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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被 上訴人 張馨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0頁),及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至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時而生之紛爭,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0頁),故上訴人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3, 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273,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簽立土地與房屋預售契約書,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為180萬元,嗣因上訴人建築融資無法順利核撥致工地停工,兩造乃於系爭調解時,達成兩造同意解除土地與房屋預售契約書,解約當日上訴人同時與多位客戶解約,調解解約金以客戶實際給付上訴人金額,另加利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上訴人故意陳報虛構之實際簽約金205萬元,上訴人不疑有他,即以205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調解筆錄金額,其後上訴人回公司確認被上訴人匯款,發現被上訴人實際匯款僅18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多報25萬元,乃電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稱誤報多寫金額25萬元願退還上訴人,惟其後不願返還,依調解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系爭調解內容為簽約金(即實際給付簽約金金額)加利息2,000元,此可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其他客戶成立調解之內容可以得知,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中一位客戶簡豊秦部分,係因訴外人簡豊秦繳給上訴人40幾萬元,希望上訴人半年內要還他這筆金額,如果超過這個期限,他要拿多一點,後來在半年內,上訴人沒有辦法給簡豊秦,所以後來上訴人和簡豊秦成立調解部分,確實是以80幾萬元達成調解,後來簡豊秦跟上訴人說雖然調解內容成立80幾萬元,他也不要拿,他只要拿40幾萬元的本金,上訴人後來於109年5月13日與簡豊秦成立和解,亦僅給付簡豊秦432,000元,有上訴人於第二審時所提出之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本行支票影本可以證明,故被上訴人顯係透過第三人(法院)為詐欺行為,應屬法律上「第三人詐欺」之行為態樣,再加計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其餘請求權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則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103年度司執洋字第34709號執行費分配金額16,416元、103年度司執洋字第46209號分配金額2,087元、107年度司執洋字第129823號執行費分配金額4,860元、溢領簽約金250,000元,則被上訴人溢領金額為273,363元,並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溢領簽約金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充陳述:㈠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已簽立調解筆錄,依調解成立內容二所

示:「相對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本件簽約金及其利息新台幣2,05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確實是給付上訴人共180萬元沒有錯,但是是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共計匯入上訴人帳戶180萬元,惟此部分並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被上訴人依法本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房屋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系爭調解筆錄內所載調解金額2,052,000元,僅包含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未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依法受領系爭調解金額,有法律上依據,並無溢領25萬元情形。況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並未故意稱債權金額為205萬元,當日伊匆忙前來開庭,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確認伊匯款金額,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詢其配偶陳金蘭後,陳金蘭於電話上確認伊已繳205萬元,故加上2,000元裁判費,始以2,052,000元成立系爭調解,伊並無任何故意詐欺侵權行為。系爭調解筆錄,與民事判決同樣具有確定效力,本得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先行繳納執行費用,若有債權分配,依法得優先受償執行費用,而系爭調解筆錄所稱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係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之訴訟費用,非指103年度司執洋字第34709號執行費分配金額16,416元、103年度司執洋字第46209號分配金額2,087元、107年度司執洋字第129823號執行費分配金額4,860元,合計23,363元,被上訴人自無溢領之情。

㈡上訴人迴避惡意倒閉之事實,一再恐嚇被上訴人若不參加系

爭調解,即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言語,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被上訴人何來施以詐欺詐騙上訴人之財物?且上訴人惡意停工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房屋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除避不見面外,甚至惡意脫產,行徑惡劣,且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已收取上百位住戶買賣房屋價款後,即無預警停工,直至被上訴人與其他受害住戶組成自救會後,始對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無效之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亦經過兩造確認無誤後,始達成協議,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於法自屬未合。另外上訴人與客戶調解成立之金額,並不是上訴人所說用實際給付的金額,例如訴外人簡豊秦部分,也是向上訴人購買這件的房屋,實際上簡豊秦只有付給上訴人40餘萬元,但是上訴人跟他成立調解金額是80幾萬元。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3年7月31日,簽立原審卷第23、24頁之系爭調解筆錄。

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未經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或調解無效之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詐欺行為,請求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返還273,36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行為,請求返還273,363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行為,請求返還273,363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筆錄,如當事人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方得廢棄該法院之調解筆錄之效力。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經

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或調解無效之訴,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成立時,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亦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下述),則被上訴人憑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洋字第34709號執行費分配金額16,416元、103年度司執洋字第46209號分配金額2,087元、107年度司執洋字第129823號執行費分配金額4,860元及受償2,052,000元,自均有法律上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273,363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追加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詐欺行為,請求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返還273,363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其他客戶調解時,均係以各客戶繳納予上

訴人之金額加計2,000元來達成調解,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誤以為被上訴人已繳納予上訴人之金額為205萬元,始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此詐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參加系爭調解前,既明知係要與其已繳款之客戶洽談調解,自應準備相關客戶之繳款資料,以供決定欲同意之調解金額甚明,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即使主觀認為兩造所成立系爭調解解金額2,052,000元,係包含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未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仍難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甚明,縱依上訴人所述,其單純相信被上訴人在調解當時所述,已繳款205萬元,其因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仍與被上訴人另構成構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故即令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其所述:系爭調解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詢其配偶陳金蘭後,陳金蘭於電話上確認伊已繳205萬元,故加上2,000元裁判費,始以2,052,000元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為真,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主觀故意甚明。

⒊上訴人雖再聲請傳喚證人賴建旭為證,而證人賴建旭於本院

109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103年7月31日在沙鹿簡易庭調解時,有七、八個振堡建設公司的客戶都有來參加調解,包括我和被上訴人,當初調解內容決定的方式,就我的部分,我的調解金額決定的方式就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要再多2000元給我,至於調解內容的220萬元是指我用我太太的名義買房子,已經付給上訴人公司220萬元,所以最後是用220萬2000元的金額加以調解成立,調解的時候,調解委員說就是按照每個客戶已經繳納的錢再加上2000元,後來才談成三個月內給付等語,惟證人賴建旭亦證稱:當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被上訴人談調解內容時,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決定的,當時調解的書記官有請我們每一個參加調解的客戶都寫自己的金額,後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說就是按照我們繳的金額加上2000元賠償給我們,我當天是跟人家一起去調解的,我們那時候有組一個群組,我在群組上看到訊息說,有在簡易庭要談調解的事,所以我就趕過去,至於被上訴人如何過去的,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住在那裡,我之前也不認識她,所以被上訴人在現場寫調解的金額,及決定的調解的金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則依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建旭顯係依調解委員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認其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係其已繳納金額加計2,000元,至於其他客戶包含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同樣方式成立調解,顯非證人賴建旭所得知悉,此亦可從被上訴人抗辯,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簡豊秦實際上只有付給上訴人40餘萬元,但是上訴人跟他成立調解金額是80幾萬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調解金額可以得知,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客戶成立調解,確均非以所有客戶所實際繳納金額加計2,000元方式來成立調解甚明,則難以被上訴人實際僅繳納180萬元,卻與上訴人達成2,052,000元之系爭調解筆錄,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有客觀之詐欺行為。至上訴人雖於本院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再提出其與訴外人簡豊秦所簽立之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本行支票影本,欲證明上訴人其後係以訴外人簡豊秦係以432,000達成和解等情,惟此不影響上述上訴人與其客戶成立調解,確均非以所有客戶所實際繳納金額加計2,000元方式來成立調解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及客觀上有詐欺故意

及詐欺行為,其主張前開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侵權行為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