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被 上訴人 楊宜辰即楊佳雯
楊佳瑜蔡素月石慧昭蔡佳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僅為原判決廢棄等語,嗣補充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62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5到10被上訴人楊宜辰即楊佳雯、楊佳瑜、蔡素月、石慧昭及蔡佳篤所分配之債權及執行費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使之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訴外人即債務人葉臣棟(現已更名為葉宣宏,下同)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8年7月23日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等人以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下稱系爭抵押權)各分配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5,724元。然被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均屬與訴外人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帳戶往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人與葉宣宏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等人並未提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他相關憑證,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2年9月4日,迄今未見被上訴人等人積極追償,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充:
(一)葉宣宏為鉅唐公司之負責人,向上訴人借款,並邀約與上訴人同有借貸往來之訴外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均於89年間即因債務困難而無法經營。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9年9月6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登記,足見鉅唐公司與葉宣宏於89年間即有財務及經營困難。
(二)被上訴人蔡佳篤雖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為:「委託父親蔡錦順代為電匯750萬元至葉臣棟先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等語,並對照鉅唐公司函覆:「蔡佳篤投資二間,匯入750萬元」等語,然並未見被上訴人等人之存款帳單等相關匯款紀錄,且本票上所簽發之金額僅5,724,000元,金額亦與所述不符。
(三)鉅唐公司另函覆:「楊瑞祥以楊佳瑜、楊佳雯二人名義投資一間,匯入500萬元」等語,與被上訴人楊佳瑜、楊佳雯2人分別於89年7月31日各匯款200萬元共400萬元至鉅唐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及渠等各所持有本票金額4,995,000元亦不相符,此簽發方式實違反一般發票人簽發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之經驗法則。而被上訴人蔡素月、石慧昭是否確實有交付現金、如何交付予鉅唐公司或葉宣宏亦無法證明。
(四)被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5張本票影本與葉宣宏曾簽發之本票簽名、印鑑樣式不同,難認該5張本票為葉宣宏所簽發。
(五)被上訴人應僅與鉅唐公司有投資糾紛,並非與葉宣宏有借貸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未有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自不存在,不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
(一)於89年7月25日葉宣宏以鉅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等人遊說借款,雙方達成借款合意,並由葉宣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於89年9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票。
(二)嗣葉宣宏向被上訴人等人佯稱系爭土地鄰地有水利地80坪,連同系爭土地60坪,合計140坪,願意協調交換整地,由鉅唐公司蓋四樓透天房屋6棟,以代清償借款,上開借款則改為投資款。然因遲遲未動工,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葉宣宏則以存證信函覆略以:「鉅唐公司欲將上開二筆土地與鄰地水利地交換整地,並購入水利地,委託張秀龍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興建透天房屋七間,每間售價750萬元。並邀約有欲投資者參加,其投資情形如下:(1)楊瑞祥以楊佳瑜、楊佳雯2人名義投資一間,匯入500萬元。(2)林仁德以媳婦石慧昭名義投資二間匯入800萬元。(3)葉宣宏以賴蔡素月名義投資二間,匯入810萬元。(4)蔡佳篤投資二間,匯入750萬元。以上合計實收286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人投資金額並均陸續存入鉅唐公司帳戶如下:
1.萬泰銀行台中分行鉅唐公司帳戶第81688號,89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楊佳瑜匯入200萬元、被上訴人楊佳雯匯入200萬元及632萬元、89年8月3日被上訴人楊佳雯匯入100萬元。2.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鉅唐公司帳戶第80950號分別於89年7月29日匯入220萬元、89年7月31日匯入1,280萬元、380萬元,以上合計匯入鉅唐公司實收2,860萬元。
系爭抵押權即擔保上開款項。而鉅唐公司確實與水利會代表朱清松,早於88年5月11日協調交換土地事宜,有協調會議記錄可稽,故上開資料為90年間已存在且屬真正,並非臨訟製作。
(四)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葉宣宏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僅依葉宣宏之指示匯入其經營之鉅唐公司,或由葉宣宏存入鉅唐公司帳戶。詎葉宣宏因債務問題逃往大陸未歸,故房屋興建事項懸而未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二、於本院補充:
(一)被上訴人等人將款項借予葉宣宏,葉宣宏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當事人亦為葉宣宏,縱使借款依葉宣宏指示匯入其經營之鉅唐公司,或由葉宣宏存入鉅唐公司帳戶,仍無礙葉宣宏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二)被上訴人等人借予葉宣宏款項合計3,000萬元,有葉宣宏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可證,葉宣宏雖於90年1月11日回覆被上訴人蔡佳篤存證信函,其內容雖稱有實收2,860萬元,然此僅係有帳可查為2,860萬元而已,實際金額為3,000萬元。
(三)一般人習慣上使用多顆印章,比比皆是,葉宣宏為鉅唐公司負責人,有多顆印章使用,並非顯違常理,葉宣宏在系爭本票上所使用印章,與鉅唐公司回覆函上所蓋印章,雖有不同,然此並非被上訴人等人所能干預。況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鉅唐公司回覆函之文書為真正。
(四)葉宣宏向被上訴人等人借貸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於90年間葉宣宏向被上訴人等人稱在系爭土地投資興建透天房屋,並將借貸款項轉為投資款項,被上訴人等人各別之借貸款項若有不足,則補足投資差額,待房屋興建完成後,依所投入之金額分配房屋,鉅唐公司回覆函內容所述之匯款金額2,860萬元,即說明上開借款已存入鉅唐公司帳戶,或被上訴人等人依指示存入鉅唐公司帳戶,有帳可查2,860萬元,作為投資款抵償債務,但葉宣宏向被上訴人等人借款3,000萬元,並未全部入帳鉅唐公司,故金額有所差異,並非指該款項並不存在。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5到10被上訴人楊宜辰即楊佳雯、楊佳瑜、蔡素月、石慧昭及蔡佳篤所分配之債權及執行費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葉宣宏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二)葉宣宏以系爭土地供擔保,於89年9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人,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5日至92年9月4日。登記時系爭土地並無其他抵押權或限制登記。
(三)被上訴人各持有葉宣宏所簽發票面日期89年9月5日之本票,各票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000萬元。
(四)萬泰銀行於89年9月6日遞狀申請假扣押系爭土地,於89年9月13日系爭土地限制登記。
(五)鉅唐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如下:萬泰銀行台中分行鉅唐公司帳戶第81688號,89年7月31日由被上訴人楊佳瑜匯入200萬元、被上訴人楊佳雯匯入200萬元,另於89年7月31日未有記載何對象匯入之632萬元、89年8月3日1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鉅唐公司帳戶第80950號分別於89年7月29日匯入220萬元、89年7月31日匯入1,280萬元、380萬元,以上合計匯入鉅唐公司實收2,860萬元。
二、爭點: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與葉宣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渠等與葉宣宏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轉為投資款項,葉宣宏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債權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等人自應就該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5人各持有葉宣宏於89年9月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票,合計3,000萬元,葉宣宏並以系爭土地供擔保,於89年9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5日至92年9月4日,核與附表二所示各本票金額之比例相當,上揭情事發生之順序及時間連續緊密,且係以葉宣宏之名義簽發各該本票,並非以鉅唐公司為發票人,若非葉宣宏確實向被上訴人等人借款,應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人之必要,堪認葉宣宏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復參酌葉宣宏經營之鉅唐公司所有萬泰銀行台中分行鉅唐公司帳戶第81688號,於89年7月31日由被上訴人楊佳瑜匯入200萬元、被上訴人楊佳雯匯入200萬元,另於89年7月31日未有記載何對象匯入之632萬元、89年8月3日1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鉅唐公司帳戶第80950號分別於89年7月29日匯入220萬元、89年7月31日匯入1,280萬元、380萬元,故鉅唐公司實收2,860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繹上開資金往來,除被上訴人等人各將該款項匯入鉅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亦有以葉宣宏名義開立之暫收款、預收土地款之客戶繳期款及其他費用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該款項經由葉宣宏之指示匯入鉅唐公司,或由葉宣宏代鉅唐公司收受款項等語相符。
三、參以被上訴人蔡佳篤於90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以:「…寄件人(即蔡佳篤)即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父親蔡錦順代為電匯七百五十萬元至葉臣棟先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並對照鉅唐公司函覆略以:鉅唐公司欲將所有現信託登記於葉宣宏名下之土地與鄰地水利地交換整地,規劃興建透天房屋7間,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人,擔保投資款項等語,該函亦明確記載:「…其投資情形如下:(一)楊瑞祥以楊佳瑜、楊佳雯二人名義投資一間,匯入五百萬元。(二)林仁德以媳婦石慧昭名義投資二間匯入八百萬元。
(三)葉臣棟以賴蔡素月名義投資二間,匯入八百十萬元。
(四)蔡佳篤投資二間,匯入七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葉宣宏確實於88年5月11日進行鄰地水利地之整地商討事宜,此有葉宣宏署名於上之協商紀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可認葉宣宏確實與被上訴人等人約定將被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金錢,全數轉作投資款項進行整地興建透天房屋,再交付所興建房屋之合意,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該投資款項,核與被上訴人等人所述相符,是被上訴人等人稱渠等將款項交付予葉宣宏,後轉為投資款項等情,與上開事證並無相違,應可採信。
四、上訴意旨又稱:被上訴人等人與葉宣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等人與葉宣宏間有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雖稱:鉅唐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萬泰銀行已於89年9月6日遞狀申請假扣押系爭土地,足見鉅唐公司和葉宣宏確實早於89年間即陷入財務困難和經營困難云云,以此佐證通謀虛偽之情事,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9月7日登記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89年9月5日,惟本件所涉乃於107年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殊難想像被上訴人等人於89年間即得預見葉宣宏將遭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預先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偽造相關金流紀錄及文件往來,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相關債權文件屬偽造。況若葉宣宏當時已財務困難,其需籌措款項,當應提供擔保予他人,方可取得他人之借款,葉宣宏為取信於被上訴人等人,除簽立各該本票外,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合理。被上訴人等人既提出上開金錢往來及相關函文可佐,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確實存在,堪以認定,則萬泰銀行係於89年9月6日方遞狀申請假扣押系爭土地,89年9月13日系爭土地始限制登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其他抵押權或限制登記,被上訴人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渠等之債權仍有受償之可能,則渠等願將款項交予葉宣宏,亦非顯違常理。至萬泰銀行欲於何時將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並非被上訴人等人及葉宣宏所得知悉,既無證據證明葉宣宏與被上訴人等人係因得知萬泰銀行將以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而彼此串通先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自難以葉宣宏及鉅唐公司當時財務困難,且被上訴人等人先於其他債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即認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即屬虛偽不實,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與葉宣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從為被上訴人等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陸、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附表一┌───────┬───────┐│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楊宜辰即楊佳雯│951,636元 │├───────┼───────┤│楊佳瑜 │951,636元 │├───────┼───────┤│蔡素月 │1,360,869元 │├───────┼───────┤│石慧昭 │1,360,868元 │├───────┼───────┤│蔡佳篤 │1,090,524元 │└───────┴───────┘附表二┌────┬─────────┬──────────────┐│ │抵押權權利範圍 │借貸並簽發本票金額(新臺幣)│├────┼─────────┼──────────────┤│楊佳雯 │1,665/10,000 │4,995,000元 │├────┼─────────┼──────────────┤│楊佳瑜 │1,665/10,000 │4,995,000元 │├────┼─────────┼──────────────┤│賴蔡素月│2,381/10,000 │7,143,000元 │├────┼─────────┼──────────────┤│石慧昭 │2,381/10,000 │7,143,000元 │├────┼─────────┼──────────────┤│蔡佳篤 │1,908 /10,000 │5,724,000元 │├────┼─────────┼──────────────┤│合計 │10,000/10,000 │3,0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