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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莊琪璋被 上訴人 許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月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前妻之同事即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現在是要怎樣要輸贏嗎現在馬上出來可給人幹?啊你現在是在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勒你現在是怎樣」、「你在公司齁喔好我馬上過去」、「要尬看邁哞」、「你給我試看看你走不知路你死剛好而已」、「林北如果沒撞到你公司去你試試看」(均臺語)等語恫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未能讓被上訴人得到警惕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2 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言語恫嚇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被上訴人之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0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足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腦工作,每月薪資平均3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兩名小孩;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8、27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恐嚇之侵權行為方式、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慰撫金,允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指稱該金額過低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月16日(見108年度中簡附民卷第100號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449條第1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