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朝藝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游丁豪訴訟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具狀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部分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源味本鋪」現烤古早味蛋糕店,上訴人欲受讓經營古早味蛋糕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1日簽訂「現烤蛋糕技術移轉與設備頂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A),約定上訴人以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店內所有設備(包括雙門冰箱2台、烤箱2台、冷氣1台、攝影設備1套、篩粉機1台、工作用鐵桌全部、攪拌機1台),另以10萬元向被上訴人取得現烤蛋糕烘焙技術(包括被上訴人需自系爭合約生效日起著手培訓員工及協助店務營運至108年5月31日止,及提供所有需要物料之盤商電話),上訴人並應於108年4月21日支付6萬元之設備費用及5萬元之頭款金額。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店面裝潢完成後,即開始指導培訓上訴人店內員工,將蛋糕製程之SOP(製作、存貨、販售)完整傳授,上訴人之新店於108年5月18日至20日完成開幕,營運狀況正常良好,惟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設備頂讓之對價6萬元,拒絕給付烘焙技術轉移、培訓員工及協助店務營運之對價10萬元。依系爭合約A第7條約定:「甲乙兩方依約行事,不得惡意違約,任一方違約需賠償對方30萬元。」,上訴人拒絕給付10萬元即屬惡意違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A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在工作薪資28,000元之結算單上簽名,係因為上訴人遲遲不給付頭期款5萬元,被上訴人為了先行取得部分金額,無奈於結算單上簽名,但上訴人之後亦未給付28,000元。
二、上訴人答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A時,被上訴人有承諾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日至上訴人開幕之新店工作滿8小時,該部分約定僅有被上訴人之口頭承諾,並未於系爭合約A中載明;嗣後上訴人重新擬定「現烤蛋糕技術轉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B),其中關於技術移轉費用10萬元之給付方式,改為約定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前須每週至新店上班6天,每天日薪以4,000元計算,依被上訴人到店簽到次數給付金額,惟被上訴人拒絕簽署系爭合約B。被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14日與上訴人結算5月1日至5月13日之實際工作天數為7天,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作薪資為28,000元(計算式:7天4,000元=28,000元),被上訴人並於結算單上簽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如系爭合約B重新約定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僅工作7天,僅得領取28,000元,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A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合約生效日起協助上訴人新店營運至108年5月31日止,惟上訴人僅協助上訴人新店營運至108年5月13日止,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A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萬元。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A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技術移轉並協助上訴人新店營運至108年5月31日,未有違約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於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對於本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 兩造於108年4月21日簽立之系爭合約A(見原審卷第21頁
)第2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今約定以10萬元正向乙方(指被上訴人)取得現烤蛋糕烘焙技術,乙方需於合約生效日起,著手培訓甲方員工,協助甲方新店業務營運至2019 /5/31止,並且提供甲方所有需要物料之盤商電話,甲方則需自行連絡廠商詢問付款與結清事項,乙方不得干涉。」(下稱系爭合約A第2條)
⑵ 上訴人之員工任靉、江榮堃於108年5月23日在「朝藝蛋糕
技術指導驗收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
⑶ 上訴人重新擬訂的系爭合約B(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並未簽名。
⑷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在扣除休假薪資結算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並未領取28,000元之薪資。
⑸ 被上訴人提出108年4月7日至6月25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41至17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⑴ 系爭合約A第2條條文是否有被上訴人自新店營運之後至
108年5月31日止,每日到店面工作滿8小時之約定?
⑵ 被上訴人簽立之扣除休假薪資結算單,是否得視為被上訴
人有自新店營運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日到店面工作8小時之義務?
⑶ 上訴人是否有給付技術轉移費用10萬元之義務?
⑷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構成違約之行為?
⑸ 違約金是否得以酌減?
伍、法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看系爭合約A第2條之文字為:「甲方(指上訴人)今約定以10萬元正向乙方(指被上訴人)取得現烤蛋糕烘焙技術,乙方需於合約生效日起,著手培訓甲方員工,協助甲方新店業務營運至2019/5/31止,並且提供甲方所有需要物料之盤商電話,甲方則需自行連絡廠商詢問付款與結清事項,乙方不得干涉。」(見原審卷第21頁),已明白揭定被上訴人取得10萬元對價之義務為:1.移轉現烤蛋糕烘焙技術、2.著手培訓上訴人之員工、3.協助上訴人新店業務營運至108年5月31日止、4.提供上訴人所有需要物料之盤商電話等,文字中並未有被上訴人須於每日至上訴人新店工作滿8小時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A第2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每日至上訴人新店工作滿8小時之義務。
(二)本件上訴人雖重新擬定系爭合約B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經證人李雁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自107年至108年底擔任上訴人的秘書,負責蛋糕店網路行銷的設計、美編及文案,她知道有系爭合約A,因為簽訂系爭合約A之後,上訴人怕被上訴人不準時來上班,後來她照上訴人的意思又重新擬定系爭合約B;她將系爭合約B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回去看之後沒有回覆,她有催被上訴人簽,但被上訴人說他不想簽,沒有說為什麼不想簽,上訴人要她催促被上訴人簽,但被上訴人一直到108年5月31日合約終止那天都沒有簽;她曾在108年5月14日那天拿了薪資結算單給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一開始有表示疑問為何要再簽這份,她跟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擔憂怕他不來上班,所以被上訴人就簽了;系爭合約B也差不多那個時候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08年5月14日之前常來新店幫忙,是在108年5月14日之後就愛來不來;被上訴人簽好結算單前後,有和麥當勞的店長到辦公室找她說要找上訴人拿技術轉移頭期款5萬元,她請被上訴人自己直接找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與上訴人重新合意,自始至終均拒絕簽署系爭合約B。另觀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LINE傳送文字:「王大哥,請問我的教育訓練費用什麼時候給我呢?今天都5/15號了,不管是當初的頭款,或是您指定要周結,都拖半個月了哦。麻煩您有空回應重視一下,不然我就可能沒辦法再協助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薪資結算單之後仍積極向上訴人催討技術轉移頭期款5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了儘快取得頭期款5萬元而簽立薪資結算單,當可採信。且薪資結算單上亦未記載任何文字明白表示代替系爭合約A之意,足以認定兩造就10萬元之付款義務改為每日工作滿8小時之薪資報酬,並未達成合意。
(三)從而依系爭合約A之約定,被上訴人若已履行1.移轉現烤蛋糕烘焙技術、2.著手培訓上訴人之員工、3.協助上訴人新店業務營運至108年5月31日止、4.提供上訴人所有需要物料之盤商電話等義務,上訴人即有給付10萬元對價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審已就被上訴人與江榮堃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證人任靉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第207至208頁)說明論斷,並佐以上訴人員工江榮堃、任靉在「朝義蛋糕技術指導驗收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況且上訴人之新店目前正常營運,上訴人亦未舉證主張於108年5月31日前新店營運或物料供應有何問題,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培訓、指導上訴人員工及協助上訴人新店營運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A即應給付約定之對價10萬元。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按系爭合約A第6條約定:「合約於甲方(指上訴人)匯款日(4月21日)起生效,甲方需先匯出6萬元正之器材費,以及5萬元之頭款金額。乙方(指被上訴人)協助指導終止日為108年5月31日。甲方需於108年5月20日後進行驗收,確認技術轉讓無誤後,需於108年5月31日前付清尾款5萬元正。」、第7條約定:「基於公平及誠信交易,特別設此合同,一式兩份,甲乙兩方依約行事,不得惡意違約。任一方違約,需賠償對方3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依前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A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屬違約,本院審酌系爭合約A全部對價僅16萬元(包括取得設備款6萬元及取得現烤蛋糕技術轉讓報酬10萬元),上訴人金錢債務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受有一定利息之損失,惟上訴人遲延給付部分僅10萬元,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高達3倍,確有過高之情事,為避免雙方利益失衡,依職權酌減為5萬元,以期公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A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現烤蛋糕技術轉讓報酬10萬元+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依本訴部分之論述,上訴人誤解系爭合約A解釋上得要求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前應每日至店內工作滿8小時,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前應已盡培訓、指導上訴人員工現烤蛋糕烘焙技術及協助上訴人新店營運之義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上訴人被告並無惡意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A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應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A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