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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紀桂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志修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連帶依原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0號)買賣契約修築社區圍牆,並拆除目前儲藏室及依約修築圍牆。二、被告應連帶依前開房屋與土地買賣聯立契約:(一)先位聲明:移轉976之15土地持分8分之1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設定976之15土地地上權8分之1予原告。

」等情。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即原審審理時具狀追加聲明,即聲明第1項不變,聲明第2項變更為:(一)先位聲明:

即請求被告移轉976之15土地持分從8分之1追加為7分之1。(二)備位聲明:即設定976之15土地地上權從8分之1追加為7分之1。(三)備備位聲明:976之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建築基地」應更正為「永久建築基地」後,移往謄本他項權利部,並視性質加註係地役權或習慣形成之物權。」等情。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與原審109年9月9日追加書狀之聲明記載內容相同。

二、上訴人在原審為前揭追加聲明後,原審漏未依追加後聲明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即有違誤。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原審109年6月20日補費裁定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第1項仍維持原審裁定以新台幣(下同)68,000元計算,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審裁定計算方法應重新核定為80,786元(計算式:43500×13×1/7=807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備位聲明」部分依原審裁定計算方法應重新核定為14,263元(計算式:5120×13×1/7×10%×15=14263),「備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並非本於人格或身分等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其性質仍屬於財產權訴訟,且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更正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此部分之經濟利益顯然無法量化,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則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備備位聲明」部分之165萬元核定之。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718,000元(計算式:68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02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7,042元。詎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6,588元、第二審裁判費24,882元,2筆合計41,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請分2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審之訴或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