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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劉駿緯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 上訴人 薛雪利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民國104年9月

3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購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並約定受益人為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兩造遂合意先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再續行協商兩造離婚及財產分配事宜。兩造因而於108年8月14日將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所需文件交由訴外人即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王盈婷辦理。詎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後,中國人壽公司稱:因實際收到聲請變更要保人文件時點為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而兩造原先提出之身分證文件上仍記載兩造為配偶,故須補正新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被上訴人竟拒絕補正新身分證件,並向中國人壽公司表示不願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爰依類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

㈡並於本院補稱:依系爭離婚協議,可知兩造已約定將臺灣土

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歸由上訴人所有,故原審判決誤解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未放棄系爭存款,顯有違誤。此外,有鑑於人身保險之目的異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應於「訂約時存在」即為已足,不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繼續存在為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保險利益,而拒絕辦理要保人變更,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達成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合意。縱認有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條件,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存款歸由被上訴人所有,然因上訴人事後反悔,是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要保人變更,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義務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惟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之配偶,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保險利益,故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嗣後已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年9月3

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中國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兩造於108年8月14日將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所需文件交由王盈婷辦理。及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其後中國人壽公司稱:因實際收到聲請變更要保人文件時點為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而兩造原先提出之身分證文件上仍記載兩造為配偶,故須補正新的身分證影本等語,惟被上訴人拒絕補正新身分證件,並向中國人壽公司表示不願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離婚協議、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謄本、中國人壽公司109年7月27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3106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

69、81至82、301至311頁),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

人之合意,並約定變更後再協商兩造財產分配相關事宜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具結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28至330頁),及證人王盈婷於原審具結證述:兩造有到我服務的地點辦理要保人變更,均有出示身分證件,且辦理要保人變更之文件都已完備,我於108年8月15日寄出上開文件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足認兩造確有達成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合意。被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條件,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存款歸由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證人即律師洪錫欽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8月16日早上,我接到上訴人的電話,表示兩造離婚的事情談的差不多,兩張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系爭存款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要求一筆金額,兩造希望透過我處理事情,當下我就約在臺中市○○路的星巴克與被上訴人見面,見面時兩造已經辦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手續,且我有向被上訴人講到「兩張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系爭存款歸上訴人所有」、「扶養費用各負擔一半」等離婚條件,被上訴人則希望多少給她一點錢,折衷後,我依照與被上訴人談的結論草擬離婚協議書,因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房屋有徵信的需要,所以希望能夠延緩將系爭存款轉帳到上訴人名下之事宜,所以我有記明在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我沒有聽過上訴人以系爭存款交換被上訴人兩張保單的事情,我只知道兩張保單變更要保人,及系爭存款歸上訴人所有,之後上訴人是否要給予被上訴人一筆金額,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做對不起上訴人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依洪錫欽上開證述,可知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存款歸被上訴人所有」作為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停止條件,又衡諸洪錫欽固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惟其職業為律師,應無可能甘冒犯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足認其上開證述尚可採信。基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堪採。

㈢惟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

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業於109年5月1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薛○山」,有中國人壽公司110年3月5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08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上訴人現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已無從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手續。基此,兩造間固曾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合意,然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嗣後已陷於給付不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原定給付,礙難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予上訴人,亦失所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雖未及斟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嗣已變更為「薛○山」,致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然其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