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陳水旺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回復特留分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及請求之前提事實,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陳錦蘭、陳美華、陳淑卉以兩造為被告訴請回復特留分,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及陳錦蘭、陳美華、陳淑卉等公同共有。嗣經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受理在案。本件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生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本院認應先釐清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先決問題,以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且兩造均同意於系爭前訴訟確定前,有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