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王建元
王俊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卓意珠被上訴人 王景右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2行「面積計31.79平方公尺」,更正為「面積計66.11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各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其中,67、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10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上之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1、A2、B1,面積依序為
29.69、4.63、31.79,合計66.1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2,上訴人王建元、王俊民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僅前門臨中山路可供出入,後方並無出入通路,兩造復素不和睦,如以原物分割,其分在內側之人無法出入,利用關係將更形複雜。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可提高系爭建物價值,共有人亦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應較為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採變價分割方法。如認應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願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並願補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依市價或兩造同意之計算方式補償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謂「鐵皮建物」乃僅限於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分別為29.69、4.63平方公尺部分,此與被上訴人所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稅籍編號)建物之面積48.8平方公尺明顯不符。而系爭建物乃兩造之祖父王侯令生前(105年1月26日死亡)於85年間出資興建,王侯令嗣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訴外人王明星(即上訴人之父),由王明星於其上經營「明輝電料行」。兩造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顯無理由。倘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主要係作為東側同段102-2、102-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中山路138號建物(下稱138號房地)對外連絡通行,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依存度較高,應將系爭建物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對於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則為金錢補償。上訴人願以系爭建物之價值10萬元計算,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補償被上訴人5萬元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範圍,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王明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經營水電材料行為由,訴請王明星返還房屋等,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返還房屋等(下稱1801號)事件審理,於107年10月26日到場勘驗,並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被上訴人於該案勘測時指出系爭建物之位置為面對同段6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亦為中山路136號)左側、附連於652建號建物左側壁面所加蓋之鐵皮建物等情,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如該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7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面積依序為29.6
9、4.63平方公尺) 、B1(未標示面積)等情,有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現場照片、該案107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107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及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1801號卷一第33、34、62至64、66、143頁;原審卷第121至125頁),經調卷查核無訛。又本件原審會同兩造及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9日到場勘測,被上訴人援引前揭清水地政事務所2份函文及107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建物之範圍為該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及B1所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陳明無意見,但認前揭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函文僅為文字敍述,應就B1部分重新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兩造乃同意由地政人員重新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於新圖補充說明B1、B2之範圍;嗣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新複丈製作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之範圍即為附圖編號A1、A2、B1,面積依序為29.69、4.63、31.79平方公尺,合計66.11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4日、109年3月20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9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801號事件係提出與本件相同之系爭稅籍編號房屋稅證明書3份(被上訴人持分比率4分之2、上訴人持分比率各4分之1,見原審卷第19至23,1801號卷一第12至14頁),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王明星於該案並未爭執。而1801號事件向臺中市地○○○○○○○○路000號房屋稅籍資料結果,該門牌號碼除有系爭稅籍編號房屋外,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至4樓加強磚造等(4樓部分鋼鐵造)即652建號建物,此有6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1月2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801號卷一第15、16、183至205頁)。依上開資料,652建號建物之層次及結構,明顯與系爭稅籍編號房屋不同。又依系爭稅籍編號房屋平面圖(見1801號卷一第187頁),其度為4公尺,與附圖系爭建物之寬度(按圖面實際丈量,並按比例尺放大,其寬度約4.25公尺)相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稅籍編號房屋即為系爭建物,應堪採信。至系爭稅籍編號房屋之面積固記載48.8(4×12.8)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之面積66.11平方公尺不同,然房屋稅籍主要作為行政機關課稅之依據,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自應以實際丈量之位置面積為準。且依系爭稅籍編號房屋之稅籍證明,其起課之年月為85年7月(見原審卷第19至23及1801號卷一第88頁),距今已25餘年,其與系爭建物面積之差距,應係嗣後增建所致。足見系爭建物即為系爭稅籍編號房屋,而其實際位置面積,應為附圖編號A1、A2、B1,面積依序為29.69、4.63、31.79平方公尺,合計66.11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2行記載系爭建物「面積計31.79平方公尺」,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面積計66.11平方公尺」。上訴人否認系爭稅籍編號房屋即為系爭建物,抗辯: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乃僅限於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分別為29.69、4.63平方公尺部分,此與其所指系爭稅籍編號房屋之面積4
8.8平方公尺明顯不符,系爭稅籍編號房屋並非即為系爭建物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上訴人則以:
系爭建物乃兩造之祖父王侯令生前於85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王侯令嗣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王明星,由王明星於其上以「明輝電料行」名義對外經營水電業務,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分割云云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之1,業據提出系爭稅籍編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而系爭稅籍編號房屋即為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按房屋稅籍乃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事項及使用情形,作為繳納房屋稅之依據,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納稅義務人,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固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然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上一般情形,若非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不會登記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繳交房屋稅,是房屋稅繳納義務人通常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參以證人王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明輝電料行是58年登記營業,由伊母親王楊進金實際經營,當時與伊父親王侯令經營的明音電氣行原都在652建號建物一樓一起經營,後來因為擁擠,且希望增加一個店面留給兩個兒子,王楊進金乃希望將明輝電料行遷到隔壁新建鐵皮屋位置,系爭建物是王楊進金出資興建的,但她當時只有10萬元,希望伊負擔21萬多元,總共費用31萬多元,伊有留下部分單據;明輝電料行營業開始都是由伊二姐王麗卿作為店員,所有的收入都要交給王楊進金,65年4月伊結婚,伊的太太蔡淑真才作為店員,王麗卿於65年8月就離開了,69年底王明星也結婚,娶了卓意珠,卓意珠也共同作為店員,兩個店員協助王楊進金照顧那個店,伊與王明星從未實際經營或擔任明輝電料行的店員,因為伊和王明星擔任明音電氣行的店員學習技術;652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均有占用臺中農田水利會的土地,95年農田水利會要求一次補繳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共5年的補償費,當時總共繳納23萬多元,是王楊進金拿錢給伊去繳納的,收據給她了,因為是她出錢的;因為王明星到處借錢沒有還,大家都到家裡來要錢,所以兩位老人家決定跳過兒子,把房地過給孫子,伊有一個兒子,王明星有兩個兒子,所以在92年到95年開始,王侯令陸續為了節稅,把土地贈予王景右4分之2,王明星的兩個兒子各4分之1;因為王明星在王侯令於105年1月26日去世後,開始在系爭建物堆積東西占用該鐵皮屋,經伊跟王明星夫妻抗議以後,大家取得共識準備出租,伊把這件事情告訴王楊進金後,王楊進金就在105年3月把建物跟鐵皮屋稅籍的部分依照王侯令之方式過給3個孫子;95年至97年的土地使用補償金是伊自己去繳的,收據也在伊這裡,98年漏繳,99年開始大概有5個年度,由卓意珠去繳納,這個是因為王侯令認為前面的幾年由伊繳納是不合理的,因為房屋已經規劃過給孫子,由一房繳納不合理,所以由卓意珠繳納後,伊拿錢出來跟她各半分擔,後續105年度因為伊母親已經把房子過給孫子,所以由孫子各依持分繳納,一直到現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而系爭建物之門前屋簷上架設有「明輝水電材料」之招牌,明輝電料行於58年2月22日經核准設立,由王楊進金獨資經營,亦即王楊進金為該商號之負責人,證人王明鴻之配偶蔡淑真及王明星之配偶卓意珠則均曾擔任明輝電料行之店員,王明星則曾擔任明音電氣行之電員,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85年7月起課時即為王楊進金,嗣王楊進金於105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兩造,並以此為原因生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之1等情,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上開各員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05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8月22日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1801號卷一第87至96頁)。並有證人王明鴻墊支興建系爭建物部分費用之單據及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占用臺中農田水利會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57、273至284頁),足見證人王明鴻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系爭建物確為王楊進金出資建造,王楊進金嗣後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兩造,堪以認定。
2.證人即兩造之姑姑王麗真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伊父親王侯令於85年間出錢興建的,約花了6、7萬元,稅籍登記在伊母親王楊進金名下,當初是要給王明星經營明輝電氣行,因為這個電氣行名義負責人是王楊進金,所以這鐵皮屋稅籍登記在王楊進金名下,但是王楊進金沒有在經營,她一直在拜佛,是由王明星在經營,王明星72年就開始經營明輝電氣行,系爭建物搭建後,就由王侯令交由王明星使用;從92年左右,臺中農田水利會有要求王侯令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是王明星跟伊大姊王貴借了20幾萬元繳,再開支票分期償還王貴,從92年之後,要繳給水利會的土地使用補償金也是由王明星繳納的;105年王侯令過世時,王明鴻曾經找卓意珠,說要將系爭建物出租,王楊進金尚未死亡王景右就對王明星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他們訴訟和解時,伊才知道,所以伊認為他們兩個要把系爭建物出租,才和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證述系爭建物由王侯令出資建造,交由王明星經營明輝水電行使用,明輝水電行實際上由王明星經營。然證人王麗真之證述,與證人王明鴻之證述不符。且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85年7月起課時即為王楊進金,嗣王楊進金於105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兩造,並以此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等情,業如前述。惟證人王麗真卻不清楚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於105年間由王楊進金變更為兩造之事(見本院卷第116頁) 。若系爭建物確係王侯令出資建造,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明星,何以王明星從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核與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以王明星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由,訴請王明星返還房屋、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雙方於108年6月24日在1801號案件訴訟中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王明星願於108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願於108年6月30日之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嗣後持該和解筆錄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61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對王明星強制執行,王明星於108年8月15日具狀向該執行事件陳報:伊業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畢等情。嗣因被上訴人認仍有部分物品未拆遷,仍聲請執行,該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10日到場執行,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1801號案和解筆錄及本院執行處108年9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167、184頁),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如系爭建物為王明星所有,其依法得單獨使用收益該建物,衡情,應會設法處理系爭建物稅籍名義從未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更不致為與652建號建物共同出租利用等事而與被上訴人和解,嗣後並陳明已自動履行,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該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王明星嗣後已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足見證人王麗真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王明星所有,王明星於1801號案件願和解,係因其已未繼續經營水電業務,為求與兩造共有之652建號建物共同利用之故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應堪認定。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建物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原物分割、價金分配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於67、102、104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已如前述。其中,67、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農田水利會,10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1801號卷一第
42、43頁、179頁反面、180頁正面),足見系爭建物大部分建造於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上。又系爭建物為鐵皮構造,僅前方即西方臨中山路可供出入,其餘部分並未臨路(其後方亦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67、104地號土地,見附圖),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本院卷第199、289頁)。茲就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且僅前門臨中山路可供出入,分得後方之人無路可出入,兩造復非和睦,如以原物分割,其利用關係將更形複雜,且有事實上之困難,顯不利於經濟利用;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使系爭建物歸於一人所有,對兩造而言應屬較為公平,是伊主張系爭建物應採變價分割方法;如認應採原物分割之方法,被上訴人亦願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建物之價值40萬元計算,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補償上訴人各10萬元等語。
2.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主要係作為138號房地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且系爭房地南側即652建號建物及土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下稱265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上訴人根本無力承購,縱上訴人能獲有拍賣變價所得,惟現今房價居高不下,仍難以期待能以拍賣變價所得在外另行購置其他不動產,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依存性確屬較高,反觀被上訴人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足見其意願僅在於取得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於交易市場上所得之換價而已,對於系爭建物根本無依存關係可言。考量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非兩造所有,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材料為鐵皮,課稅現值僅34,300元等情,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上訴人願以系爭建物之價值10萬元計算,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補償被上訴人5萬元等語。
3.查系爭建物僅前方即西側部分臨中山路,其餘部分未臨路,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成東西兩部分,分在東側(即後方)之人將無路可供出入,顯非妥適。又系爭建物前方臨中山路之面寬僅約4公尺,若分成南北兩部分,其面寬顯然過於狹窄,不利於使用,亦非妥適。系爭建物若採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規定之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均表明明願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一方,然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相同,復陳明不願以抽籤方式決定受分配之人,對於補償金額亦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8頁)。上訴人雖主張:應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等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願以系爭建物之價值10萬元計算,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補償被上訴人5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亦主張:如認應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伊願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建物之價值40萬元計算,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補償上訴人各10萬元等語。則若採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規定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評估系爭建物之價值為40萬元,並願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補償上訴人各10萬元,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反之,上訴人僅評估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0萬元,並願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補償被上訴人5萬元,對全體共有人較為不利,尚不能以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依存度如何、有無資力購買他屋等緣由,而犧牲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尚難認上訴人上開方案可採。參以相鄰兩造共有之652建號建物亦坐落於67、102、104地號土地上,兩造就共有之102地號土地及652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亦因未能協議分割,前已由2625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此有6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262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在卷可憑(見1801號卷一第180頁反面、原審卷第25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前為王明星無權占用,嗣於108年8、9月間清空點交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後,即無人居住使用,業如前述,難認與兩造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經公開拍賣競價,除可提高系爭建物之價值外,兩造若有意買回,亦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使系爭建物歸於一人所有,以利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而言,應較為公平、有利。是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即推認其意願僅在於取得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於交易市場上所得之換價。本院認系爭建物採變價之方式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妥適。
4.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主要係作為東側138號房地對外聯絡通行使用,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審認無訛,上開判決係將138號房地原物分配予王明星與除王明鴻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兩造之姑姑王麗眞、王麗琴、王偉等人)繼續維持共有,王明鴻則獲金錢補償,且王麗眞、王麗琴、王偉基於守護兩造先祖父王侯令心血祖業,感念王明星盡心隨侍照料王侯令、王楊進金,王明星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與配偶卓意珠均無固定工作收入,王建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倉儲管理工作,王俊民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現待業中,全家經濟顯較被上訴人困頓,乃均同意138號房地於原物分配予其等後,由上訴人一家作為棲身之所居住使用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6至260頁)。然系爭建物之後方即東側仍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67、104地號土地,並未與同段102-2、102-3地號土地相鄰(見附圖)。且138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兩造並不相同,該房地如何分割,與系爭建物無涉。若同段102-2、102-3地號土地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為能否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在法律上並不能主張通行鄰屋。是上訴人所指上情與系爭建物應採何種分割方法方為妥適,應屬二事。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屬實,亦不能據此認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建物採變價之方式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2行關於面積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