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謝欣材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英
謝志銘被 上訴人 沈美燕
陳威霖陳政易陳沛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上開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判決就慰撫金數額審酌不當,惟其所為抗辯並無理由(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鄭宇倫,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威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欣材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宇倫為友人,鄭宇倫因協助上訴人謝欣材與被上訴人陳威霖處理債務,而與被上訴人陳威霖有口角糾紛,鄭宇倫、上訴人謝欣材因不滿被上訴人陳威霖處理態度而亟思教訓被上訴人陳威霖。鄭宇倫與上訴人謝欣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數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6日22時許,委由鄭宇倫、上訴人謝欣材帶頭引領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數名進入被上訴人陳威霖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處所內,鄭宇倫、上訴人謝欣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數名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被上訴人陳威霖、沈美燕(即被上訴人陳威霖之母)、陳政易(即同住於上開十甲北一街處所者),且丟擲椅子砸被上訴人陳沛琄(即被上訴人陳威霖之妹),致被上訴人陳威霖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沈美燕受有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陳沛琄受有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陳政易受有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而上訴人謝志銘、陳靜英為上訴人謝欣材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上訴人謝欣材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院補稱:雖上訴人陳靜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工作,惟毋庸審酌上訴人謝志銘、陳靜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且上訴人謝志銘、陳靜英均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其等怠於工作,不得作為酌減精神慰撫金之事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宇倫與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鄭宇倫與上訴人謝欣材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應予酌減。且上訴人陳靜英於原審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無工作收入,然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陳靜英月薪23,000元,並以此為審酌慰撫金數額之基礎,顯有違法,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鄭宇倫、上訴人謝欣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威霖5萬元、被上訴人沈美燕3萬元、被上訴人陳政易4萬元、被上訴人陳沛琄2萬元,上訴人謝志銘、陳靜英就上訴人謝欣材給付部分,與上訴人謝欣材連帶給付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鄭宇倫、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欣材與鄭宇倫共同於上揭時、地,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被上訴人陳威霖、沈美燕、陳政易,且丟擲椅子砸被上訴人陳沛琄,致被上訴人陳威霖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沈美燕受有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陳沛琄受有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陳政易受有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謝欣材傷害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謝欣材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上訴人謝欣材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見本院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具識別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謝欣材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靜英、謝志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欣材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有傷害,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陳威霖高職畢業,原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薪25,000元,現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為中低收入戶;被上訴人沈美燕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為中低收入戶;被上訴人陳政易國中畢業,原從事廚師工作、月薪29,000元,現擔任送貨員,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被上訴人陳沛琄高職畢業,原從事服務業,現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為中低收入戶。另上訴人謝欣材高職肆業,原從事油漆工作、日薪800元,現羈押於看守所,無工作,名下無財產,107年及108年均無所得;上訴人謝志銘高職畢業,從事板金工作,受疫影響有放無薪假,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107年度所得42萬餘元、108年度所得36萬餘元;上訴人陳靜英高中畢業,108年無工作,109年1月起從事洗碗工作,原月薪約23,000元,惟於109年7月間非自願離職後,迄今無工作,有房貸,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107年度所得29萬餘元、108年度所得1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18、154頁;本院卷第99、12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55至6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上訴人謝欣材係以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方式、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陳威霖、沈美燕、陳政易、陳沛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3萬元、4萬元、2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數額之慰撫金,並無不當,核無上訴人所指過高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威霖5萬元、被上訴人沈美燕3萬元、被上訴人陳政易4萬元、被上訴人陳沛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