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胡芳瑋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雖辯稱僅將支票借予其母楊紫涵使用,未授權鐘德龍使用,惟印鑑章及支票簿乃私人重要物品,應謹慎保管,以防他人盗用,然自楊紫涵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死亡,至系爭支票109年4月中旬退票為止,上訴人竟未取回支票及印鑑章,與常情有違,且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始以鐘德龍盜開支票為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暨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楊紫涵因信用不佳,向上訴人借用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的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給楊紫涵,由楊紫涵將錢存入系爭帳戶供兌現,嗣楊紫涵於107年7月18日死亡,借用關係即終止,上訴人忘記取回系爭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乃楊紫涵配偶鐘德龍(即為上訴人繼父)於楊紫涵過世後,未經上訴人同意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係鐘德龍盜用上訴人名義開立,上訴人不知情,自無庸負責。又依上訴人與鐘德龍之對話,鐘德龍亦承認支票由其使用並交付他人,可證係鐘德龍盜開系爭支票,並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證據為修正):
㈠、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申請設立。
㈡、系爭帳戶之支票本、存摺、印章係上訴人於101 年間交與其母楊紫涵使用。
㈢、楊紫涵與鐘德龍為夫妻關係,楊紫涵已於107年7月18日死亡。
㈣、系爭帳戶經鍾德龍於108年10月16日、109年2月6日分別領用支票本。
㈤、系爭帳戶留存於三信商銀之聯絡電話如本院卷第139 頁所示。
㈥、系爭帳戶於107年7月18日之後簽發情形如本院卷第97至101頁。
㈦、上訴人對鍾德龍提起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㈧、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款,縱系爭支票係鐘德龍簽發,亦係上訴人所授權簽發,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鐘德龍簽發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鐘德龍有無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㈡、查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存摺、印章係上訴人於101 年間交與其母楊紫涵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應就系爭支票是否經上訴人授權簽發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與其母楊紫涵使用,楊紫
涵於107年7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未取回支票及印鑑章,又由鐘德龍簽發,應係上訴人所授權等語;惟鐘德龍於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係稱:伊跟胡芳瑋之母楊紫涵一直在用胡芳瑋的支票,第一本支票是胡芳瑋領取後,其他的票本都是伊拿胡芳瑋的印章去領,從109 年才開始跳票,以前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109 年度偵字第26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鐘德龍係自楊紫涵手中取得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存摺、發票人印章使用,則授權鐘德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人應為楊紫涵,並非上訴人,而系爭支票為楊紫涵死亡後所簽發,益證鐘德龍無權簽發系爭支票。
⒉又被上訴人自承:伊拿到系爭支票時不認識鐘德龍,是蘇慧
玲拿票來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系爭支票非鐘德龍亦非上訴人親自交付被上訴人;另據證人蘇琪羽(原名蘇慧玲)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調現3、4次,都是拿支票調現,金額共約150 萬元,系爭支票是鐘德龍要用錢,但鐘德龍與被上訴人不熟,故透過伊向被上訴人調錢,調現之前,伊先將支票拍照傳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知道要借多少錢,到時被上訴人扣除利息後將現金交伊,由伊在支票背書,被上訴人不知是誰要借錢,也沒有問支票來源,因票主不是鐘德龍,故伊會要求鐘德龍開一張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可知被上訴人經常出借款項,並知所收受之支票為第三人所簽發,為免求償無著,會要求持票之蘇琪羽在支票背書,即使蘇琪羽亦因系爭支票非發票人所交付,故而要求鐘德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以被上訴人並非因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始出借款項,其在缺乏任何授權可能之情況下收受系爭支票,難認已就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一事盡舉證之責。
⒊又楊紫涵於107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支票帳戶於107年7月18
日之後簽發情形如本院卷第97至101頁共103張,惟直至109年3 月31日始有退票情事,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退票,其後於109 年5月4日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三信商銀110年4月19日函附之客戶往來綜合查詢文件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
01、137-139、157-159頁),是以倘系爭支票帳戶無退票情事發生,上訴人即無從知悉鐘德龍有使用支票之事,佐以鐘德龍與上訴人在Line對話時稱「票,是我在用…票是我借給朋友的」、上訴人則稱「我就是念情,希望能保下媽留下的房子,希望你能有個棲身之所…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做了…您明白我們的慌張嗎?… 說告你,是對方講的…他說:你們如果真的不知情,就直接告你爸…對方從FB聯繫我們,說法官第二次未到就查封房子,我說我能怎樣呢? 」(見本院卷第45-46 頁),可見鐘德龍係自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而上訴人對於此情原先不知情,係在獲悉支票遭鐘德龍使用並發生退票時,央求鐘德龍出面處理,嗣後為自己權益考量,方對鐘德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果若上訴人有授權鐘德龍簽發系爭支票,當不至於對系爭支票用途毫無所悉。
⒋至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固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鐘德龍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7-169、177-181頁),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 年台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不受拘束,自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雖未取回其授權楊紫涵使用之支票本、印鑑章,惟並未授權鐘德龍簽發系爭支票,鐘德龍自行蓋用印鑑章於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授權所為,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授權鐘德龍簽署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票面金額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 1 │109 年4 月11日│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胡芳瑋│25萬元 │本院卷第159頁 ││ │ │ │行大智分行│ │ │ │├──┼───────┼─────┼─────┼───┼─────┼───────┤│ 2 │109 年4 月16日│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胡芳瑋│80萬元 │本院卷第157頁 ││ │ │ │行大智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