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林文藝被 上 訴人 林陳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4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民間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債務,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欲前往大陸避難時,因長年積欠健保費、汽車牌照稅未繳納,遭限制出境,而於同年3 月10日至上訴人家中,向兩造之母親即林許寶珠借款,然因林許寶珠無力借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轉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翌日中午上訴人至玉山銀行提領40萬元,隨即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協助被上訴人繳納稅金約32萬元,剩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帶往大陸作為生活費使用,同時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40萬元借款,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借款;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上開4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上開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許寶珠生前之身分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土地權狀等財產資料向由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經手林許寶珠財務。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因積欠稅金無法出境,情急之下,於同年月10日向林許寶珠借款40萬元,並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借據交付予上訴人(因林許寶珠之金錢係上訴人在管理,故將借據交付予上訴人)。翌日上訴人前往銀行代林許寶珠提領40萬元,協助被上訴人繳納稅金,同時再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足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又林許寶珠不識字,在往生前之105 年10月間,曾以錄音口述遺囑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即編號205 農地)由其子女4 人共同持有,且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賣給上訴人400 萬元後,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胞兄林國銘各分50萬元,其餘250 萬元作為林許寶珠之醫療準備金,可見林許寶珠在生前已分配好財產,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簽立「放棄財產繼承權承諾書」(依系爭借據上之記載為拋棄家族遺產繼承權)已不生效。
且上開「放棄繼承遺產切結書」與本案無涉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㈡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40萬元,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欲前往大陸,但因積欠
稅款遭限制出境,嗣於105 年3 月11日,上訴人至玉山銀行,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提領現金40萬元,陪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繳納被上訴人積欠稅款,且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據、本票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存摺內頁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3103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 、11頁、原審卷第65、91至95、
11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須負舉證之責。經查:
1.觀之系爭借據上記載「茲因需繳納稅款肆拾萬元,需向家裡借貸,如未還借貸款,本人願拋棄家族遺產繼承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等文字,僅表明此筆40萬元係向「家裡」借貸,並未表明此筆4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貸,則上訴人主張係向其借貸云云,已非有據。再者,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復自承:被上訴人寫這張借據本來是要跟林許寶珠借錢,「願拋棄家族遺產繼承權」是指拋棄對林許寶珠繼承權,家族遺產是指當時登記在林許寶珠名下之雲林縣○○鄉○○段○○○○○號及永吉段972-1 地號這兩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
0 頁),益徵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為向林許寶珠借款所出具,並非向上訴人借款所出具,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證明。否則,既係向上訴人借款,為何非向上訴人一人還款,反而要拋棄對林許寶珠之繼承權,以圖利林許寶珠之全體繼承人?顯不合常理。上訴人雖稱原本係欲向林許寶珠借款,但因林許寶珠沒錢,所以才改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林許寶珠麥寮鄉農會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為證(下合稱系爭麥寮鄉農會等帳戶,見原審卷第109 至114 、117 至118 、147 至150 頁),然目前社會上,或為理財或為稅務之考量,財產所有人未必會將所有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或存入自己帳戶內,此種情形並非鮮見,職是,上開帳戶僅可證明林許寶珠在該等帳戶之剩餘款項,但並不足以證明林許寶珠確已無任何金錢或不動產等資產可借貸予被上訴人,尚不違常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⒉又參以系爭本票內容並未記載受款人,此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5 日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10萬元,並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其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105、119 頁),而該支票上已明載受款人為「林文藝」之金錢往來習慣乙情明顯不符,且兩造既均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40萬元借款所簽發,且對於林許寶珠之財務向來由上訴人管理等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106 頁),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林許寶珠借款40萬元債務,因林許寶珠之金錢係上訴人在管理,因而將系爭借據、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之可能性。況依上訴人自承因怕被上訴人以後不償還40萬元,因而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有考慮到日後清償問題,乃係深思熟慮之人,準此,苟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為真,焉有不特別在系爭借據上或另以書面,就借貸雙方當事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清償日期及利息等具體事項詳為約定,或在系爭本票載明受款人,以確認雙方之借貸關係,杜絕日後紛爭之可能?尤有甚者,系爭借據上已明白記載係向「家裡」借貸,並非向上訴人借貸甚明,上訴人斯時立可發現上情,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更正或重寫,以保障其本身權益?凡此均啟人疑竇。
⒊上訴人雖有自其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提領40
萬元給被上訴人屬實,然交付金錢原因本屬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委任,或因合夥,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可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達成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於105 年
3 月11日有自其帳戶提領4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法因此逕行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情事。
⒋另證人林0萱雖證稱其有聽到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款40
萬元,並有看到系爭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參諸證人證述:「那天晚上晚上7 、8 點,我人在上訴人房間內看電視,林文藝、奶奶與林陳國豪在客廳,林陳國豪說要借錢,我當時在房間內有聽到林陳國豪要向林文藝借錢,要借40萬元。我當時是讀國一,林陳國豪吼的很大聲,說他一定要借到錢,才可以去大陸。」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證述被上訴人原先係要向林許寶珠借錢之情,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述,尚有出入,又其復證述:「(除了剛才所述借錢經過,是否知道林陳國豪有無其他次到家裡借錢)有,在這之前。」、「(當時情形如何?)也是林陳國豪來家裡,次數我沒有很清楚。我只記得林陳國豪來借錢都會大小聲,說要查帳、借錢。其他次好像沒有寫借據,也沒有寫其他憑證給林文藝。」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亦明顯與上述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而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則證人記憶是否可靠,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係00年0月出生,此有證人年籍附卷可稽,其當時僅約13歲,為何會特別記憶此次長輩間金錢借貸之對話?是否能否明瞭系爭借據、拋棄家族遺產繼承權之意義?且從13歲迄今時隔近5 年,從證人理解之正確性及記憶之保存性而言,是否能將過往事物原貌完整呈現?且證人為上訴人之女兒,亦自承開庭前上訴人有問記不記得當時被上訴人來家裡借錢的事情,開庭前幾個星期有看過借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足認上訴人曾向證人提及本件案情,證人是否為維護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均非無疑。更何況,證人所述,核與系爭借據之文義,並未表明係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已明顯不符,據此,自難以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上訴人並未能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0萬元,洵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第10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40萬元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40萬元,為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然金錢交付原因甚多,本不只借貸乙節,被上訴人所受領之40萬元,既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向林許寶珠借款,再由上訴人依林許寶珠之指示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4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於109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其二嫂楊雲書為證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可能有跟她說要向上訴人借錢云云,然依上訴人於該日陳述:「(楊雲書在105 年3 月10日或3 月11日有無在場?)沒有,她住17樓,樓上」等語甚明,顯見楊雲書就本件借款過程並未親身見聞,顯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本院認尚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