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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王銀斗訴訟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被 上訴人 王錞仁

王勁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錞仁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與訴外人王偉詮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房屋(下稱相鄰房屋)相鄰。上訴人承攬相鄰房屋之興建工程,卻造成水泥附著於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上,並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前方之排水不良,故被上訴人王勁峰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0日前將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之水泥清除完畢,並在被上訴人房屋及相鄰房屋間增設水溝(比照現地實拍紅點下挖15公分至路口,經特定後即原判決主文第4、5行所示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以利排水。但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著於被上訴人房屋之水泥清除,並增設系爭水溝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王勁峰代表其全家人與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0日前將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水泥清除完畢,並增設系爭水溝,上開簽約過程有訴外人楊承倧見證。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7日委託吊車業者及清潔人員至被上訴人房屋,準備清除被上訴人房屋牆面附著之水泥,但訴外人即王錞仁配偶王卓含笑、王錞仁之子王志維卻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下稱三田派出所)報案,阻止上訴人清洗被上訴人房屋牆面附著之水泥。王卓含笑與王志維之上開行為,等同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清除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水泥之義務,非單純拒絕上訴人清除水泥,而係以強烈且直接之方式,向上訴人表達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已不負有清除被上訴人房屋牆面附著水泥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間依系爭協議書僱工施作系爭水溝,因兩造未約定系爭水溝之種類,故上訴人裝設之排水管亦屬水溝,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卻不斷質疑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要求上訴人拆除排水管,且數次向三田派出所報案,上訴人僅能將施作完成之排水管拆除。故上訴人於裝設排水管完成時,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增設系爭水溝之義務。縱認上訴人尚未履行增設系爭水溝之義務,王錞仁要求拆除排水管,亦屬免除上訴人增設系爭水溝之義務。另系爭協議書縱未因被上訴人免除債務而失效,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施作系爭水溝完成,並委託清潔工人清洗被上訴人房屋牆面附著之水泥,係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數次向三田派出所報案,拒絕上訴人履行債務,卻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核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牆面附著之水泥清除,且應增設系爭水溝,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王勁峰與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簽訂系爭協議書,因相鄰房屋施工導致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有水泥附著,故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0日前將牆面水泥清除完畢,並在被上訴人房屋及相鄰房屋間增設系爭水溝以利排水,上開簽約過程由楊承倧見證。

2.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有委託吊車業者及清潔人員至被上訴人房屋及相鄰房屋,惟該次僅完成相鄰房屋之牆面清潔,未完成被上訴人房屋之牆面清潔。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免除上訴人清洗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所附著水泥之義務?

2.被上訴人有無指示將系爭水溝改設為排水管?若有,上訴人是否已履行該義務?若否,被上訴人有無免除上訴人增設系爭水溝之義務?

3.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無免除上訴人清洗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所附著水泥之義務: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上訴人清洗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所附著水泥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2.經查:

(1)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阮啟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有至張清堂服務處陳情,拜託伊幫忙處理清水區興建房屋之爭議,伊處理過程中可能看過被上訴人,但伊已經沒有印象。然實際到現場處理的是訴外人即服務處主任王炤銘及楊承倧,伊則負責追蹤現場進度,但還是會知道處理結果,伊有到現場看過1至2次。伊當時到被上訴人房屋時,兩造已經簽訂完系爭協議書,伊即未過問簽約細節。且因兩造已經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就不會再去追蹤實際執行之狀況。但大概過了半年左右,伊有碰到上訴人,問上訴人執行狀況是否還順利,上訴人則表示又回到原點,被上訴人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好像有反悔的意思,但伊則未再繼續追問上訴人。後來伊回到服務處有問楊承倧,楊承倧跟伊說被上訴人好像又不承認或是反悔了。伊直到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書,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執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見阮啟平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且後續亦未再追蹤該協議書之執行狀況,直至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書,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執行情形。而其所獲悉之資訊,均係來自上訴人及楊承倧所告知之訊息,阮啟平並未親自見聞,自無從得知實際發生之情形。況兩造當時已因相鄰房屋興建及清潔問題而嚴重對立,衡情上訴人應會挑選對其有利部分告訴阮啟平,尚難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曾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清洗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水泥之義務。

(2)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委託吊車業者及清潔人員至被上訴人房屋及相鄰房屋,固據其提出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次僅完成相鄰房屋之牆面清潔,未完成被上訴人房屋之牆面清潔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簽收簿,該次委託吊車業者施作之範圍除清潔外,尚包含施作矽利康部分,然施作矽利康部分顯與被上訴人房屋之清潔無關,亦難認該簽收簿所載清潔部分即指清潔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之水泥。復參以當時被上訴人在現場拍得之照片,吊車業者係在施作相鄰房屋窗框之矽利康工程,而非清潔被上訴人房屋之牆面。且因該吊車之吊籠體積過大,清潔人員顯然無法透過該吊車垂降至被上訴人房屋及相鄰房屋間之空間,而無從藉由該吊車達到清潔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水泥之目的,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堪認上訴人委託吊車業者及清潔人員至被上訴人房屋及相鄰房屋,係為施作相鄰房屋之矽利康工程及清潔相鄰房屋之牆面,而非為清潔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之水泥。

(3)王卓含笑及王志維固於106年4月17日透過手機撥打110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觀諸該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報案人王志維因隔壁鄰居王銀斗清洗牆壁外牆,吊車由報案人房屋上方經過,但王銀斗詢問過報案人母親徵得同意,後報案人要求停止清洗,王銀斗配合停止,平息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參以該回報說明欄係現場處理員警依據其現場所見聞之狀況及王志維與上訴人之陳述所記載,堪認王志維當時報警之原因,係因其不同意上訴人之吊車經過被上訴人房屋而清洗相鄰房屋外牆,而非不同意上訴人清洗被上訴人房屋之牆面,尚無從認定王卓含笑及王志維有阻止上訴人清洗被上訴人房屋之牆面之行為,更無從認定王卓含笑及王志維有表達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4)訴外人林筆益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232號毀棄損害案件中供稱:一定有噴到被上訴人房屋外牆,但伊要回復原狀,王錞仁不讓伊施作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第51頁正面)。然林筆益與上訴人於該案件同為被告身分,利害關係一致,為免遭受刑事訴追,多會選擇對其有利之供述,且林筆益之供述,未經具結擔保,其證明力已然不高。參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委託吊車業者及清潔人員至被上訴人房屋及相鄰房屋,非為清潔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之水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王錞仁有阻止林筆益施作之情形,亦非阻止林筆益清潔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之水泥,難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清洗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所附著水泥之義務。

(5)此外,王錞仁及王卓含笑雖曾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竊佔等告訴,然係因其等認為上訴人不當施工,導致被上訴人房屋牆面附著水泥及有地磚爆裂之情形,以及認為上訴人在王錞仁所有之土地上施作排水管,始提出上開告訴,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232號及107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確認無訛,亦難認有以此向上訴人為免除清洗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水泥義務之意思表示。

(6)從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其清洗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所附著水泥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之水泥清除,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未指示將系爭水溝改設為排水管,亦未免除上訴人增設系爭水溝之義務:

1.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增設系爭水溝,而係僱工施作排水管,且其嗣後將其施作完成之排水管拆除,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75頁)。

2.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余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係伊之上游包商,伊有見過被上訴人,但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或交談過。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要裝設排水管,所以上訴人才找伊去施作排水管,被上訴人沒有親自對伊為指示。一般挖水溝的成本比較高,且排水效果比排水管好。上訴人一開始跟伊說可能要挖水溝,要等被上訴人之意思,後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因為水溝會經過被上訴人之花盆及小貨櫃屋,所以不願意配合,伊就沒有挖水溝。因為沒有辦法挖水溝,上訴人叫伊改裝設排水管,因為排水管不用經過上開花盆及小貨櫃屋。伊後來有將排水管施作完成,但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好像不滿意,至於後續情形伊則不清楚。該排水溝主要供被上訴人房屋使用,但相鄰房屋牆面流下來的水也會共用該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是否增設系爭水溝,或係改裝設排水管,余家銘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而未與被上訴人親自接觸或交談,被上訴人亦未對余家銘為指示,無從憑此證明被上訴人因不願遷移花盆及貨櫃屋,乃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水溝改設為排水管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固有在兩造土地之邊界附近放置花盆及貨櫃屋,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然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配合遷移或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水溝改設為排水管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將系爭水溝改設為排水管,或免除上訴人增設系爭水溝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3.被上訴人既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水溝改設為排水管,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增設系爭水溝,然上訴人自行決定改設排水管,已與債之本旨不符。況增設系爭水溝之成本較高,且排水效果比排水管好,業經余家銘證述如前,兩者之造價及效用顯不相當,無從互相替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排水管,並依系爭協議書增設系爭水溝,係請求上訴人依債之本旨給付,難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增設系爭水溝之義務。

4.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指示其將系爭水溝改設為排水管,並免除上訴人增設系爭水溝之義務等節,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增設系爭水溝,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非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之水泥清除,亦未增設系爭水溝,且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上開義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但並非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著於被上訴人房屋之水泥清除,並增設系爭水溝,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