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俞素蓮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 上訴人 紀哲民
紀宗瑜紀鴻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 年度沙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下稱13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13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路○○段000 地號,下稱1322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一筆土地(下稱分割前原土地),而被上訴人之祖父紀義治於民國73年間在原分割前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及12之
2 號建物(以下各簡稱為12之1 號建物、12之2 號建物),並依上述建物坐落位置,將原分割土地分割為1323地號土地及1322地號土地,其中12之1 號建物坐落於1323地號土地,而12之2 號建物則坐落於1322地號土地。嗣訴外人蔡哲誠於
103 年11月間購入12之1 號建物及1323地號土地,上訴人復於104 年3 月間購入12之1 號建物及1323地號土地。但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對臺中市沙鹿區進行地籍圖重測,就1323地號土地與1322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然調處結果卻認應以附圖所示
A 、B 點連線定為重測後界址,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12之1 號建物與12之1 號建物之中間線即如附圖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為準,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調處結果,已明確載明是依據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裁處,應以附圖所示A 、B 點連線為重測後界址。
且附圖所示A 、B 點連線與重測後之結果相符,也才符合土地登記簿記載1322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及1323地號土地面積152 平方公尺。如以附圖所示C 、D 點連線為界址,上訴人所有1323地號土地面積將多出約35平方公尺,即有不合。況本件經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分別以大範圍施測及小範圍施測,而有不同的測量結果。以小範圍套繪方式施測,雖然其界址符合系爭建物之共用壁中心線,但卻無法吻合其他土地建物之現況。而以大範圍方式套繪施測,可符合其他土地建物之現況,並與附圖所示A 、B 點連線之界址相合,故應以附圖所示之A 、B 點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13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13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點之連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確定上訴人所有13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13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 、D 點之連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為(見本審卷第94至9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12之1 號建物及12之2 號建物於73年12月18日竣工,並以起造人紀義治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其基地均登記為分割前原土地。
2.分割前原土地原為紀義治所有,於74年5 月28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分別為1323地號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及1322地號土地(面積為152 平方公尺)。
3.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以同年3 月17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2之1 號建物及1323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6日以同年3 月6 日之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12之2 號建物及1322地號土地所有權(3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4.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分割前原土地之土地複丈分割圖記載「本筆土地依據臺中縣政府(73)建管使字第3586號使用執照附圖辦理分割」。
(二)爭點:1323地號土地與13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看法同此)。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在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上訴人所有13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1322地號土地相鄰,而兩造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
(二)12之1 號建物、12之2 號建物於73年間在分割前原土地上興建,於73年12月18日竣工,並以起造人紀義治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嗣於74年5 月13日辦理分割複丈,並依複丈成果圖所載分割經界線分割為1323地號土地及1322地號土地,其中12之1 號建物坐落於1323地號土地、12之2 號建物坐落於1322地號土地上。又依上述複丈成果圖係記載:
「本筆土地依據臺中縣政府(73)建管使字第3586號使用執照附圖辦理分割」(見原審卷第115 頁),然經本院調取該使用執照卷宗,確認其內附圖雖有12之1 號建物及12之2 號建物之位置,但並未將1323地號及1322地號土地之界線明確繪出。而依照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1323地號及1322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實與南側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16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平行,此與附圖A 、B 點連線較為相符,而與附圖C、D 點連線即12之1 號建物及12之2 號建物之共用壁走向不同。
(三)參以本件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舊地籍圖鑑定重測前1323地號及132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及連線,據函覆「無法調製鑑定成果」,並說明「倘採小範圍就系爭土地鄰近同街廓範圍土地套繪,並參考系爭土地歷年複丈資料,套繪結果系爭經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與兩造建物間牆壁中心符合;如採大範圍方式套繪,除系爭土地建物現況外,其餘大範圍內現況大致相符,此套繪方式所得系爭經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結果與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成果相符,亦為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惟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明顯不符,且117 地號與南側訴外同段116 地號土地間經界(該部分經界業經地籍圖重測公告程序確定)與116 地號土地既有三合院使用現況亦不相符…」,有該測繪中心109年2 月4 日測籍字第1091560044號函及其測繪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 、131 至133 頁)。本院認為,參酌當時興建建物及分割前原土地辦理分割之過程,上訴人雖主張分割當時意在依12之1 號建物及12之2 號建物之共用壁中心線為界,但參酌分割當時之複丈圖,其圖示所繪製之分割線,與南側相鄰同段116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平行,此明顯與附圖所示之A 、B 點連線較為相符。且上述連線亦與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以「大範圍」方式施測之結果亦相符,足認舊地籍圖所顯示的分割線,與辦理分割時之複丈圖所示之經界線,二者相符。再參酌分割前原土地分割後,按附圖所示A 、B 點連線分別計算1323地號土地及1322地號土地之面積,依登記簿之記載各為94平方公尺及152 平方公尺,與附圖之A 、B 點連線位置所得到的結論分別為94.09 平方公尺及152.01平方公尺尚屬誤差範圍,而屬相符,本院認為分割前原土地在74年辦理分割當時,實際上並未以12之1 號建物及12之2 號建物之共用壁中心線辦理分割。
(四)因此,本院認為,綜合前述分割時之複丈圖及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分割後各自登記面積之正確性、前開國土測繪中心以大範圍施測鑑定結果,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 、B 點連線位置,方屬1323地號土地與1322地號土地正確的土地經界線。至於分割前原土地在辦理分割當時,為何未基於區分歸屬、確認產權之原則及目的,以12之1 號建物與12之2 號建物之共用壁中心線為分割後之地籍線,此為當事人、代辦人員或地政機關有無疏誤之別一問題。舊地籍圖所測繪呈現的地籍線既無錯誤,又與重測後之地籍線相合,依前開說明,1323地號土地與13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以附圖所示之A 、B 點連線位置為正確,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所示C 、D 點連線為其經界線,尚難憑採。
六、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3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132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A 、B 點之連線。原審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