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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林連娣

周錦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景亮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連娣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錦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林連娣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000號房屋(下合稱224號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58(1)所示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58(1)土地),上訴人周錦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000號房屋(下合稱238號等房屋)及花園,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58(2)及358(3)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4.42平方公尺及15.14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358(2)土地、358(3)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連娣拆除系爭358(1)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周錦美拆除系爭358(2)及358(3)土地上之建物及花園後,均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林連娣辯稱:上訴人林連娣係於85年間購買224號等房屋,屋齡已有42年,且其前手於85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既能就房屋全部為保存登記,可見224號等房屋全部均係合法建物,足證224號等房屋興建當時,曾經鄰地即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而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二)上訴人周錦美辯稱:伊婆婆楊素珠於40幾年前購買土地後興建238號等房屋,當初購買時有經過鑑界,併向系爭土地當時之廖姓所有權人購買水井附近之部份土地,因該部分係屬農地而無法辦理過戶,然仍有將該部分系爭土地圈圍,238號等房屋興建時係在前手所圈圍之界線範圍內興建,且係基於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三)均辯稱:

1、系爭土地、上訴人林連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上訴人周錦美所有之同段292、296、302地號土地,分別於108年及107間經重測,而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08915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存根「備註」欄所載「本建物基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建物部分跨佔鄰地,其面積予以扣除不予登記」等語,足見本件係因地籍重測結果,方導致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2、本件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上訴人須付出高額拆除及加強結構之工程費用,金額初估高達200 萬元以上。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56.98 平方公尺,越界建物及花園之面積總計為29.03平方公尺,比例僅百分之1.75,對被上訴人影響不大。又被上訴人於97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取得農業用地的使用證明,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均係繼受前手而來,系爭土地復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能申請建築,是被上訴人自97年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因上訴人越界建築而受損害情形。而上訴人如拆除越界之建築部分,勢必會影響整棟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建築物之重要支撐結構為樑、柱、牆、版)及耐震安全,對上訴人之利益影響甚鉅,故上訴人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頁):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林連娣所有之224號等房屋占用系爭358(1)土地,面積為9.37平方公尺。

3、上訴人周錦美所有之238號等房屋及花園,分別占用系爭358

(2)及358(3)土地,面積分別為4.42平方公尺及15.14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

1、上訴人林連娣所有224號等房屋占有使用系爭358(1)土地、上訴人周錦美所有238號等房屋、花園占有使用系爭358(2)、(3)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連娣拆除占用系爭358(1)土地上之建物、請求周錦美拆除占用系爭358(2)、(3)等土地上之建物、花園,是否會導致上訴人林連娣所有224號等房屋、上訴人周錦美所有238號等房屋發生結構上之安全危險?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上訴人拆屋還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林連娣部分:上訴人林連娣始終未就其所有224號等房屋係基於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為明確之主張,已難認林連娣已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盡舉證之責任。又林連娣就其所有之224號等房屋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緣由,先稱興建當時係經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後改稱該房屋原興建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結果始導致占用系爭土地,所陳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且其就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確有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為抗辯,自難憑採。又上訴人林連娣所有224號等房屋之前手劉火城於85年間就該建物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雖經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惟當時測量時係依據所有權人劉火城指界而為施測,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則測量當時劉火城之指界是否正確,並非無疑。再224號等房屋之基地,當時坐落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面積為0.0100公頃(即100平方公尺),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註記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該土地重測後即現33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00.09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該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相差僅0.0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林連娣所有之224號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358(1)土地之面積則高達9.37平方公尺,自難僅憑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當時據此而就224號等房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面積第一層為70.54平方公尺,第二層為76.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無使用鄰地未予登記之記載,即認該房屋興建時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是林連娣據此抗辯本件係因107年、108年間上開相關土地辦理重測才導致上訴人等之房屋有越界情事云云,既未能再提出適足之證明以實其說,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周錦美部分:上訴人周錦美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97-311頁)主張係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部分系爭土地而屬有權占用,惟該等照片至多僅能顯示現場占用狀況,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周錦美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或權源為何,自無從僅憑該照片遽認上訴人周錦美所有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周錦美之前手於房屋興建當時縱真有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購得該部分土地,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難憑採。

3、基上,上訴人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被上訴人違法興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違反保護農地之公共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日後土地移轉時且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屋還地等語。經查:

1、上訴人周錦美就占用系爭358(3)土地部分,無主張依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之餘地: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此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4規定,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考以民法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2)本件上訴人周錦美逾越地界占用系爭358(3)土地之地上物為花園,有如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二造所未爭執,性質顯非得與房屋、倉庫及立體停車場相擬,則拆除該花園,顯然與房屋、倉庫、立體停車場等難以拆除,若予拆除部分,勢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有別,難謂上訴人周錦美此部分逾越系爭土地地界所建花園為具有與房屋相當價值之建物,此部分顯與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不合,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林連娣占用系爭358(1)土地、上訴人周錦美占用系爭358(2)土地上之建物,均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屋還地: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2)查,本院依上訴人請求發函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覆本院意旨認為:本件拆除系爭越界範圍之建物,會影響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耐震安全,需依照現況建築物情形進行實際評估才可得知拆除方式及拆除後之影響。依現行施工技術,可安全拆除系爭標的物,然拆除後剩餘建築物仍需進行結構補強工程以符安全要求,系爭建物須透過耐震詳細評估進行分析,才可得知建築物滿足法規標準所需之結構補強範圍、數量及預算,由於耐震法規及混凝土法規之規定日趨嚴謹,因此系爭建物即使不進行拆除,也可能無法達到現行法規之標準。且因系爭標的物屋齡已久,因此補強所需費用頗高,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認評估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所需之評估鑑定費用相當高,後續為滿足符合現行法規所需工程費更高,因此若進行後續鑑定工作,恐不符比例原則,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擬定之工作計畫及費用明細,扣抵申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尚須鑑定費用979,000元,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則依該函文意旨,足見本件系爭建物即使不進行拆除,也可能無法達到現行法規要求之安全標準,且依現行施工技術,可安全拆除占用系爭358

(1)、(2)土地之越界建築房屋部分,僅因系爭建物屋齡已久,致須頗高之補強費用,方能符合現行法規標準。上訴人嗣復捨棄鑑定之請求,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因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房屋部分,才導致該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及耐震安全受影響而不符合法規要求之標準,本院即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況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明揭該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耕地分割應避免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等旨,且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方足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再按89年1月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係為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故對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給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並於其符合89年1月28日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得准許墊高該農業用地之原地價。故89年1月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得享受之各項租稅優惠,應均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要件。是基於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解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時,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倘不符合使用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既屬違規使用,即不應享有租稅優惠,否則有違鼓勵並落實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

(4)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二造所未爭執,洵堪認定。且依上開說明,落實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顯具有公共利益之考量,本院審酌如免除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非唯損害被上訴人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與農地農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之國家農業政策有違,不符公共利益。又上訴人如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結果,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耕地分割應避免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等立法目的。從而,本院綜合斟酌公共利益及二造利益後,認不應為避免上訴人支出高額拆除及修補費用之私益,而損害被上訴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連娣將坐落系爭358(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周錦美將坐落系爭358(2)、358(3)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