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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陳自榮被 上訴人 柯百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兩造均係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16時33分許,因停車問題對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管理室內,以「你的車擋住我的車了,幹你娘」、「…幹你娘,你是沒有唸過書,不然你來告我看看,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其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53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嗣被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駁回刑事上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之名譽,確有受被上訴人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

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拘役30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維持原審刑事判決拘役30日,或易科罰金3萬元。然本件原審卻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低於前開刑事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顯見其賠償金額與比例原則不符且明顯有違社會常理等語,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金額22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否認有辱罵上訴人乙事,縱認存有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審誤繕為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上訴人自陳目前無業,可見其並無任何

工作壓力,復未舉證有何實質上損失。另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身心精神科看診收據作為其精神損失的賠償證據,卻無醫師診斷證明可供佐證,則該項收據是否與酌量精神慰撫金有關,並非無疑。末查,被上訴人目前仍在攻讀碩士班,尚有兩名小孩需撫養,經濟壓力頗重,無力負擔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於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載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兩造均同意本件損害賠償係以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又被上訴人已因其前開辱罵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53號卷、109年度執他字第1980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雅語言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畢業於加拿大馬基爾大學,目前待業中,惟先前任職庫力索法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亞洲區業務行銷工作,月薪約24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為49萬餘元,存款約300萬元;被上訴人則係畢業於中山醫學大學牙醫系及中央大學機械系,目前就讀中興大學精密工程研究所碩士班,目前從事微機電力學檢測研究工作,另在正百牙科診所擔任負責人兼任牙醫師,目前月薪約6到10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3筆,房屋2棟,土地1筆等財產總額為800餘萬元,存款約300至4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詳見後附證物袋)可稽。經本院斟酌兩造前揭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足徵兩造學、經歷相當,惟僅因停車糾紛被上訴人竟即以前開不雅、令人難堪之語言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對上訴人名譽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稱允洽。至上訴人雖以民事判決賠償金額竟低於前開刑事判決易科罰金之數額,而指謫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過低云云。然查,兩造固均有一定之社經地位,但非社會上眾所週知之名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核與一般非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因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所核定精神慰撫金相較,原審判決所量定之精神慰撫金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再者,即使如刑事案件之妨害名譽罪(包括公然侮辱、誹謗等),縱經法院認定有罪者,亦非每件判決之刑度均屬相同;同理,縱然刑度相同,則民事賠償金額亦非均應相同,足見上訴人其開所陳在客觀上自無從比附援引,故而上訴人逕以前揭刑事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高於本件原審民事裁判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遽行推論原審判決酌定數額即屬失之偏頗輕判,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殊乏憑據,已如其述,是上訴人之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