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薛惠兒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華宗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薛惠兒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給付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薛惠兒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其餘上訴駁回。
四、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薛惠兒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上訴部分,由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薛惠兒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負擔;關於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宏公司)抗辯原審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即當庭諭知兩造應於同年月25日前提出書狀,逾期得不予審酌,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薛惠兒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薛惠兒)至109 年6 月19日方提出民事答辯意旨續四狀主張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時效抗辯,嗣又於二審提出,違反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云云。惟薛惠兒係於原審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法第127 條第7款時效抗辯,並經原審命兩造就此進行辯論(見原審卷三第
319 頁),薛惠兒始再於109 年6 月19日提出答辯意旨續四狀補充說明,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時效抗辯亦已詳為審酌,尚難謂有礙訴訟之終結;又薛惠兒於上訴後主張駿宏公司屬技師,亦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適用等語,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說明,均核無不合。爰准許薛惠兒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駿宏公司主張:
(一)薛惠兒將附表所示之工程委由駿宏公司進行結構分析、圖說繪製、簽證、預算編列及數量計算等工作,嗣經駿宏公司提出報價單,其上記載各項工程之報酬如附表所示。駿宏公司已依約完成附表所示工程之工作,薛惠兒即應給付附表所示工作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19,957 元。惟薛惠兒僅於107 年9 月27日就附表編號2 之工作給付10萬元與駿宏公司,尚有419,957 元仍未給付。
(二)就附表編號9 之工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鎮公所)105 年5 月19日函文,僅說明欄第二(三)之部分與駿宏公司有關,其他第(一)(二)(四)之部分則與駿宏公司無關。該工程105 年6 月3 日會議記錄五(二)之記載,亦與駿宏公司鋼筋計算數量錯誤無關,且竹東鎮公所108 年6 月19日函文,未載明薛惠兒遭罰款係因駿宏公司提出之工作報告記載不實所致,故該工程應有其他可歸責於薛惠兒之因素,始遭竹東鎮公所罰款。又因薛惠兒本負有親自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之說明義務,縱認薛惠兒係因駿宏公司計算錯誤而遭罰款,此為薛惠兒違反其與竹東鎮公所間之勞務採購契約義務所招致,駿宏公司無從得知契約內容,亦不受該契約所拘束,故薛惠兒不得以工程延誤之罰款主張抵銷。
(三)原審本於職責認定兩造間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即應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時效應為15年。另承攬報酬請求權係自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故縱認如薛惠兒所稱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規定,惟薛惠兒並未辦理驗收工作項目,自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又駿宏公司僅是協助薛惠兒取得簽證,進行結構設計計算、分析、圖說、繪製等係駿宏公司受任從事之工作,駿宏公司並非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技師。故駿宏公司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四)爰依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薛惠兒給付419,95
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薛惠兒答辯:駿宏公司已完成附表工程所示之工作,薛惠兒已就附表編號2 之工作給付10萬元。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駿宏公司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薛惠兒係委由其進行結構分析及圖說繪製等工作,故駿宏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技師及承攬人之報酬。兩造就附表各項工程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均是於合約簽訂交件完成後支付,本件非工程建築案件,並無驗收程序,故駿宏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將工作交付薛惠兒時起算,而駿宏公司完成附表工程所示之工作,薛惠兒已除附表編號8 之工作報酬外,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駿宏公司就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有結構設計錯誤及鋼筋數量不足之瑕疵,致薛惠兒遭竹東鎮公所罰款145,750元,因此受有損害,爰為抵銷抗辯。故駿宏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駿宏公司向薛惠兒請求274,207 元本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駿宏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薛惠兒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薛惠兒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駿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駿宏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駿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駿宏公司之部分廢棄,薛惠兒應再給付駿宏公司145,75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薛惠兒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駿宏公司主張薛惠兒將附表所示之工程委由其進行結構分析、圖說繪製、簽證、預算編列及數量計算等工作,嗣經駿宏公司提出報價單,其上記載各項工作之報酬如附表所示,總金額519,957 元。駿宏公司已依約完成附表所示工程之工作,惟薛惠兒僅於107 年9 月27日就附表編號2 之工作給付10萬元與駿宏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駿宏公司提出工程報價單及工作成果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9 頁以下),堪信真實。
(二)關於薛惠兒之時效抗辯部分: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駿宏公司受任辦理之事項,包含附表所示工程之結構設計、圖說繪製等,有駿宏公司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促字第32149 號卷第11-27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又駿宏公司係工程顧問公司,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原則上應由執業技師擔任,且駿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華宗,係有結構技師及土木技師之資格及證照等情,亦有駿宏公司之官網資料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駿宏公司於本件係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所稱之技師。準此,駿宏公司請求薛惠兒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報酬,無論其依據之契約性質為單純承攬或混合委任,均屬該條款技師之報酬,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2、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駿宏公司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均記載:「付款方式:合約簽訂交件完成後,支付總金額100 %」,駿宏公司亦於原審自承其依約提出各項工作之結構分析、圖說繪製、預算編列及數量計算予薛惠兒,即已完成薛惠兒交辦之工作,依兩造間報價單約定,薛惠兒應給付其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是駿宏公司將所辦理之結構設計、圖說繪製等文件交付薛惠兒時,即可向薛惠兒請求報酬,消滅時效亦應於斯時起算。駿宏公司於本院翻異前詞,另主張應自各項工程經驗收時起算云云,洵無可採。
3、駿宏公司就附表編號1 、4 之工程所辦理之各項文件,自承係分別於104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交付薛惠兒,其餘工程則以電子郵件寄送各項工作檔案與薛惠兒後,即屬完成工作(見原審卷二第5-7 頁)。再者,駿宏公司就附表編號1 、4 之工程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封面所載日期,分別為104 年10月1 日及26日(見原審卷二第19、239 頁),與其實際交付薛惠兒之日期即同年月19日及27日,均相距不超過1 個月。準此,就附表編號1 、4 之工作完成日,應為104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其餘工程之工作完成日,得依駿宏公司結構計算書封面所載日期,從寬加計1 個月予以計算。從而,駿宏公司就附表各項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應自附表所示「工作完成日」起算2 年,時效末日亦如附表所示「2 年請求權末日」所示。而駿宏公司係於107 年10月9 日以請款明細表催告薛惠兒給付上開報酬(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其雖主張於該日之前亦曾請款很多次云云,惟為薛惠兒所否認(見原審卷三第320 頁),駿宏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駿宏公司於107年10月9 日以前,亦有向薛惠兒請求報酬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因駿宏公司遲至107 年10月9 日始向薛惠兒請求報酬,除附表編號8 之外,其餘工作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又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薛惠兒對於駿宏公司已完成附表編號9 之工作,兩造約定報酬16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於時效完成後之108 年10月4 日,再於原審提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見原審卷三第122 頁,詳後述),堪認薛惠兒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薛惠兒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附表編號9之工作報酬。
5、綜上,附表所示編號1 、3 至10等尚未給付報酬之工作,除時效未消滅之附表編號8 之工作報酬15,000元,及不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附表編號9 之工作報酬160,000 元,共計175,000 元以外,薛惠兒主張均無需給付報酬等情,自屬有據。
(三)關於薛惠兒以其就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遭竹東鎮公所罰款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1、薛惠兒主張駿宏公司辦理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之預算書圖,因設計規格爭議及結構計算錯誤,延誤工程進行,致其遭竹東鎮公所依雙方間之勞務契約第2 條第8 項及第10項之約定,處契約價金百分之5 之罰款,計145,750 元等節,已提出竹東鎮公所108 年6 月19日竹鎮建字第1080005787號函(下稱108 年6 月19日函)、薛惠兒與竹東鎮公所間之勞務契約及投標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5 、75、77頁),並有竹東鎮公所108 年12月10日竹鎮建字第1080011335號函、108 年6 月19日號函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19 、221 頁),堪信屬實。
2、駿宏公司雖否認竹東鎮公所對薛惠兒之罰款與駿宏公司完成之工作有關云云。然查,薛惠兒委請駿宏公司就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為結構設計及圖說繪製、鋼筋混凝土數量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工程報價單),經駿宏公司完成工作後交付薛惠兒,薛惠兒再於105 年4 月將該工作成果向竹東鎮公所提出。惟竹東鎮公所於105 年5 月19日以竹鎮建字第1050004805號發函薛惠兒(下稱105 年5 月19日函),並於說明欄記載:(一)有關塑鋼門窗部分:請修改為「建築門窗(鋁製或塑鋼製材質)、(二)有關廁所使用之熱固性樹脂板材料部分:仍請加註1 、立柱採用18mm以上熱固性樹脂板,2 、隔板採用12mm以上熱固性樹脂板、(三)本案設計之鋼筋及混凝土數量是否足夠?請提出相關結構計算證明文件(需有技師簽證)、(四)本案基礎工程採鋼軌樁工法抵抗側向土壓力,惟未見設計預算書內編列模板或鋼板項目及數量,請貴事務所提出說明;此外擋土型鋼(水平支撐及中間柱)數量是否包含圖說中所有使用之支撐型鋼,本案圖號S1(0-1 )所示之2 種型鋼規格不同,編列相同價格是否有參照市場價格設計?請貴事務所提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224 頁)。竹東鎮公所再於105 年6 月3 日召開會議時,告知薛惠兒針對上開設計規格爭議及結構計算錯誤問題,將依約處罰契約價金5%,以避免結算之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 頁)。薛惠兒於105 年8 月將該修正結果向竹東鎮公所再次提出,此有105 年4 月及8 月之預算書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原審卷三第163-203 頁)。足見駿宏公司第一次所提之結構設計書圖確有鋼筋混凝土數量計算錯誤之情事。
3、參以證人陳坤生於原審具結證稱:108 年6 月19日函是我發的,是依據竹東鎮公所105 年6 月3 日的會議紀錄,應該跟105 年5 月19日函文說明二的內容有關,但因為我不是當時的承辦人,所以不能非常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3-265 頁);及證人即當時在薛惠兒事務所任職之執業技師邱緯杭於原審具結證稱:知悉竹東鎮公所曾於105 年
5 月19日發函請薛惠兒就說明二所列項目提出修正及說明,鎮公所發包這個案子的時候,要投標的廠商有提出這些意見,裡面最有爭議的是鋼筋跟混凝土的數量,鎮公所就把發包的文件撤下來,請薛惠兒提出說明。我們在105 年
5 月以電話通知駿宏公司來檢視數量對不對,駿宏公司也承認數量有錯誤,後來在7 月份有提一份新的資料,新的資料也有提給鎮公所,鎮公所又重新發包一次。竹東鎮公所105 年6 月3 日會議錄結論二提到要對薛惠兒依約處罰價金百分之5 ,跟105 年5 月19日函文說明二的事項有關,主要是對鋼筋量落差,依據契約第2 條第10款認為薛惠兒有重大缺失,這與延誤工程進行也有關係,如果鋼筋數量正確,當時就可以找到承攬的廠商,因為鋼筋數量計算錯誤,延後發包大概有4 個月。第一次上網時間是105 年
4 月28日,投標廠商會去精算數量是否正確,後來營造廠打電話問我們數量是否有問題,我就馬上請駿宏公司去查數量的問題,駿宏公司也馬上回覆我們數量有問題,數量大概差了1.5 倍,駿宏公司105 年5 月19日之前就把正確的數量給我們。但是公所的預算不夠,因為數量跟原本差距太多,所以公所就要檢討原本編制的預算,增加預算需要一定的時程,105 年6 月3 日就請我們去開會告知我們這是重大缺失,要罰款我們5%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26
8 頁)。
4、依上可知,竹東鎮公所於108 年6 月19日發函通知薛惠兒處以價金百分之5 之罰款145,750 元,係根據該公所105年6 月3 日工務會議紀錄而來。依該工務會議結論(二)所載,該公所於會議中已告知薛惠兒針對設計規格爭議及結構計算錯誤問題,將依約處罰契約價金5%,而其中之結構計算問題,即係該公所以105 年5 月19日函通知薛惠兒鋼筋及混凝土數量計算不足之問題,該鋼筋及混凝土之數量則係依據駿宏公司第一次提出之結構設計書圖。又駿宏公司第一次提出之結構設計書圖業經該公所編列預算後於
105 年4 月1 日上網公告招標(見原審卷三第285 頁招標公告),但因駿宏公司低估鋼筋混凝土數量,該公所原本預算編列不足,需於駿宏公司修正鋼筋混凝土數量後再辦理增加預算,直至105 年8 月4 日上網公告招標後(見原審卷三第285 頁招標公告),才順利決標,此段期間延誤工程進度長達4 個月,該公所事後以薛惠兒之違約情節重大,依其與薛惠兒間之勞務契約第2 條第8 項及第10項規定,對薛惠兒處以契約價金百分之5 罰款計145,750 元。
足認薛惠兒遭該公所罰款145,750 元,確有部分原因係駿宏公司第一次所提結構設計書圖之鋼筋混凝土數量計算錯誤所致。
5、又依竹東鎮公所105 年5 月19日函說明欄二所載需由薛惠兒修正或說明之事由,除說明欄二、(三)所載鋼筋混凝土數量計算錯誤外,尚有說明欄二、(一)(二)(四)之事由,已如前述。其中說明欄二(一)(二)屬於修改文字及加註之情形,可立即修正,與前揭工程進度延誤無涉,應非竹東鎮公所罰款之理由。至於說明欄二(四)則屬於設計規格爭議之問題,薛惠兒雖主張此部分為其委任駿宏公司辦理之事項,惟為駿宏公司所否認,薛惠兒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範圍包含此部分之規格設計,尚難認設計規格爭議之問題可歸責於駿宏公司。又竹東鎮公所對薛惠兒罰款之原因,係將設計規格爭議與結構計算錯誤並陳,並非僅以結構計算錯誤為原因;且其罰款之金額145,750 元,並未區分何部分屬於不可歸責於駿宏公司之設計規格爭議,何部分屬於可歸責於駿宏公司之結構計算錯誤,兩造又未能就此舉證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薛惠兒因可歸責於駿宏公司之結構計算錯誤所受罰款之損害金額,為其中之72,875元。
6、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駿宏公司受薛惠兒受駿宏公司之委任處理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之結構設計及圖說繪製、鋼筋混凝土數量計算,卻因鋼筋混凝土之數量計算錯誤,致薛惠兒遭竹東鎮公所罰款而受有72,875元之損害,駿宏公司就此損害即應對薛惠兒負賠償責任。故薛惠兒以其對駿宏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72,875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四)從而,薛惠兒應給付駿宏公司之工作報酬,為附表編號8、9 之報酬共計175,000 元,扣除薛惠兒得主張抵銷之72,875元後,駿宏公司尚得請求薛惠兒給付之報酬金額,為102,125 元(計算式:175,000 -72,875=102,125 )。
參、綜上所述,駿宏公司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薛惠兒給付102,1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薛惠兒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薛惠兒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薛惠兒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不合,薛惠兒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其餘駁回駿宏公司請求部分,核無不合,駿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薛惠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駿宏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 │報酬金額 │駿宏公司辦│工作完成日 │2 年時效末日 ││ │ │ │理之工作 │ │ │├──┼─────┼─────┼─────┼───────┼───────┤│ 1 │苗栗縣泰安│93,957元 │結構計算書│104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8日││ │鄉公所行政│ │ │ │ ││ │大樓新建工│ │ │ │ ││ │程 │ │ │ │ │├──┼─────┼─────┼─────┼───────┼───────┤│ 2 │苗栗縣泰安│100,000元 │ │ │ ││ │鄉公所行政│(薛惠兒已│ │ │ ││ │大樓新建工│給付) │ │ │ ││ │程-土方開 │ │ │ │ ││ │挖計畫及結│ │ │ │ ││ │構預算編列│ │ │ │ │├──┼─────┼─────┼─────┼───────┼───────┤│ 3 │台東縣達仁│15,000元 │結構設計及│104 年7 月5日 │106 年7 月4日 ││ │鄉安朔村活│ │圖說繪製結│ │ ││ │動中心新建│ │構設計計算│ │ ││ │工程 │ │書 │ │ ││ │ │ │ │ │ ││ │ │ │ │ │ │├──┼─────┼─────┼─────┼───────┼───────┤│ 4 │南投縣信義│65,000元 │結構設計及│104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6日││ │鄉布農聚會│ │圖說繪製結│ │ ││ │所興建工程│ │構技師簽證│ │ ││ │ │ │鋼構及結構│ │ ││ │ │ │混凝土數量│ │ ││ │ │ │計算 │ │ ││ │ │ │ │ │ │├──┼─────┼─────┼─────┼───────┼───────┤│ 5 │臺中市南屯│12,000元 │結構設計及│105 年4 月24日│107 年4 月23日○○ ○區○○段 │ │圖說繪製 │ │ ││ │276地號新 │ │ │ │ ││ │建工程 │ │ │ │ ││ │ │ │ │ │ │├──┼─────┼─────┼─────┼───────┼───────┤│ 6 │臺中市南屯│6,000元 │結構設計及│105 年5 月24日│107 年5 月23日○○ ○區○○段 │ │圖說繪製 │ │ ││ │276地號新 │ │ │ │ ││ │建工程-變 │ │ │ │ ││ │更設計:5 │ │ │ │ ││ │樓變更為4 │ │ │ │ ││ │樓 │ │ │ │ │├──┼─────┼─────┼─────┼───────┼───────┤│ 7 │信義鄉圖書│15,000元 │結構設計及│105 年4 月22日│107 年4 月21日││ │館新建工程│ │圖說繪製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臺中市大雅│15,000元 │結構設計及│106 年8 月24日│108 年8 月23日││ │體育園區棒│ │圖說繪製 │ │ ││ │球場廁所新│ │ │ │ ││ │建工程 │ │ │ │ ││ │ │ │ │ │ │├──┼─────┼─────┼─────┼───────┼───────┤│ 9 │新竹縣竹東│160,000元 │結構設計及│105 年4 月28日│107 年4 月27日││ │鎮生命禮儀│ │圖說繪製鋼│ │ ││ │館興建工程│ │筋混凝土數│ │ ││ │ │ │量計算 │ │ │├──┼─────┼─────┼─────┼───────┼───────┤│ 10 │臺中市太平│38,000元 │A戶結構設 │105 年9 月18日│107 年9 月17日○○ ○區○○段 │ │計費B戶結 │ │ ││ │4890地號新│ │構設計費 │ │ ││ │建農舍(A │ │ │ │ ││ │戶+B戶) │ │ │ │ │├──┴─────┴─────┴─────┴───────┴───────┤│註:編號3 、5 、6 、7 、8 、9 、10之工作完成日,係依駿宏公司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封面所載日期加計1 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