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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謝淑英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上訴人 郝先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原為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06建號、18578建號建物(其中18578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暫編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後,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然上訴人拒不搬遷,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訴人始於109年4月8日遷離,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所受按每月4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11萬6000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16日執行命令,不知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2月24日為被上訴人所拍定,亦無從知悉該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30日內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情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標的物點交之前,拍定人並無使用收益權,債務人繼續占用執行標的物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房地係於109年4月8日點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在該日之前占用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所受利益亦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不能以市場租金計算等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6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㈠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拍定,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9年4月8日完成點交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16日

所發限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地自動點交被上訴人之自動履行命令。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

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除另有約定外,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乃以「交付」為移轉之時點,是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6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拍定,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調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固應認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之前,因系爭房地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不構成無權占有。查,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係於109年4月8日方完成點交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占有,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點交之執行筆錄附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按,則在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8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難認為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點交前之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要無可採。㈡基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之期

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雖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1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