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被 上訴人 裕國天沐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太榮訴訟代理人 曾沛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 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工作,兩造簽訂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
8 月31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次月5 日前給付。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109年2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並加計利息。又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的全部或一部轉讓與第三人。但被上訴人竟於109 年2 月25日發文予上訴人並片面要求於109 年2 月29日解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繼續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至109 年8 月31日止,合計金額為150,000 元,此部分不請求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109 年2 月份25,000元服務費之請求。惟上訴人於109 年1 月間辦理管委會委員改選時選票多出2 張,致生重大爭議。且被上訴人社區曾發生BB彈事件,經當時管委會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察看監視器時,影像還在,但隔天監視錄影畫面竟遭刪除。此外,上訴人派駐的總幹事被住戶抱怨經常沒打招呼、常睡覺。為此,兩造曾於109 年1 月18日進行會議,被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請上訴人服務至2 月底,上訴人當場表示沒意見,故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25,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
109 年2 月25日(109 )裕國天沐字第10902025號函,其上未有當時主任委員黃梅岩之姓名並未蓋黃梅岩之印章,顯見該函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且依109 年
2 月22日社區委員會議紀錄內容,主任委員極力反對要求更換保全公司之提議,更聲明:一切與主委無關,以後須由委員自行對住戶負責,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又該函之聯絡人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當時之監察委員曾沛淳,係於主任委員不同意更換保全公司後,曾沛淳自行發出,其未經合法代理發函,該函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兩造間之保全服務未於109 年2 月29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3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之服務費用150,000 元。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上訴人之員工並未如證人李國康之證言所述有諸多疏失之處,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間存在之諸多矛盾與衝突,上訴人為其角力下之犧牲品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委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8 年9 月1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25,000元,應於每月之次月5 日前給付。
(二)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前項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若超過10日以上,經催告仍不繳納時,即以中途毀約論,乙方(即上訴人)得隨時停止服務,甲方應支付乙方實際服務天數之管理服務費。」。
(三)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5日以(109 )裕國天沐字第10902025號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決議與上訴人簽訂之保全、管理契約至109年2月29日止終止。
(四)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予第三者。」。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之管理服務費共150,00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期前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收取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之管理服務費,所生之損害15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109 年2 月25日(
109 )裕國天沐字第10902025號函,其上未載有當時主任委員黃梅岩之姓名,亦未蓋黃梅岩之印章,係曾沛淳未經合法代理發函,該函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之管理服務費共150,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兩造於109 年1 月18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開函文僅係為執行109 年2 月22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所寄發,不影響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法自得隨時終止。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本件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提及:「建議更換管理公司,可能你們就是到2 月底,我們3 月份換管理公司這樣子」,上訴人當場表示:「我沒有關係,這我沒有意見。」,有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及光碟(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合意進行至109年2月29日為止,自109 年3 月起終止。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契約等語為主張,並提出
109 年2 月25日(109 )裕國天沐字第10902025號函及10
9 年2 月22日管理委員會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為證。惟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9 年1 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中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且當日該會議臨時動議已決議公開招標新管顧公司,有該次會議記錄(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縱109 年2 月25日(109 )裕國天沐字第10902025號函上無當時主任委員黃梅岩之姓名,亦未蓋有黃梅岩之印章,該主任委員於109 年2 月22日管理委員會議中亦表示:「公開招標給高標價的公司得標,反而不給便宜標價的公司得標且7 個委員僅3 人同意,屬違法。故一切與主委無關,以後須由委員自行對住戶負責。」,惟該函僅係事後對109 年2 月22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為公告,就兩造於109 年1 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且管理委員會決議招標之程序是否有瑕疵,僅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內部問題,倘確有程序上之瑕疵,亦與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4、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且上訴人實際提供服務期間至109 年2 月底,上訴人自無從依約請求終止後之管理服務費150,000 元。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期前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收取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之管理服務費,所受損害為150,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佐以證人李國康到庭證稱:上訴人在管理期間,從我接任財委開始,已經多次反應上訴人總幹事張天冠作虛假會議紀錄,保全人員多次被住戶發現晚上睡覺,社區發生案件,原告沒有即時處理,上訴人總幹事張天冠公然在群組上面說謊;且該稱有合購契約的不明男士,在社區車道上發射BB槍三槍,保全沒有處理也沒有報警,我們質問,保全說他在準備開會資料,但我們調監視器,發現保全在聊天,後來隔天再去調監視器就沒有資料了,系統時間顯示為晚上9 點55管理者系統登錄把之前資料格式化,BB槍發射時間是晚上6 點多,就找不到監視器畫面,該系統只有總幹事和主委知道密碼,才可以去做格式化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顯見上訴人於履行管理服務時有上開缺失,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至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角力下之犧牲品等語,此乃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內部之問題,與本件無關,而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殊乏憑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