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上訴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罹患肌無力症,已領取重大傷病卡,卻故意刺激上訴人,在其臉書暗指上訴人被關14年,否則為何不說3年?5年?卻指與上訴人遭法院判刑之刑期14年相同,令人心痛!又臉書係公開予不特定人觀看,上訴人另案之刑期即為14年,被上訴人既在臉書上特定14年,其目的即在向不特定之大眾嘲笑上訴人,藉此妨礙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親哥哥,因被上訴人對父母不聞不問,不盡扶養義務,且父母對被上訴人之訴訟及非訟事件均由上訴人代理,故被上訴人祇要媒體有上訴人之負面報導,即在其臉書登載,且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如果是講「瘟疫」,即不會使用「女」字旁的「她」,「瘟疫」怎會要關入監獄?祇有人才需要關入監獄,並故意說14年,明顯係在影射上訴人。又上訴人之另案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應就未經判刑確定之事在臉書呈現。

(三)臉書內容本為公開資訊,被上訴人要讓所有人都可以看到,即使沒有媒體新聞報導,親朋好友亦可從被上訴人之臉書看到上訴人之新聞,更因看到被上訴人臉書內容者不是祇有上訴人,更讓上訴人自尊心受損。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臉書紀錄,當日是被上訴人之生日,與朋友在臉書聊天,談及新冠肺炎之蔓延,朋友以瘟疫代之,被上訴人始表示必須隔離多久,被上訴人及朋友均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故上訴人認為其名譽受損,應係自我感覺、自己對號入座而已,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本身即為爭議性人物,其自身言行對社會大眾具有影響力,更促成「租賃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立法,媒體亦稱為「張淑晶條款」,而上訴人亦屬公眾人物,應有容許大眾批評之雅量,且所謂「14年」,亦屬實際陳述,並非造謠,應無損於上訴人之名譽。再被上訴人在臉書寫「關入監獄」僅是詼諧用語,當時因疫情嚴重必須隔離之意,一般人進入被上訴人臉書看到那些對話,難道會聯想到是在指上訴人?如果不會,被上訴人應無污衊上訴人之事實。

(二)上訴人提出之臉書資料均屬被上訴人未經更動之舊資料,而被上訴人之臉書資料,僅有特定人可以進入閱覽,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利用假名加入為被上訴人之臉書好友,才能看到臉書即時動態。又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因被上訴人並未在臉書公開傳播上訴人之事,僅與關心被上訴人之友人討論家庭狀況,關於上訴人之新聞報導恐怕僅有百分之1,其餘均為被上訴人之工作及日常新聞,上訴人之指摘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間自102年10月起在法院纏訟迄今近8年,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包括妨害名譽及損害賠償等),近幾年來,兩造除在法院見面外,根本沒有任何接觸,連電話聯絡都沒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案件,僅有兩造在法院攻防之庭訊筆錄及臉書內容,別無其他,且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上訴人指摘之挾怨報復情事,上訴人本身心態可議。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兄,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即生日當天,因其臉書朋友留言:「我們有看歷史報導,這種瘟疫需要火燒,才會死絕。」等語,被上訴人回稱:「不用,只要把她關入監獄,隔離14年(不是14天,時間太短,還不會死絕),就可以了!」等語。

(二)上訴人另觸犯刑法詐欺、強制、誣告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及9年8月,上訴人不服均分別提起第二審(有期徒刑5年6月、8月部分)、第三審(有期徒刑9年8月部分)等上訴,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其臉書對朋友留言之回應內容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其臉書就第3人留言之回應內容,認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仍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其臉書就第3人留言之回應內容,係因新聞媒體報導渲染上訴人為惡房東,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5、1206號、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罪刑即有期徒刑8年2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合計有期徒刑13年8月,接近14年,而上訴人就前開一審刑事判決已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回應留言「隔離14年」,係在影射上訴人,詛咒、嘲諷、調侃上訴人應被關入監獄14年,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經查:

1、上訴人前因涉犯刑法詐欺、強制及誣告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年2月,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年8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各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上訴人確因前揭2件刑事判決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原為有期徒刑13年8月),故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其臉書回應友人之留言所稱「14年」,即使如上訴人主張係指其遭法院判刑之刑度合計接近14年,而非單純就「新冠肺炎」疫情所為之陳述,亦屬依據當時新聞報導所為之「事實陳述」,在客觀上應憑空捏造,即無虛妄不實可言。

2、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關於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等2種法益之選擇,需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即依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外,均不得認為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令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就其臉書朋友留言:「我們有看歷史報導,這種瘟疫需要火燒,才會死絕。」等語,其回應稱:「不用,只要把她關入監獄,隔離14年(不是14天,時間太短,還不會死絕),就可以了!」等語,竟將「瘟疫」比喻為「她」,且稱「把她關入監獄,隔離14年(不是14天,時間太短,還不會死絕)」,適與上訴人當時因另案遭法院判刑約14年(實際為13年8月)相當,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應有因兄妹相處不睦,而故意藉由新聞事件影射上訴人遭法院判刑14年之意思,否則類似「瘟疫」之「新冠肺炎」病毒怎可能「關入監獄14年」,即會死絕?而被上訴人在其臉書回應朋友之留言前述內容,對上訴人固屬負面資訊,然依前述,上訴人因房屋租賃糾紛等事件涉犯刑法詐欺、強制及誣告等罪嫌,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年2月,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乙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年8月各節,乃為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在國內房屋租賃市場幾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與一般社會公眾人物無異,其行為舉止在客觀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縱令批評者所為之評論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此乃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況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準此,即必須被上訴人在其臉書留言或回應內容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正,始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因房屋租賃糾紛等事件涉犯刑法詐欺、強制及誣告等罪嫌,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乙節,確屬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真實惡意」原則之維護,被上訴人就其友人在臉書留言之回應內容,既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形,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對友人在臉書留言所為之回應內容,固具有影射上訴人因觸犯刑法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約14年之寓意,或有可能促使社會大眾更加「留意」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但因被上訴人回應之「14年」係依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而來,並非憑空杜撰,自屬依「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捏造不實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且依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臉書留言回應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並未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詎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10日及110年5月17日分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均未敘明本件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律上理由為何,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