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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26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377頁),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中油公司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0日換約簽定「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芝柏公司)以加盟站方式加入中油公司旗下加油站經營體系,中油公司供應油品予芝柏公司之鐵砧山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銷售,並提供加油站營運所需之經營、管理、行銷等方式予芝柏公司遵循,契約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惟芝柏公司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突於108年9月12日通知中油公司,表明要將其經營之系爭加油站出租他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通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經中油公司評估後,並未行使優先承租權,芝柏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

1、2項約定,本應繼續履行加盟契約,詎芝柏公司竟於108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中油公司未行使優先承租權,故將出租他人,片面對中油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並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加油站變更為「全國加油站大甲中山路站」,不再屬於中油公司連鎖體系加油站,也未再使用中油公司油品,更委由律師發函表明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中油公司乃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4日兩度發函芝柏公司,以芝柏公司片面變更加油站營業主體及由他人供應油品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情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芝柏公司已於109年3月25日收受函文,系爭加盟契約業於該日終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款第3目約定,芝柏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前於103年1月3日所補助之企業識別體系CIS費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46,921元,並應依兩造於106年2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加倍返還所領之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合計25萬元。經扣除芝柏公司主張抵銷之其對中油公司尚未領取之代售油款合計180,155元後,芝柏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216,766元(146,921+250,000-180,155=216,766)。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芝柏公司給付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⒈兩造實係於101年2月20日先簽訂加盟契約(下稱101年加盟契

約,芝柏公司原名耕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變更為芝柏公司),約定芝柏公司以加盟站之方式加入中油公司經營體系,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嗣於期間屆滿前之106年2月10日,因中油公司經營政策考量,並以給予芝柏公司品牌維護獎勵金作為換約代價,兩造換約簽定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及主要權利義務與101年加盟契約相同,性質上應為同一加盟契約之延長,非原合約履約完畢重訂新約,原審認芝柏公司就受補助期間之101年加盟契約已履約完畢,實有誤會。

⒉又觀諸101年加盟契約第6條第5項第3款、第4款約定,與系爭

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第4款約定,屬相同規範,僅系爭加盟契約對於芝柏公司返還企業識別體系CIS費用補助款之義務,自原約定之5年變更為履約期滿,倘未履約期滿,均應依未履行日數返還該補助款,僅因可歸責性不同而有加計利息與否之區別,芝柏公司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應依約定返還前揭補助款146,921元。

⒊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業就兩造所得行使之終止權明文約定,

並未允許兩造得於經營虧損時提前終止契約。芝柏公司經營事業本應承擔風險,縱有虧損,應設法改善經營體質,非主張任意終止契約;況依繼續性契約若有賦予單方提前終止權,多半伴隨有相當之解約罰則,以衡平他方權益,然系爭加盟契約無解約金等類似之衡平規定,若允許芝柏公司自行創設契約所無之提前終止權,不僅無視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精神,更允許芝柏公司任意脫離中油公司之加盟體系,使兩造成為競爭關係,有違誠信原則。

⒋中油公司為維護加盟業者經營穩定,自不樂見其任意以出租

、出賣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變更經營主體,方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優先承租權,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經中油公司評估放棄行使優先權時,除有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外,仍應由芝柏公司繼續經營,不得將系爭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此因兩造締約時,中油公司並未收取任何加盟權利金,僅需芝柏公司願加入加盟體系,接受經營輔導,除經營應投入硬體設備投資外,對於「加盟」並未額外支付代價,自不容其任意「脫離加盟」。依實際運作結果,多半是加盟業者在中油公司不欲行使優先權,自身又無意繼續經營,於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衹須後續經營者於中油公司加盟體系下繼續使用中油公司油品,得由承租人、受讓人或受託經營人與中油公司換約,中油公司仍會出具書面同意書。亦即在加盟業者未於加盟期間惡意違約,仍有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2款適用之餘地,芝柏公司認第17條第1、2項互為矛盾,並以中油公司不行使優先權就代表芝柏公司得提前終止,實有誤會。芝柏公司強將系爭加油站變更為中油公司之競爭對手,增加中油公司競爭成本,損害中油公司油品市場之整體利益。

⒌兩造雖曾就優先承租事宜進行接洽,然自芝柏公司於108年9

月12日發函加油站出租要約書後,兩造僅曾經共識由芝柏公司調降租金為18萬元再送案,中油公司並未為承諾,故並無與中油公司達成優先承租之事實,故芝柏公司方於108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中油公司未行使優先承購權。

⒍芝柏公司稱與其相近之中油公司直營加油站「大甲加油站」

、「日南加油站」導致其虧損等語,惟該二加油站分別於52年、71年設立,已經營日久,芝柏公司於簽訂101年加盟契約時,本應進行評估,難謂中油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此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案件,就芝柏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爭點與本件相同,應有爭點效適用。

二、芝柏公司部分: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應屬無效: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可知,芝柏公司可將加油站

出租他人,僅中油公司有優先承租權,且依中油公司自陳,於中油公司不行使優先承租權,又無意繼續經營情況下,於不違反加盟契約核心精神時,得由承租人、受讓人或受託經營人與中油公司換約,其會出具書面同意書等語,足證芝柏公司可出租加油站。然系爭加盟契約並未限制芝柏公司出租第三人時,第三人須使用中油公司油品,更未限制芝柏公司需責成第三人與中油公司換約,既無上述限制約定,何能以此認芝柏公司不可出租第三人;尤其加油站供過於求,經營業者都在苦撐,系爭加油站前後距離400公尺、900公尺處各有直營中油公司加油站,與系爭加油站形成競爭關係,致系爭加油站經營困難,且國道第三高速公路開通後,行經車輛遽減,系爭加油站生意一落千丈,芝柏公司長期虧損而有退場必要,中油公司既不願優先承租,自應允許芝柏公司出租他人。

⒉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既約定中油公司有優先承租權,於

中油公司不行使優先承租權時,芝柏公司自可出租他人,否則該約定即形同具文。至同條第2項約定未經中油公司同意,芝柏公司不可出租他人之保留同意條款,因與第1項之優先承租權條款同時存在,顯屬前後矛盾,此因優先承租權以出租第三人為前提,始有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租,如何存在不行使優先承租權,又不可出租他人,否則逕於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加盟期間不得出租即可。故而,若芝柏公司已履行通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程序義務,即應認芝柏公司得出租,而不需中油公司書面同意,以減輕第17條第1項不合理之限制。

⒊芝柏公司於他人願以每月租金21萬元承租後,即通知中油公

司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經雙方協商,芝柏公司同意降價以每月18萬元出租中油公司,然中油公司最終以其評估後認租金過高、經營無效益拒絕承租,既其亦認經營無效益,何以堅持芝柏公司須繼續經營、持續虧損,可見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應為無效。

⒋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依民法第247條

之1,其約定之條款倘有顯失公平者,約定無效;參照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類型為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利用定型化契約之不當行為。中油公司僅因芝柏公司出租之第三人不使用中油公司油品、未與之加盟,即不同意出租,足見該約定有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

⑵第17條第2項之中油公司同意權未設限制,雖非違法,但該規

定已控制芝柏公司加盟之讓渡,實質上具競業禁止之效果,且加盟契約與僱傭契約在指揮監督(加盟者須配合加盟業主政策並受考核)、報酬給付(加盟者得透過加盟之商標賺取利潤、取得產業經營所需技術,及通過考核後取得獎勵,類似定期給付之報酬及獎金)、連帶賠償(實務上多承認加盟業主需與加盟者共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任)等方面具高度同質性,故關於正當利益之解釋,應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競業禁止條款中對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之解釋,即需符合A.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B.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C.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若有欠缺,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惟中油公司僅係出售油品予芝柏公司販售,不曾提供任何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之資訊,芝柏公司退出加盟體系,並無損及中油公司正當利益之虞,是以第17條第2項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⑶芝柏公司原得以每月21萬元租金出租,協商過程中並願調降

為每月18萬元,因中油公司不原承租,如芝柏公司不能出租他人,由他人於自由市場與中油公司競爭,促進社會整體經濟提升,非僅芝柏公司為第17條第2項受害者,且對社會亦有損害,是該條款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㈡、縱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效,但中油公司因出租之第三人不使用中油公司油品,亦未加盟,故不同意出租,然中油公司亦自承經營無效益,則芝柏公司繼續加盟亦必然虧損而倒閉 ,顯見中油公司不同意出租,屬民法第148條之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

㈢、芝柏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應有理由:系爭加盟契約為無名契約,雖無明文規範終止事由,惟依前所述,與僱傭契約具高度同質性,可類推適用第489條第1項規定,而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期間雖未屆滿,因芝柏公司已長期虧損,無法支撑,喪失加盟目的,如使加盟關係繼續,對芝柏公司言,屬不可期待而青害其利益,且有失公平之重重大事由,應可於加盟期限屆滿終止之。

㈣、中油公司請求返還之企業識別體系CIS費用補助款,並非兩造於106年2月10日續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所約定之補助款,若中油公司欲將系爭加盟契約作為101年加盟契約之延長,則應於契約中明訂,但中油公司未於系爭加盟契約及其他文件記載,顯見中油公司於締約時並無此意思,101年版加盟契約已屬中止,故中油公司主張補助款於履約滿5年後仍應返還應無理由。且依101 年加盟契約第6條第5項第3、4款可知中油公司所提供之補助款於加盟契約履約期間可逐步回收,於履約滿5年時即完全回收,若履約期間未滿5年,則依實際未履約天數比例攤還補助款,然契約既未明文規範履約滿5年時仍須返還補助款,僅係不加計利息,則無論自補助款之目的、誠信原則或該條款之反面解釋,皆應認為履約滿5年後,若因故未再繼續履行加盟契約,已無須返還補助款。況該CIS識別體標誌並非萬年不朽,其折舊年限僅5年,芝柏公司於102年底CIS更新施工完成,請領補助款,至108年年底兩造終止契約前,已遠超過5年折舊年限,中油公司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㈤、倘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為有效,且芝柏公司違反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加倍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2.5萬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之義務,然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部分,係因兩造於系爭101年加盟契約未到期前,中油公司為增訂一些對其營運有利之條款至新約,而給付之換約獎勵金,況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完成換約,芝柏公司當可受領該筆款項;而該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是中油公司指示用以廁所施工,本應由中油公司全額負擔,性質上並非獎勵金或補助款,芝柏公司業已進行多次修繕,復請求返還,有違公平原則,且中油公司藉加盟業主之優勢地位將前述條款,訂入系爭協議書,使芝柏公司負擔終止契約時加倍返還之義務,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誠信原則,系爭條款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業未寫明有何種契約終止事由時,中油公司可加倍請求。復該協議書第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芝柏公司事由,中油公司終止契約時,芝柏公司應加倍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提升獎勵金之條款帶有懲罰性違約金色彩,縱該系爭協議書之條款,並非無效,締約兩造之議約能力並不對等,且中油公司未因芝柏公司終止契約受有任何損害,是使芝柏公司負擔加倍返還之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適當金額。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結果,認芝柏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69,845元及遲延利息 (即准許中油公司

請求加倍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合計25萬元,惟須扣除芝柏公司主張抵銷之代售油款180,155元),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請求。中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芝柏公司應再給付中油公司146,921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芝柏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芝柏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芝柏公司部分廢棄。㈡、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㈠、兩造前於101年2月20日簽訂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下稱101年加盟契約)。中油公司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補助芝柏公司企業識別體系CIS工程補助款146,921元,於103年1月3日給付完畢。

㈡、兩造又於106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0頁。同日兩造另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7頁),中油公司意給付芝柏公司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均以扣抵油款方式給付完畢。

㈢、芝柏公司於108年9月12日通知中油公司以每月租金21萬元優先由中油公司承租(見原審卷第49頁),兩造間就優先承租事宜進行接洽,雙方曾經共識將原要約書租金條件每月21萬元調整為180,000元,但在中油公司尚未答覆前,芝柏公司認為拖延太久,於108年12月14日終止加盟契約(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㈣、芝柏公司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與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㈤、中油公司於109年3月24日發函以芝柏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加盟契約,經芝柏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收受回執如原審卷第159頁。

㈥、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芝柏公司對於中油公司尚有未領取之代售油款180,155元。

㈦、本件101年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係定型化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非屬無效:⒈兩造對於系爭加盟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一情,並無爭執。又契

約第17條第1項「一、乙方(即芝柏公司,下同)如欲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即中油公司,下同)得依同樣交易條件(乙方須就同一交易條件提出相當之證明,如所提資料虛偽不實,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第2項「二、如甲方放棄行使前款優先權時,基於誠信履約之精神,乙方不得將擅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固分別約定中油公司有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權利,及非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芝柏公司不得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而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人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者」之情形;惟一般連鎖加盟業主為拓展其通路事業,對於加盟店之開設位置、時間、先後順序與密集程度,當為一定之評估、規劃,倘加盟店於契約有效期間,得依自己之意,任意脫離加盟體系,則對於加盟業主之事業推展、通路布建,及對於消費者之形象建立等,均有不利影響,是為消除此一加盟體系內部安定因素,加盟業者與個別加盟店建立加盟經營關係時,經由加盟店之同意,預先設下穩定前揭交易風險之機制,限制加盟者處分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限制加盟者將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他人經營之權利,及以收取加盟金或保證金、違約金等方式,以確保加盟店於契約期間不會任意脫離連鎖加盟體系,就國內外之通路市場實務而言,實甚常見。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早於101年2月20日簽署101年加盟契約,嗣於106年2月10日接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並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與101年加盟契約完全相同之內容,可知芝柏公司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十分瞭解且深悉其權利所受限制,其於101年4月1日加盟逾5年後仍願簽署系爭加盟契約,顯已通盤考量預期獲利狀況及成本支出之平衡,始決定繼續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否則大可於101年加盟契約約定期滿(108年3月31日)後,選擇加盟其他企業或出租、讓與或委託他人經營而不必受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是以芝柏公司既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或無磋商變更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加盟契約,自應受該契約約定拘束,自難謂契約第17條第2項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而無效情事。

⒉芝柏公司雖以第17條第2項約定,具競業禁止效果,依加盟性

質,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款「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否則約定無效等語;惟加油站之經營具有高度危險性,與一般販售事業不同,加盟者須具備一定專業資格及條件,系爭加油站加盟中油公司達8年之久,對中油公司加盟要求之設置條件、設備、管理、油品品質及行銷等皆有知悉,芝柏公司所屬加油站加盟中油公司體系後,任意將加油站出租、讓與不具備經營加油站專業之人而轉讓加盟權,難謂不影響中油公司對加盟者之安全管理、企業形象及營收,難謂無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是契約17條第2項約定應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之內容,並非無效。

⒊芝柏公司另稱中油公司亦評估認承租租金過高、經營無效益

,惟堅持芝柏公司須繼續經營、持續虧損,可見第17條第2項違反誠信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應為無效等語。查中油公司為資本1300億元之大型企業(見本院卷第179頁),其評估之因素非僅企業組織結構,尚包括整體經濟環境、市場競爭等因素,自與芝柏公司有異,而芝柏公司所述虧損縱屬真實,惟虧損原因眾多,大環境景氣、薪資結構、營業成本,甚至轉投資盈虧等,皆有可能,而其所述造成虧損之系爭加油站前後之中油公司直營加油站,事實上於52年、71年早已分別設立,芝柏公司加盟之初應已考量可能造成競爭關係,另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亦於93年間通車,是以芝柏公司所述虧損原因均早於系爭加盟契約簽署之日,芝柏公司縱有虧損,恐係其經營策略所致,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無關,該條項規定難認無效。

⒋據上,芝柏公司指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應屬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㈡、芝柏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⒈芝柏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之108年9月12日依契約第1

7條第1項約定通知中油公司欲將系爭加油站租予他人,惟中油公司未行使優先承租權,依第17條第2項約定,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前,芝柏公司自不得將系爭加油站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惟芝柏公司仍於108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中油公司未行使優先承租權,其將另出租他人,對中油公司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而變更為「全國加油站大甲中山路站」,已非屬中油公司連鎖體系加油站,其後再於109年3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中油公司表明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有加油站出租要約書、終止加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鼎生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49-53、59-65頁),足證芝柏公司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⒉芝柏公司雖以系爭加盟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89條第1項「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規定等語。惟兩造間既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芝柏公司欲終止加盟契約,即應受系爭加盟契約約束(即契約第20條),無從逕依民法第489第1項規定為之。又芝柏公司所稱之重大事由為營業虧損,除其虧損原因與經營策略有關,已如前述外,其終止之原因尚與出租中油公司之競爭對手 (即全國加油站)有關 ,倘容許其以此為重大事由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顯與該條文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合,芝柏公司以此主張其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無足採。

⒊芝柏公司又以中油公司不同意出租,係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等語;惟中油公司為資本1300億元之大型企業,其不願出具書面同意芝柏公司出租中油體系外之企業,自有其考量,且依芝柏公司自承其已加盟中油公司加油站體系逾20年(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加盟之初或續約時,應已評估加盟期限之利害得失,認係合理之期限方會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中油公司無非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其不出具書面同意之權利,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⒋據上,芝柏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加盟期間,未經中油

公司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他人,已違反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屬違約行為。

㈢、中油公司請求返還企業識別體系CIS費用補助款部分:⒈兩造對於中油公司前依101年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補助芝柏公司企業識別體系CIS工程補助款146,921元一節,並無爭執。

中油公司主張因芝柏公司之違約行為,其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請求芝柏公司返還該補助款146,921元,則為芝柏公司所否認。

⒉查兩造前於101年2月20日簽訂101年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0

1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中油公司係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補助146,921元,兩造嗣於101年加盟契約未屆滿前之106年2月10日另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系爭加盟契約對於101年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延續,並無明文,且二加盟契約內容亦非一致,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101年加盟契約,另訂新約即系爭加盟契約取代之,中油公司援引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規定,請求芝柏公司返還上開補助款,自非有據,無法准許。

㈣、中油公司請求芝柏公司加倍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合計25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

7頁),中油公司意給付芝柏公司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均以扣抵油款方式給付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芝柏公司之事由,致

中油公司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契約者,芝柏公司應加倍返還前開已領取之「品牌維護獎勵金」及「品牌提升獎勵金」。於此所指之契約,自係同日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倘芝柏公司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情事,依上開約定,自應加倍返還已領取之品牌維護獎勵金及品牌提升獎勵金。且系爭協議書乃芝柏公司為響應中油公司辦理「公厠升級」、「站容維護與提升」暨自主環境維護管理計畫而參與「品牌提升與維護」計畫所簽訂,其基於加盟考量,配合中油公司品牌提升與維護,對於營業形象亦有助益,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情形。

⒊芝柏公司因違反第17條第2項約定而有違約行為,且屬可歸責

芝柏公司之事由,業如前述,中油公司於109年3月24日發函以芝柏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終止加盟契約,經芝柏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函文及收受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67-71、159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芝柏公司即應加倍返還已領取之「品牌維護獎勵金」及「品牌提升獎勵金」25萬元【計算式:(25,0002)+(100,000×2)=250,000】。

⒋芝柏公司另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中油公

司未因芝柏公司終止契約受有任何損害,芝柏公司負擔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芝柏公司之事由,致中油公司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契約時,芝柏公司應加倍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及「品牌提升獎勵金」,固屬違約金之約定,惟依違約金之數額為25萬元,與加盟期間長達9年、中油公司未收取加盟權利金相較,難認該約定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何況芝柏公司經營加油站,具有相當之資力,簽署系爭協議書與否亦有自主決定空間,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適當而無庸酌減。

六、綜上所述,中油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芝柏公司加倍返還所領品牌維護獎勵金25,000元及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合計25萬元,為有理由,經芝柏公司以未領取之代售油款180,155元抵銷後,中油公司得請求芝柏公司給付69,845元(計算式:250,000-180,155=69,845),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企業識別體系CIS工程補助款146,921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油公司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得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請求,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