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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楊進銘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楊銷樺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楊進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會員,退會前依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規定,負有按月繳納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720元之義務,詎上訴人未繳納會費,積欠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2月(16期)之會費,金額為1萬1520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109年修正前律師法第11條,伊認為加入公會乃公法上之義務,應非由一般法院審判,而屬公法訴訟,此部分伊想聲請釋憲,雖然伊依現行制度要繳納,但伊認為此制度為不公平。伊不否認被上訴人準備狀所述,律師公會確實係社團,確實有章程,入會要繳費,但伊認為管轄權有爭議的是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該法條不是要求律師加入律師公會,而是要求除加入一個公會之外,不管到哪裡執業,都要加入當地公會,臺灣那麼小,就有16個律師公會,如果到哪裡執業,都要加入律師公會,入會費少則2萬多元,多則5萬元,此為修正前之狀況,倘不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加入,會被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規定懲戒,所以伊認為律師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係公法上義務。而上開所述之義務,違反憲法對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因結社自由包括加入社團及不加入社團之自由。

律師法強制律師加入公會,明顯剝奪律師不加入社團之自由,伊認為律師公會有必要存在,但功能不應該由法律來強制律師加入,而是應經社團良好運作來吸引律師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會員,退會前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負有按月繳納會費之義務,詎上訴人未繳納會費,積欠107年9月至108年12月(16期)之會費1萬1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欠費附表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31-39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依會員大會決議按月繳納會費。」,上訴人前既為被上訴人會員,自有依上開章程之規定繳納會費之義務,且上訴人既尚積欠上開數額之會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章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費1萬1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109年修正前律師法第11條,伊認為加入公會乃公法上之義務,應非由一般法院審判,而為公法訴訟,此部分伊想聲請釋憲,雖然伊依現行制度要繳納,但伊認為此制度為不公平。有爭議的是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倘不依該條規定加入,會被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規定懲戒,所以伊認為律師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係公法上義務,而上開所述之義務,違反憲法對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因結社自由包括加入社團及不加入社團之自由,律師法強制律師加入公會,明顯剝奪律師不加入社團之自由等語,查:

1.本件係上訴人聲請自行加入被上訴人公會,可認上訴人於入會時即已同意遵守章程之規定,而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規定,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該章程亦係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同意通過施行,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於入會時簽署、遵守章程規定之事項,其有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意思即實現,依民法第161條規定,雙方契約已成立,在契約終止前,上訴人自有依約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義務。

2.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定有明文。律師法修正前後,依照臺中律師公會章程,會員均有按月繳納會費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律師公會組成之目的極為明確,其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人,乃職業團體之一,其關於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之決議,經社員大會(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本得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亦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應堪認定。倘社員認為涉及其權益之事項有爭議者,本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同理,社團依章程有向社員收取會費之權利,而社員依章程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故社團與社員間關於會費之繳納當然係屬一般私法債之關係,非屬公法關係。況若上訴人認律師法違反憲法對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強制律師加入公會明顯剝奪律師不加入社團之自由,自得透過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是否有違反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然在大法官會議未作成相關之解釋前,上訴人依法仍應盡其身為律師公會一員之義務(含繳納會費義務);且法官本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且法律之制定及修正與否涉及立法裁量,屬立法權限,法條規定是否不合時宜,應循民主機制充分討論兼顧各方利益衡量後由立法者修法解決,併予敘明。是上訴人上開所為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採認。

3.雖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然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是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參照)。依本件上訴人所辯尚難使本院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涉違憲之疑義,尚無由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會費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9年3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520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