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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騫云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參 加 人 張維唐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振滄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而上開第一款係指中間確認之訴而言。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點號1-2-3-4-1連線所示範圍,面積110平方公尺,此範圍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林崑錫出租予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13日林崑錫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屆期終止不再續租,爰依兩造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伊與參加人張維唐,並提起反訴之中間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與張維唐共有,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即屬本訴裁判之前提法律關係,即反訴為本訴裁判之依據,與前款規定相符,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張維唐於原審業已合法參加訴訟,其參加之效力於本院仍然存續,自屬本件之參加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林崑錫出租予上訴人,

約定租期為3年(自105年11月11日起108年11月10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照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租期屆滿後即應將土地房屋交還。系爭建物應係由上訴人之配偶張永富興建,依林崑錫與上訴人之配偶張永富於85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期滿後地上物歸屬林崑錫所有,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於林崑錫,嗣於108年3月13日林崑錫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未交付租金至109年6月,僅係將租金丟於被上訴人家門口而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自不生交付之效力,兩造間自非不定期限租賃,縱上訴人將109年間之租金交付林崑錫之繼承人林美招,因林崑錫已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上訴人,林美招非系爭建物之繼承人,上訴人交付租金予林美招亦不生效力。復依地方稅務局之稅籍資料,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皆為林崑錫,相關資料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係張永富而非上訴人,且依林崑錫與朱東智88年3月2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所稱之第二棟房屋乃林崑錫與張永富於88年3月28日轉租系爭土地一部分予訴外人朱東智興建,非張永富或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10日委託配偶鄭曉惠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契約已屆期終止不再續租,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爰依兩造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系爭建物是張永富

與上訴人出資興建,張永富是借名登記在林崑錫名下」云云,但上訴人至今未舉證其如何出資、出資多少,其抗辯與張永富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系爭建物,已難採信。且張永富與林崑錫簽訂之原證6即85年1月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備註:「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等語,足見確為林崑錫、張永富兩人之約定。再者,租地建屋,建屋者因出資必會要求出地者須提供數十年之長期租地契約,以確保出資建屋者之建屋成本不會因短期租地契約屆至而蒙受被拆屋之損害,本件原證6之契約僅僅「5年」,是本件如為租地建屋及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予林崑錫,則張永富縱然毫無學識經驗,也會去注意租期之長短,豈有不爭執之理;足見原證6之契約絕非是租地建屋之契約,系爭建物也絕非是張永富借名登記予林崑錫,而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林崑錫與張永富合意由張永富於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但二人亦約定租期一到,地上物即歸林崑錫所有,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足採。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及配偶張永富於84年間向林崑錫承租系

爭土地,並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興建房屋二棟,起造人皆為上訴人,均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一棟為林崑錫出租給統一超商使用,另一棟上訴人為照顧罹癌之先生使用,上訴人自84年起至109年6月,都有如期給付租金,嗣林崑錫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續交付租金予出租人林崑錫之繼承人林美招至110年6月,因此上訴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現仍存續中,係為不定期限租賃。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崑錫乃係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張永富並無自耕農身分,僅係單純借用林崑錫名義申請農舍興建系爭建物,純屬借名登記,是以被上訴人持林崑錫房屋稅單辦理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等行為,應屬無效。至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因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故地上物仍屬於上訴人所有。基此,兩造間屬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及張永富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

系爭建物應由上訴人及張永富共有,參加人張維唐乃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原始起造人張永富之繼承人,故張永富死後應由參加人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與林崑錫無關,原始起造人其繼承人並未將系爭建物移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於張永富與林崑錫簽訂之原證6即85年1月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雖備註:「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但簽訂此租地契約時尚無任何地上建物存在,亦尚未決定要蓋幾棟地上物,也沒有系爭建物的設計圖稿,所以該契約中關於地上物的條款是自始客觀不能,依據民法第246條為無效。此外系爭建物或地上物係由張永富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於張永富,如何歸還予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土地出租人林崑錫?此一條款因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理由,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參加人則陳以:伊為上訴人及張永富之子,系爭建物係由張永富與上訴人向林崑錫承租土地所興建,20多年來皆有定期繳納租金,現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張永富死亡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伊所有。

四、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建物應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有,此為本訴請求之前提事實,故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張維唐共有(見本院卷第38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與張永富共同興建,且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業經原審法官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後,確認如附圖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與張永富共同起造,僅借名登記於林崑錫名下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陳榮雄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張永富所興建,

但我並未參與建造,我是聽向上訴人承租房屋賣火雞肉飯之朱老闆說的,超商旁邊之雜貨店是上訴人與張永富共同在經營,一開始是超商部分之建物先蓋好,再蓋系爭房屋(即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照片紅色框框建物,見原審卷一第21頁),再興建角間方向房屋,超商蓋好之後先由張永富夫妻在使用,後來才出租給超商使用,至於超商部分及系爭房屋是何人興建、何人出資我並不知道,我不瞭解系爭房屋興建之費用是何人收取?興建廠商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㈡證人陳侑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鐵工。我有幫上訴

人及張永富蓋一個三角厝的房子在溪南路。當時是張永富請我去蓋的,約定的酬金數額已經二十幾年了記不起來了。酬金是怎麼給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是張永富給我的。張永富沒有跟我說酬金是怎麼來的。蓋房子的酬金是張永富自己出的,還是張永富跟許騫云一起出的我不知道,是張永富拿給我的,但錢的來源我不清楚。系爭建物就是原審卷一第21頁紅框處,7-11旁邊都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㈢證人朱世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父親姓名叫朱東智,

我們之前有住在溪南路,我們做生意的地方在原審卷一第21頁照片紅框處,即附圖中在7-11上面隔壁二棟有鐵皮屋的,上面有寫A 及再往上上面尖尖的部分。我父親本來是跟張永富租他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子,後來張永富在這個地方蓋了新的房子,我們才移去剛才紅色框框處做雞肉飯。

我們過去時房子外牆跟屋頂是蓋好的,但是沒有房間,所以我們自己隔間。那時候我還小,就我所知我父親是跟張永富租的,我不知道系爭建物坐落的土地是別人的,原審卷一第271至272頁原證12朱東智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就是當初簽的契約書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家裡也沒有合約書,我只記得是跟張永富租的。我不知道這個房子是張永富的,還是張永富跟他太太的?接觸時他們夫妻都在做生意,都是我父親在跟他溝通,就我所知都是跟張永富,但因為他們夫妻都在一起,我不清楚。我的租金是繳給張永富,每月1萬元,後來父親過世,我於90年4月搬離系爭建物。之後於91年我跟我合夥人又在那邊做生意。我後面還有回去租,我也租不到一年。這次是跟林崑錫簽的租約。本來是要跟張永富租,但張永富叫我跟林崑錫租,是張永富帶我去的。張永富有無跟我解釋為何要跟林崑錫簽約我忘記了。每月租金給林崑錫,因為張永富叫我繳給林崑錫,繳沒有多久,沒有租約期滿,做生意約三、四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4頁)。

㈣證人陳萬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五年前因為朋友的介紹

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有糾紛請我陪他去烏日區公所調解,後來才知道那個房子根本不是地主的,是租土地蓋房子,這是後來才知道的,有一個楊義榮,是他們當時蓋的烏日區公所建設科的課長還是什麼,那我有跟他碰面過,當時農發條例規定,農地蓋農設要有地主出面,因為地主是自耕農身分,所以當時是借地主的名義,上訴人他們是租土地,地主就借這個名義給他們蓋房子,後來發現稅捐處91年間有登記安得利商店在那裡營業,確定7-11兩邊都是上訴人所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20頁)。

㈤證人林美昭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夫妻承租

土地所興建,亦為上訴人夫妻二人所出資,因為土地是我父親林崑錫所有,且林崑錫曾經告訴我是張永富所蓋的,但我認為是上訴人夫妻一起蓋的,對於上訴人夫妻出資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㈥由上證言整理可知,證人陳榮雄知悉系爭房屋為張永富所興

建,亦僅聽聞他人所述,且就實際興建之廠商、如何支付費用過程均不知悉。證人陳侑諄身為系爭建物實際興建者,其證稱是張永富找伊去興建,酬金都是張永富交給伊,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出資或其他共同興建之事實。證人朱世緯雖證稱其父親朱東智向張永富承租系爭建物,但依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是其父親朱東智向林崑錫承租,張永富為連帶保證人,證人朱世緯是否因年紀關係未能正確瞭解當時之租賃關係,已屬可疑。況證人朱世緯亦證稱不知系爭建物是張永富所有或張永富與上訴人共有,故其證詞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共同起造之事實。證人陳萬良僅係事後參與,雖其證稱依照當時法令必須由地主林崑錫出面申請建築執照並登記,但此與上訴人是否共同興建無關,尚難依據其證詞推認係上訴人與張永富所共同興建。至證人林美昭雖證稱是上訴人與張永富共同興建,但仔細觀察其證詞,其證稱曾聽聞其父親林崑錫所述,系爭房屋為張永富所興建,至於與上訴人一起興建乙節,乃其個人之推測,且其對出資興建之詳情亦不清楚,是證人林美昭所述關於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與張永富一起興建部分,尚難認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與張永富一起興建

部分,不足採取,依上開證詞,應認系爭建物為張永富獨自興建。

三、系爭建物雖為張永富所興建,但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輾轉移轉與被上訴人: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系爭建築物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㈡依上開所述,系爭房屋固屬張永富所興建,而依照張永富與

林崑錫於85年1月9日之租約既有租期屆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之約定,依該契約租期至90年1月9日屆滿(見原審卷一第75頁),雖因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但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是林崑錫依上開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自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且查張永富與林崑錫於85年1月9日之租約其租賃標的部分,係約定為「㈠烏日溪南東段532地號田面積0.0388公頃全部。

㈡同段533地號田面積0.0087公頃全部。」租金則約定為【每年】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期滿後雖有部分時間無租約可以證明,但自95年3月9日起,依張永富與林崑錫雙方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張永富承租之使用範圍已改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部出租」,【每月】租金則為1萬元。自97年5月1日起,張永富與林崑錫所訂之租賃契約(自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其使用範圍即變更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租金亦變更為【每月】3千元,上訴人並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6頁);之後至108年4月30日止,張永富與林崑錫簽訂之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均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每月】租金都為3千元,亦有租賃契約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故自97年5月1日起,上訴人均為張永富與林崑錫所訂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即需與主債務人張永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林崑錫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上訴人對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等事項,包含其與張永富所承租可使用之範圍應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張永富過世後(105年9月30日),另於105年11月11日與林崑錫所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土地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仍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每月】租金也為3千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故上訴人對於其向林崑錫承租之範圍,與張永富向林崑錫所承租之範圍相同,自當清楚無疑。

㈣依上所述,張永富與林崑錫於85年1月9日之租約其租賃標的

部分,係約定為「㈠烏日溪南東段532地號田面積0.0388公頃全部。㈡同段533地號田面積0.0087公頃全部。」,即僅有土地部分,租金則約定為【每年】3萬元,並有租期屆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之約定。而自95年3月9日起,依張永富與林崑錫雙方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張永富承租之使用範圍已改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部出租」,【每月】租金則為1萬元,故承租之標的已非土地而是興建好的房屋,且租金亦隨之提升,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與系爭建物共用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門牌之建物雖由張永富興建,但依上開85年租約期滿後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移轉給林崑錫等語,互核相符。且自97年5月1日起,張永富或上訴人與林崑錫所訂之租賃契約,其使用範圍又變更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租金亦隨之降低為【每月】3千元,若如上訴人主張自始至終只有租土地來興建房屋,則興建房屋之後所使用的土地範圍都相同,租金也應該都相同,豈有可能出現上開租金及使用範圍不斷變化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述與租賃契約不符,難以採取。

㈤上訴人雖抗辯:85年1月9日之租賃契約雖備註:「租賃期滿

地上物歸屬出租人」,但簽訂此租地契約時尚無任何地上建物存在,亦尚未決定要蓋幾棟地上物,所以該契約中關於地上物的條款是自始客觀不能,依據民法第246條為無效。此外系爭建物或地上物係由張永富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於張永富,如何歸還予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土地出租人林崑錫?此一條款因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85年1月9日之租賃契約簽約時系爭土地上雖然尚無建物,但既然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則只要租賃期滿時有興建建物,即得歸屬於出租人,並無自始客觀不能可言,且上開條款之用語為歸屬而非歸還,亦即應將事實上處分權歸由出租人所有,亦無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上訴人及參加人另抗辯張永富有中度意識障礙,故其簽訂上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無效云云,雖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03頁),但依病歷記載張永富係於91年3月22日初診,但上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租約早在85年即已簽訂,依此病歷無法證明張永富在簽訂租約的時候已經陷入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

㈥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始終在張永富及上訴人管領中,並

未點交與林崑錫,則林崑錫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941條、第946條、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出賣人與買受人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買受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亦得使買受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限於現實交付之情形。查林崑錫與張永富至遲自95年3月9日起,依張永富與林崑錫雙方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張永富承租之使用範圍已改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部出租」,故此租賃契約,使林崑錫因此取得間接占有,已有交付之效力,上訴人抗辯未經點交不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難採取。

㈦綜上,林崑錫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林崑錫

於108年2月26日將系爭建物(連同出租予超商使用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7頁及第29頁),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林崑錫與上訴人間於105年11月11日簽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為止(共3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於每月租金於次月清償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關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部分,亦經林崑錫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20年4月30日為止,此經被上訴人提出林崑錫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如前所述,林崑錫於108年2月26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取得所有,但被上訴人既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林崑錫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目前亦由上訴人占用中,然在契約存續期間,林崑錫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事後更將土地使用權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解釋上其情形與林崑錫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相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為類推解釋,原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屆期而終止,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自屬有據。

㈡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前,即透過訴外人鄭曉惠(即被上訴人配偶)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方面已於租約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不續租之意思。上訴人抗辯其至109年6月為止均有按期交付租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租約到期後係將租金丟至被上訴人家門口,林崑錫則將租金送至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等語,經查,鄭曉惠確實於108年11月8日、同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於住處門口分別拾獲3000元、3000元及2萬元現金,並向烏日分局溪南派出報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3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1272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135頁),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並未依契約本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對租約到期後,對上訴人使用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再者,證人林美昭雖到庭證稱:上訴人一次給付我36,000元,故上訴人有繼續給付每月租金3000元,然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還未經繼承人協商由我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證人林美昭雖為林崑錫之繼承人,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於贈與被上訴人,且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證人林美昭並未取得租約權利,上訴人縱使有交付與林美昭36,000元無誤,除交付租金方式並未依契約約定之按月給付方式外,尚難據此認為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難僅憑林美昭事後收取租金之事實,推認本件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兩造間存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其為有權占用云云,應非可採。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兩造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先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時,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3000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起,按月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3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五、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與參加人所共有,無非係以系爭建物為其與張永富共同興建為其論據,但系爭建物無法證明是由上訴人及張永富共同興建,僅能認定為張永富獨自興建,且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輾轉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與參加人所共有,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與參加人所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張堅人、陳慶鎖、黃添泉、林宗邦,待證事實為其等曾參與系爭建物之建造,可知上訴人參與共同興建之事實,然證人林宗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見本院卷第230頁)其建造之部分為7-11便利商店使用之建築物及面對7-11便利商店右側之建築物等語,系爭建物在7-11便利商店左側,並非林宗邦所興建,故林宗邦與本件無關。另證人張堅人、陳慶鎖、黃添泉部分,上訴人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確實曾參與系爭建物之建造,其等是否參與系爭建物之建造尚屬不明,且本院依前揭證據已可認定系爭建物為張永富單獨興建,亦如前述,故上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