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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陳又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上橫山段201-162 地號,以下均以重測後之地號稱之,下稱575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41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橫山段201-242 地號,下稱412 地號土地,與57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因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民國95年間辦理「中部○○○區○○道路一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伊所有575 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分割取得412 地號土地。系爭徵收案之目的為徵收土地拓寬清泉路(現為東大路,以下以東大路稱之),故系爭土地之經界,明顯應為被告送呈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工程範圍圖」(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圖)之道路邊界,即目前拓寬後東大路道路邊緣(東大路西側人行道外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該中心109 年3 月24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之B- -B’--Q--R--S--T--N’--N --U 紅色連接虛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於106 年度委外地籍圖重測區,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應為鑑定圖所示之D…P…M 黑色連接點線。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575 地號登記面積為387 平方公尺、412 地號土地面積為911 平方公尺,顯示原面積比例為1:2.35,如依被告主張之上開D…P…M黑色連接點線或系爭工程範圍圖道路預為分割線D--V--W--X--Y綠色連接虛線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為1:2.38,三者之比例顯近乎一致;若依原告之主張依東大路西側人行道外緣計算宗地面積比例竟為1 :0.77,與前開三者面積比例相差甚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95年間系爭土地原始分割複丈圖相符,亦與上訴人主張之94年系爭工程範圍圖相合。本案用地已經完成法定徵收及補償程序,鑑測結果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57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B--B'--Q--R--S--T--N'--N--U 紅色連接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7頁):㈠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鄉○

○○段○○○○○○○ ○號土地,上訴人於86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㈡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鄉○

○○段○○○○○○○ ○號土地,改制前大雅鄉公所於95年10月2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管理者。

㈢重測前201-242 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201-162 地號土地。

㈣41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註記事項載有:重測前面積為911 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㈤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 年11月1 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08004

9128號函,系爭徵收案經內政部於95年2 月3 日台內字第095002362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同年5 月25日公告徵收。

㈥系爭土地於106 年進行重測,重測○○○區○○○段201-24

2 、201-158 、201-162 、201-216 及201-221 地號土地產生界址爭議,於107 年3 月28日移送調處,爭議事由記載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嗣依臺中市政府108 年6 月13日府授地側一字第1080137790號函通知上訴人調處結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

示D…P…M 點所連成之連接線(即黑色連接點線部分所示),與重測前協助指界之位置相符,亦為被告主張依重測結果位置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比對10

6 年重測前地籍圖及附近界址點、工程範圍圖、重測後地籍圖及測量屬實,並有原審108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3 月25日測籍字第1091560108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7 至333 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審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係基於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參考系爭土地附近圖根點,並依據臺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臺中縣○○鄉○○○段中科聯外道路預為分割線測量原圖、地籍調表等資料展繪而成,應可採信,堪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D…P…M 點所連成之連接線(即黑色連接點線部分)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乃因系爭徵收

案,而分割上訴人所有之575 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依該徵收案之沿革,可知徵收案既為拓寬東大路而為,系爭土地之經界即應以東大路道路邊緣為準,不應以面積增減之計算為判決基礎。且如依被上訴人指界,道路行經上訴人土地會凹進上訴人土地云云。惟查:

①國土測繪中心比照中科聯外道路之系爭工程範圍圖影本,及

雅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94年4 月改制前臺中縣○○鄉○○○段中科聯外道路預為分割測量原圖鑑測結果,如鑑定所示D--V--W- -X --Y 綠色連接虛線,乃系爭土地間之臺中縣○○鄉○○○段中科聯外道路預為分割線之位置,與系爭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D…P…M 黑色連接點線,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如鑑定圖所示,D--V--W--X--Y 綠色連接虛線與D…P…M 黑色連接點線兩者位置相當相接近。至經界線不一致之原因,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查復結果,係因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屬圖解區圖籍,原圖比例尺為1/1200,圖籍成果精度較差。該所前於94年間辦理臺中縣○○鄉○○○段中科聯外道路預為分割,後於95年間參考道路規劃曲線重新檢測後辦理分割(即修正94年地籍預為分割部分地籍線),該圖籍即為重測前地籍圖,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5 月20日函文暨檢附之575 地號土地登記簿、臺中縣○○鄉○○○段中科聯外道路預為分割測量原圖、95年分割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等相關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7至115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系爭徵收案道路預為分割線相近,與當時徵收案之目的並無相違之處。

②又重測前201-162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擬徵

收私有持分面積為0.0911公頃(換算後為911 平方公尺),持分為1/1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備考欄註記暫編地號為201-242 地號,201-242地號標示面積亦為0.0911 公頃;上開土地於95年2 月20日進行複丈,複丈原因為分割,複丈結果情形,複丈前201-162 地號面積為0.1298公頃(換算後為1298平方公尺),複丈後201-162 地號土地面積為0.0387公頃(換算後為387 平方公尺)、201-242 地號土地面積為0.0911公頃(換算後為911 平方公尺)等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1月5 日中市地用字第1080038385號函所附系爭徵收案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影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 日雅地字第1080008670號函所附重測前201-162 地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憑,可彰擬徵收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95年之分割複丈成果相符,系爭徵收案徵收之面積未有更動,換言之,依該預為分割線所切分之系爭土地,面積均未有變動,經界確認之訴雖非以面積作為經界認定基準,然以本案土地分割之脈絡,足以佐證系爭徵收案之道路分割界線與其後辦理土地分割所為之界址相合,並無違誤之處。況系爭徵收案就575 地號土地部分,既為合法徵收,則徵收後之土地即屬政府所有,縱其現今道路邊緣與前預為分割線位置有所差距,亦不能反推應以現存道路為系爭土地之界址。③至上訴人所陳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175 號判決

,雖該判決認定同一徵收案之另案土地以道路邊界為界址,然揆諸該案承審法官係以該案土地之徵收不合法,業據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致徵收違法之部分喪失效力,不能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為理由。核與本件基礎事實、認定理由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其所有57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B--B'--Q--R--S--T--N'--N--U紅色連接線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