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王詩瑩被上訴人 光之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宸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467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劉品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宸瑗,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5-347 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光之郡公寓大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頂樓,前於108 年1 月初因裝設於頂樓之公設進水管破裂,嚴重漏水,因之滲入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及管理公司,然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1 月25日始修繕完成不再漏水。上訴人嗣於108 年7 月15日至9 月15日期間維修系爭房屋因漏水而造成之損害,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3,760 元,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美容室,因系爭房屋漏水,計自108 年
1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共9 個月未能營業,依衛福部108 年
9 月27日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計算,9 個月計111,492 元,此期間致上訴人共受有385,252 元之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大樓水錶屋依建物謄本載明是頂樓平臺之突出物與水塔
相互附屬,為共用部分,其內裝有水錶,其餘水管係建商按建築圖說設置,故頂樓平臺之突出物應包含水塔、保護水錶建商所蓋的建築物(俗稱為水錶屋)及配管。又按光之郡公寓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編號C 部分為供全部住宅之通道及中庭景觀造景之用,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本件水管破裂係發生在頂樓平臺上屋頂突出物的水泥牆裡,應屬住戶共同使用之公用部分,再依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5 款約定,自來水機構可基於業務需要,得無償使用該公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並依公寓條例第7 條第5 項規定: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由此可證明水錶屋含其周邊之建築物及水錶前後之大小水管均屬共用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基於運送水和水錶計價等業務,需經水泥牆及管道間之管線均是屬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所言水錶之後屬住戶專用。
㈢民法第191 條之舉證責任係在工作物之所有人,除非工作物
之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水錶及水管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為工作物,公寓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 . . ,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故上揭工作物所有人應係指社區管理委員會,本件水錶屋內水泥牆中之水管破裂是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4 日案件審理時稱,本件漏水處係在牆裡面轉彎的地方漏水,應該要用90度的彎頭,但工人便宜行事,用直的水管燒軟凹成90度彎過去,久了就會漏水,顯見設置時即有欠缺,又管委會未盡管理人之責任,延誤勘查、修繕,導致上訴人之嚴重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係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有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每個社區對於汙水、廢水、自來水管之設計圖說不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集合式公寓大廈自來水系統保養維護修繕責任歸屬一覽表」難以一體適用,亦不能說明「在水錶之前是屬共用,在水錶之後是屬專用,而應由各水錶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維修」等語之真實,另查光之郡社區住戶規約,亦無就上開是屬共用部分或專用部分之範圍有所規定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證明其得免付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所指水管漏水部分,並非公共設施,屬住戶私有。況
依社區管理委員會的運作,從發現到修繕完成,須經查勘、估價、比價、發包之程序,被告處理之整個過程,不足一個月,並未消極處理。又上訴人所提之修繕費用,並非全部係因漏水而致。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查自來水經自來水公司至住戶端流程如下: 自來水在通過公
寓大廈集合式住宅「水錶總錶」之前,尚未通過度量計費,自來水幹管、支管之修繕均是自來水公司負責;自「水錶總錶」到區分所有權人的「獨立水錶」此段水管設備的維護、保養、修繕為社區管理委會責任,此段自來水稱為公共用水,收費對象是社區管理委員會;自來水通過「獨立水錶」之後,水費的付費義務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從獨立水錶之後的水管維護、保養、修繕的責任是該區分所有權人。本件漏水點是水泥牆內之各戶獨立水錶後方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水管,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此段水管位在獨立水錶之後,是專供住戶使用,非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依法已非被上訴人所能管理或修繕範圍,自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 項共用部分之修繕責任,被上訴人既然無管理、修繕之責,當然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修繕費273,760 元之估價單、明細、
收據或類此收據,被上訴人無法表示意見,且實際上本件漏水情形不嚴重,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似乎是重新施作屋內大部分裝潢,重新施作地板、購買家具等等費用,此部分費用跟漏水無關,也無必要性。此外,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111,492 元,期間自108 年1 月至9 月,亦無提出相關證明以說明其無法營業期間為9 個月,所請應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25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
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漏水事故係發生在系爭大樓頂樓之公共區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如造成住戶權益之侵害,被上訴人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合先敘明。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稱「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亦為公寓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大樓樓頂板上有數層高之樓頂突出物,在突出物一樓牆邊有水泥牆、不銹鋼門之小房間,內有進水管,進水管在此分出許多水管,經過各戶水錶後流至各住戶家中,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樓頂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9 頁),依其設計觀之,該小房間顯然是為了保護進水管、水錶,避免日曬雨打而設,每個小房間內有7 、8 戶的進水管及水錶,故該小房間應屬於共用設施,若有修繕必要,應由被上訴人為之。而上訴人所指頂樓公設水管漏水之部分,雖係各戶水錶後之水管,但是漏水位置是埋設在上開小房間之水泥牆內,亦有漏水處之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1-391 、435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漏水位置就是該處(見原審卷第429 頁)。而此小房間為公用設施,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已如前述,故本件之漏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維護,已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處已在單獨住戶之水錶後,應由該住戶負責修繕云云,並提出集合式公寓大廈自來水系統保養維護修繕責任歸屬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33 頁),但被上訴人自認該表為其訴訟代理人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230 頁),並未敘明有何法律依據,自不能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每個小房間內均有數個水錶及水管,衡情單獨的區分所有人也不可能自己雇工將有公用進水管及其他區分所有人水錶之小房間牆壁敲開修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漏水在被上訴人應負修繕維護責任之共用區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前開大樓公用部分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漏水致生上訴人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其修繕費273,760 元、營業損失111,492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漏水導致上訴人損害,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導致其天花板滲水腐爛,內部之電線
回路亦損壞,水流繼而往下流滲入地板,導致地板亦腐爛損壞,因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273,760 元云云。雖提出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53-455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此為本件漏水所致損害,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但僅有1 張照片明確顯示天花板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119 頁),另1張施工前室內照片(見原審卷第109 頁)則看不出天花板有何漏水之處,地板也沒有任何積水或水痕,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另有部分可看出地板打開後有腐爛情形(見原審卷第123-
129 頁),但此為打開後之照片,上訴人所提照片沒有任何
1 張顯示地板上原本有積水或水痕,也沒有任何照片顯示有由天花板漏水滲漏至地板,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地板腐爛確實是因為本件漏水。是由上訴人所舉照片,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地板因本件漏水而損害。至系爭房屋天花板雖有漏水,但範圍有限。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26坪,漏水滲下來的主要部位是在入口玄關,原審卷119 頁天花板就是入口玄關的天花板,玄關大約十多坪,原審卷第119 頁照片範圍多大沒有測量,但最少有兩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5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卷第119 頁照片看來受損部位約1 坪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是依現有證據能證明天花板漏水損壞範圍約在1 坪半至2 坪間,且依一般常情,天花板內部損害可能比外觀上可見之漏水範圍更大,本院認為以2 坪估算系爭房屋天花板因本件漏水損壞之範圍,應屬合理。
㈡上訴人共提出4 張單據,原審卷第453 頁共3 張收據,其中
編號㈠收據項目為天花板電燈回路整修及開關、嵌燈等。衡以天花板受潮漏水,內部電路及燈具損壞應屬合理,此部分金額19,200元,應為本件漏水所致之損害。編號㈡收據項目為客廳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系爭房屋客廳約15坪,此單據是拆客廳天花板修繕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頁),然本院認定因漏水受損之部分僅
2 坪,故依比例計算此部分金額23,000元中僅有3,067 元(23,000×2/15=3,0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本件漏水所致之損害,超過部分無法證明為本件漏水所生損害。至編號㈢收據項目為地板施作,非本院認定損害範圍,自非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另就原審卷第455 頁工程請款單,第一項保護工程為施作工程時就大樓門廳、電梯、梯廳及系爭房屋地板必須進行保護,此部分費用6,500 元為修復所必要。第二項拆除工程中客廳天花板拆除3,000 元、玄關鞋櫃拆除600元係在上訴人主張漏水之處,應屬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其餘地板、餐廳、臥室之拆除均非本院認定損害範圍,自非本件漏水所生損害。拆除工程中尚有廢棄物清運10,000元,係將所有拆除工程所拆出之廢棄物清運,但本院僅認定部分與本件漏水有關,而拆除工程扣除清運費用共23,800元,本院認定為本件漏水相關拆除項目為3,600 元(3,000+600 =3,60
0 ),約佔總費用15% ,以此估算本件漏水損壞拆除部分之清運費用亦為總清運費用之15% 即1,500 元(10,000×0.15=1,500 )。第三項木作工程中,平釘天花板每坪單價2,80
0 元,本院認定本件漏水損害約2 坪,故需5,600 元(2,80
0 ×2 =5,600 ),超過部分非本件漏水所生所害。木作工程中其餘浴室、中島櫃、房間門等均非本院認定損害範圍,自非本件漏水所生損害。由上計算,上訴人因本件漏水所生修繕費用之損害共計39,467元(19,200+3,067+6,500+3,600+1,500+5,600=39,467)。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經營美容室,因系爭房屋漏水,
計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共9 個月未能營業,依衛福部108 年9 月27日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計算,9 個月計111,492 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行事曆為證(見原審卷第457-479 頁),該行事曆雖在部分日期記載spa 、挽臉等美容項目,但此為上訴人自行填載,沒有客戶簽認或其他佐證,是否確實有為營業行為?是否確實在系爭房屋內營業?均有疑問。原審法官請上訴人提出報稅證明,上訴人則表示其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故無需為營業登記亦無須繳納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亦無稅務資料可以證實上訴人確有經營美容業。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其確實有在系爭房屋經營美容室,其主張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自不足採。
㈣由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9,467元,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467元,及自109 年1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