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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賴俊諺

賴建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徐湘閔律師被 上訴人 劉建宏訴訟代理人 鞏麗麗被 上訴人 王良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王良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劉建宏、王良行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良行所有、同段806-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劉建宏所有,且與上訴人賴俊諺所有同段806-52、806-57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賴建發所有同段806-61地號土地(以下就上開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相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前經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通行該判決附圖一編號M、O、P、Q、R、S、T、U、W、A(其中該通路位於806-49、806-61地號地內之部分為編號

O、P,即原判決附圖二位於該二筆土地黃色實線部分之土地)對外連絡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惟上訴人賴建發於104年12月22日取得806-49、806-6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將上開通路以鎖鍊橫擋,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不能充分利用土地。現被上訴人退而求其次,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訴人賴俊諺所有同段806-52、806-57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賴建發所有同段806-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年12月3日)符號806-52⑴、806-57⑴、806-61⑴面積依序為406、29、1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下稱丙案)。又經兩造會同承租人查看,並無梨樹擋住丙案通路需要砍除,僅有一些太低的梨樹樹枝需要撐高或修剪,被上訴人同意需撐高樹枝時連同棚架一起撐高,不會對梨樹造成傷害,也同意不移除水泥支柱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建宏於本院補充:丙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兩造於原審數次與上訴人確認並到現場履勘,雙方互有退讓達成丙案通行路徑之結果,為原本已存在可通行之路徑,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額外的損害,合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亦為原審肯認。至上訴人另提供如附圖二即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2月4日)符號806-52⑴、806-68⑴面積依序為254、1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丁案)供被上訴人通行之路線極為險峻,旁邊即為懸崖、無擋土牆,坡度高,行走不易,偶有滑倒之情形,需攀附抓住梨樹枝或水泥柱或鋼索才能通行,容易發生危險,且經過排水溝渠,無法為通常使用,並經原審現場勘驗核實確屬近懸崖難以為通常使用之通行道路。

(三)被上訴人王良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或委由代理人表示任何意見。

二、上訴人答辯:上訴人賴建發將806-49、806-61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林天賜種植橘子,若被上訴人通行丙案通路,會破壞橘子園之封閉性及工具設施,且須架高鐵架,會造成果樹死亡或減產,危害收成利益,上訴人賴建發不同意。上訴人可提供丁案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對外連絡,上訴人土地亦不因被上訴人通行權範圍而一分為二,可使上訴人土地利用完整性更高,同時解決被上訴人通行問題,也是損害最少之方案。上訴人已提供丁案,原判決僅依誠信原則不採,丁案土地亦於一審判決後清空並刨出土面路面,較丙案寬敞,被上訴人亦已駕駛吉普車通行,至於安全性問題,原應是被上訴人自行鋪設水泥路面及施作邊坡設施之問題,然上訴人亦已委託福爾摩沙公司辦理改善丁方案道路,做邊坡及排水設施,亦會申請為合法農用通路。且丙案已有地基掏空之情形,亦不安全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確定被上訴人就丙案土地有通行權之判決,上訴人賴俊諺、賴建發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劉建宏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806-5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良行所有、806-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劉建宏所有,相鄰之806-52、806-5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賴俊諺所有,806-61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賴建發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之袋地,前經另案判決認定通行該判決附圖一編號M、O、P、Q、

R、S、T、U、W、A(其中該通路位於806-49、806-61地號地內之部分為編號O、P,即一審判決附圖二位於該二筆土地內黃色實線部分)對外連絡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惟上訴人賴建發於104年12月22日取得806-49、806-6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將上開通路以鎖鍊橫擋,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不能充分利用土地等情。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上開袋地應以丙案或丁案為通行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806-53、806-71地號土地就位於上訴人賴俊諺所有806-52、806-57及上訴人賴建發所有806-61地號土地上之丙案通路有通行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有無通行上開土地權利之事,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需經判決確認方能除去,則被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就原審判決採用丙案之理由,經審酌認為有理由,先予採認外,上訴人上訴後另以丁案為對上訴人最小侵害且經其同意後,開挖出約2米寬之土面路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面路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丁案確實係位於懸崖邊,路線險峻,為鬆軟土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13頁、第175至181頁、第247頁、110年5月20日鑑定報告第3-12至3-15頁),則被上訴人質疑此方案非安全可供通常使用之通路,尚非無據。又本件經蒐集「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地質資料整合查詢系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都會區及周緣坡地環境地質資料庫圖集」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等相關資料研判,丙、丁兩案均位於卓蘭層,主要砂岩、粉砂岩、頁岩及泥岩堆疊而成,丙案屬相對安全之區域,而丁案則是沿著地質敏感區即山崩與地滑敏感區之邊緣經過(部分則屬重疊),且順向坡之地形地質特徵分布範圍位於丁案路線之東側,依該地形地貌呈現低凹地之地形,推估此區曾經發生順向坡滑動之跡象等情,有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0年5月20日鑑定報告及所附地質分析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5月20日鑑定報告第3-1至3-8頁),再參酌鑑定技師赴現場勘查結果認為:丙案路線位於既有果園內之園內道,該路線為PC鋪面,路線沿路地形位於週邊區域地形之山脊線,屬於相對高點之稜線,除起點處因高程驟變較為峭,後續坡度則趨為平緩。丁案路線位於既有果園邊緣,該路線為土路,東側現況地形呈形近垂直陡降坡(即山崖地形),落差可達十餘公尺,現況無任何邊坡保護措施。丁案路線間尚有一處窪地,位於既有果園與竹林間,逢降雨因無邊坡保護且位於排水逕流集中處,可能造成邊坡土石沖刷等情,有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0年5月20日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10年5月20日鑑定報告第3-10至3-頁)。綜合上情可知,丙、丁兩案之地質為砂岩、粉砂岩、頁岩及泥岩堆疊而成,結構均屬鬆散,易風化。其中丁案係沿著地質敏感區之邊緣(部分重疊),如逢降雨,其土面路易遭沖刷、泥濘,有打滑之風險,又丁案部分位於排水逕流集中處,可能造成邊坡土石沖刷,加上東側為山崖,目前無任何邊坡保護設施,顯然有較高風險發生土砂流失、邊坡崩塌或滑落之情形,且本院審理時期間適逢降雨,丁案路面亦有遭沖刷流失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47頁),是丁案難認可維持經常性通行使用。反觀丙案未經地質敏感區,為既有PC鋪面,因位處稜線無明顯集水區,較不易遭雨水沖刷流失,且存在多年,有衛星照片在卷足證(見110年5月20日鑑定報告第3-9頁),也未見有損毀無法通行之清況,可認足供經常性使用。是丙案不論安全性、耐久性均優於丁案,且為既存通路,而丁案確實存在影響生命安全之風險,自應認丙案為現存最小侵害之相對安全通路,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0年5月20日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110年5月20日鑑定報告第4-1至5-1頁)。

(四)至於上訴人抗辯:如行走丙案通路,上訴人土地將因被上訴人通行權範圍而一分為二,且已委託福爾摩沙公司辦理改善丁方案道路,做邊坡及排水設施,亦會申請為合法農用通路等語,另提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0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上載:丙案現有果樹視線不佳有行車險危,如修剪或支撐主幹,將造成果樹減產或死亡;丁案視線開擴符合行車安全之需要,且丁案上訴人有意依法申報簡易水土保持,如經依法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以丁案可做一般通常之使用等情(見110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3頁)為佐,然查:

1.由此鑑定報告可知,目前丁案尚未依法申報簡易水土保持,尚無法逕予推論得為一般通常之使用,且重新開挖道路亦增加成本支出,並造成土地使用現況遭到破壞,不利現況之維持。況依上訴人所述,丁案通路也尚未申請為合法農用通路。

2.關於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行車安全問題,本件係為供農用機具通行,非一般行車,並經原審法官現場勘驗,確可供相關農用機具通行,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豐簡卷一第84頁反面)。是此部分行車安全之問題,鑑定意見以一般行車之狀況,推論本件通行農用機具之情形,應有誤會。

3.就修剪或支撐妨礙通行的果樹,會造成果樹死亡或減產部分,惟查,兩造於原院審理時同意會同至現場查看,將妨礙通行之梨樹移除,將太低之樹枝修剪或撐高,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將設置於丙案通路之鐵圍籬柵門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見豐簡卷二第139頁)。嗣經兩造會同承租人到丙案通路現場查看結果,並無梨樹擋住丙案通路需要砍除之情形,僅有一些太低的梨樹樹枝需要撐高或修剪,被上訴人同意需撐高樹枝時連同棚架一起撐高,不會對梨樹造成傷害,也不移除水泥支柱,兩造及承租人並同意待本季(約109年8月間)水果收成後再處理等語,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193、

224、225頁),足見丙案通路將來經將樹枝太低妨礙通行之梨樹樹枝撐高後,當更適於農用搬運車通行,而上訴人於種植園區之工具使用完畢,若適度收藏,亦不受被上訴人通行之影響,尚難以被上訴人之通行會破壞橘子園之封閉性,即否認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性。

4.至於如行走丙案通路,上訴人土地將因被上訴人通行權範圍而一分為二之情形,然丙案通路實為既有通路,並非新設,原即將上訴人土地土地一分為二,亦不因容許被上訴人通行而改變土地使用現況,亦可徵丙案確實為較小侵害之通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又上訴人另抗辯丙案基地亦有遭掏空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110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14頁),然觀上開照片,係水泥路下有遭掏空之空洞,惟並非大片,非不得借此機會再予補強,以供兩造更安全之行走通路,上訴人之部分所辯,仍無可採。綜此,相較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丁案通路,丙案確實為現存最小侵害且相對安全之通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賴俊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806-52⑴面積406平方公尺、806-57⑴面積2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及上訴人賴建發所有坐落同段806-61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806-61⑴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丙案)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稱丁案上訴後業經開通,已有可供通行之方案為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