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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陳俐伃劉宇唐被上訴人 紀振煌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張思涵律師楊永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 年度沙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現金卡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 萬88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二)被上訴人另曾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10萬元,應自94年2 月4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12計算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並加計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8 萬28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三)後經臺東企銀將前開2 筆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於本院及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所提出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等均係原債權人臺東企銀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列印形式相符,兼顧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並無臨訟杜撰之情,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現金卡債務,惟所稱還款紀錄與卷內資料不符,其中被上訴人係於94年3 月23日首次動用現金卡支借2 萬8600元,首次還款日應為94年4 月15日,又豈會於動用前即按月轉帳2225元還款;另被上訴人所申設梧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自94年3 月4 日至95年5 月8 日均有中文摘要為「東企屏東」,繳款2225元之交易明細,實與上訴人所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上還款金額相符,益徵確有該筆信用貸款10萬元,又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10月31日曾與上訴人聯繫協談債務,上訴人於電話中已告知積欠債務,復於10

8 年4 月2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應有時效中斷;且所請求利息加計違約金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數額亦非數倍於本金,並無酌減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2 萬8888元本息、信用貸款8 萬283 元之本息、違約金。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4 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每月轉帳2225元至被上訴人於臺東企銀所申設帳戶,合計已清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3 萬3375元,此部分利息債務亦因時效而消滅;另被上訴人雖曾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但未獲核貸,臺東企銀並無交付8 萬283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之真正性,上訴人並未提出貸放款之證明。又就利息部分,於103 年4 月24日前之利息時效均已消滅,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債務,無時效中斷之情。另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8888元,及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283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 萬8888元部分自95年4 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及8 萬283 元部分自95年5 月6 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減縮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於94年2 月14日核撥貸款3 萬元。其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號。

(二)被上訴人前於94年1 月28日書立原審卷第107 頁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除「由郵局扣本息」外),申請貸款2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4 日填寫原審卷第27至29頁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上記載立契約人即被上訴人申辦貸款10萬元,並同意申設臺東企銀屏東分行帳號23269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東企帳戶)供自動轉帳取償該筆借款之相關債務及費用。

(四)被上訴人所申設郵局帳戶於94年2 月4 日曾有8 萬6500元自臺東企銀匯入。

(五)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4 日、4 月4 日、5 月5 日、6 月3 日、7 月5 日、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11月4 日、12月5 日、95年1 月5 日、1 月27日、3 月5 日、4 月4 日、5 月8 日,透過「存簿轉帳代繳」方式自郵局帳戶各轉帳2225元至臺東企銀屏東分行第00000000號劃撥帳戶。該代收款項目為「貸款本息」。

(六)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郵局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東企銀某帳戶內,摘要均記載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七)被上訴人曾於臺東企銀申設1個帳戶。

(八)東企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與被上訴人年籍資料相同。

(九)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臺東企銀是否於94年2 月4 日核撥貸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所積欠現金卡債務(下稱債務1 )是否已清償完畢?如尚未清償完畢?現積欠金額為何?

(三)臺東企銀如曾核撥貸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該筆信用貸款(下稱債務2)尚積欠未清償之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是否曾於107 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1、2 而有時效中斷事由?

(五)債務1 、2 於103 年4 月24日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酌減數額為何?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東企銀申辦現金卡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於94年2 月14日核撥貸款3 萬元,該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等情,亦有現金卡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曾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經核撥貸款10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4年2 月4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12計算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並加計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就此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27至32、107 、115 頁),被上訴人雖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惟亦坦稱前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由郵局扣本息」部分除外)、授信約定書均為其本人填寫【參不爭執事項(二)、(三)】,又該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逕自開設於貴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取償…」所載帳戶即東企帳戶申設人年籍資料均與被上訴人相同【參不爭執事項(八)】,而經本院依此函調東企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該帳戶於94年2 月4 日曾有摘要為「放款」之10萬元存入,及摘要為「授權扣」之

8 萬6530元支出(參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所申設郵局帳戶於同日則有8 萬6500元自臺東企銀匯入【參不爭執事項

(四)】,而上訴人所提出臺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上所載收款人為被上訴人,解款帳戶為郵局帳戶,匯款人則填載為「本人Z000000000」,與被上訴人年籍資料相符(參原審卷第11

5 頁),是前開卷證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係於94年

1 月28日填寫原審卷第107 頁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而向臺東企銀申辦貸款20萬元,後於94年2 月4 日因獲核貸10萬元而再簽立原審卷第27至29頁授信約定書及開立東企帳戶,且於該筆10萬元貸款於同日存入東企帳戶後,隨即自東企帳戶匯款8 萬6500元至郵局帳戶(扣除30元手續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判決意旨,可知消費借貸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貸與人倘有預扣行為,不論其名目係「預扣利息」或係「手續費」,均應認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尚不成立消費借貸,是上訴人因預扣開辦費、帳管費、利息等合計8536元,有臺東企銀放款利息收據、代理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3、117 頁),其實際借予上訴人之金額應為9 萬1464元。至被上訴人辯稱臺東企銀並未實際核撥貸款云云,顯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債務1 即現金卡部分迄今尚積欠本金2 萬88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2 即信用貸款部分迄今尚積欠本金8 萬28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已清償債務1 且無債務2 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查: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23至24、31至32頁),而觀之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原審卷第65至75頁),與臺東企銀相關之提款交易有2 種模式,其一為中文摘要「東企屏東」,提款金額均為2225元,摘要則記載「70M 」、「Z000000000」,亦即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且歷次交易日期均與放款帳卡資料查詢上各次還款時間僅差數日,經本院函詢臺中郵局結果,此為存簿轉帳代繳交易,收款單位為臺東企銀屏東分行,代收款項目為「貸款本息」,有該局109 年12月31日中管字第1091801988號函1 份可憑(參本院卷第241 頁);其一為如附表所示之跨行轉出,金額並不固定,惟摘要均記載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而「057 」為臺東企銀之銀行代碼,「0000-00000」為被上訴人前開現金卡帳號,如附表「扣除手續費後金額」欄所示金額復與前開帳卡查詢上歷次摘要欄為「貸」之交易紀錄均相符,堪認中文摘要「東企屏東」部分,係就債務2 之清償,如附表所示部分則係就債務1 之清償,上訴人所提出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確與被上訴人實際清償情形相符,內容應為真正,是依前開查詢表所載,被上訴人就債務1 部分,最後清償時間為95年

4 月14日,本金尚積欠2 萬8888元,債務2 部分最後清償時間為95年5 月9 日,依本院前揭認定實際借款金額9 萬1464元計算結果,本金尚積欠7 萬1747元【計算式:8 萬283 元-(10萬元-9 萬1464元)=7 萬1747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

(四)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段、第126 條、第12

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10月31日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協談債務,上訴人於電話中已告知積欠債務,並於108 年4 月2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時效應於107 年10月31日中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無法確定聯繫時間點等語。查:上訴人請求債務1 、2 之利息,依前開條文規定,消滅時效為5 年,而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10月31日曾與被上訴人聯繫,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員工於通話中雖曾提及「你就是要還錢啊,阿看你怎麼還」,惟並未明確告知究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何債務,該員工雖又表示「這個錢這2 筆現金卡跟那個加起來其實是49萬多了」、「看你是要用多少金額作處理」,但亦難認有明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參本院卷第362 至365 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無從認債務1 、2 之利息消滅時效有因前開通話而中斷,是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提起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債務1 、2 及利息、違約金,則就債務1 、2 於103 年

4 月24日前之利息,顯已逾5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前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 條、授信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1 自103 年

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債務2 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債務2 部分,依兩造前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係按借款之利率,在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本件借款之利率為百分之12,違約金利率換算結果分別為百分之1.2 、百分之2.4 ,加計該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後,仍低於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依據借款時起迄今之利率情形及社會通念,該約定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故本院認應尊重兩造間借款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認為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無酌減必要。是上訴人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債務2 部分給付自95年

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債務2 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債務

2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債務1 部分應給付上訴人2 萬8888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就債務2 部分給付上訴人7 萬1747元,及自10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 │金額 │扣除手續││ │ │費後金額│├──────┼───┼────┤│94年4月15日 │617元 │600元 │├──────┼───┼────┤│94年5月5日 │683元 │666元 │├──────┼───┼────┤│94年6月13日 │594元 │577元 │├──────┼───┼────┤│94年7月14日 │617元 │600元 │├──────┼───┼────┤│94年8月10日 │617元 │600元 │├──────┼───┼────┤│94年9月15日 │617元 │600元 │├──────┼───┼────┤│94年10月14日│917元 │900元 │├──────┼───┼────┤│94年11月14日│617元 │600元 │├──────┼───┼────┤│94年12月12日│717元 │700元 │├──────┼───┼────┤│95年1月11日 │717元 │700元 │├──────┼───┼────┤│95年2月9日 │614元 │597元 │├──────┼───┼────┤│95年3月15日 │617元 │600元 │├──────┼───┼────┤│95年4月14日 │717元 │7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