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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曾偉明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義師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4萬7,550元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伊屆期分別於如附表一「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4萬7,550元,及分別加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票面金額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萬7,550元,及分別加計按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票面金額自如該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即伊之前配偶李美玲盜用伊之印章而偽造,且伊並未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由李美玲保管,係於伊所營誠富汽車保修廠(下稱誠富保修廠)有開立支票需求時,始會就誠富保修廠營運所需之特定款項,交付印章並授權李美玲代為開立支票,俟李美玲簽發該支票完畢後即需將空白支票及印章返還伊,並無概括授權李美玲代理簽發支票之情事。又伊自始未授權李美玲對外以伊之名義開立支票借款、周轉或為任何誠富保修廠營運業務範圍外之使用,收執系爭支票者亦非與誠富保修廠營運業務有任何關係,無善意信賴系爭支票係伊授權李美玲開立可言,無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無表見代理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㈠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分別於如附表一「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印之「曾偉明」印文為真正。

㈢李美玲與上訴人原為配偶,嗣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㈣系爭支票係由李美玲蓋用上訴人之印章開立後,交付予訴外

人蕭釗彬即蕭苙彬(下稱蕭苙彬),經蕭苙彬續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之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美玲素不相識,其取得系爭支票時,未曾與上訴人或李美玲接觸。

㈤上訴人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太平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簿與印章放在其所營誠富保修廠之抽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係李美玲未經授權盜用上訴人印章而簽發,上訴人亦未概括授權李美玲得自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印之「曾偉明」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李美玲未經授權盜用其印章而簽發,其亦未概括授權李美玲得自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等語,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之責。查:

⑴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另案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3261號事件)中證稱:上訴人自87年開始開設誠富保修廠,到後面大概10幾年都只有上訴人一個人在做,平常該保修廠僅伊與上訴人2人。伊在誠富保修廠有很多工作,包含接洽客戶、叫零件,除了修車以外的業務都是伊在做;誠富保修廠或上訴人個人如需開支票,伊會幫上訴人開,會跟上訴人講這個月要開多少,上訴人自己沒有開過票。支票簿與印章放在抽屜裡,不算伊在保管,就是放在那裡,沒有鎖。之前伊幫上訴人開立支票,所有票款均是伊去銀行軋入帳戶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卷,下稱3261號卷,第58頁背面至59、60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蕭苙彬被訴詐欺案件(下稱1021號案件)偵查中亦證以:公司需要什麼上訴人會跟伊講,比如月結單,上訴人看完沒問題才會叫伊開票。一般要開上訴人的票,要經上訴人確認才會開上訴人名義之票據支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下稱他3589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業據本院調取3261號事件、1021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見李美玲固有協助上訴人處理開票、至銀行存入票款等事務,惟上訴人係於誠富保修廠或其個人有特定開票需求時,始會指示李美玲依其指令簽發特定金額之票據,李美玲亦須徵得上訴人事前同意,方得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李美玲得自行簽發票據,亦非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由李美玲保管或容由李美玲自行簽發使用。

⑵再者,李美玲於1021號案件偵查中證以:伊當時交給蕭苙彬

的票,都是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開的。伊跟外面調錢大部分是開伊的票,但後來軋不過了,訴外人林美娟說伊開的票金額太多了,就要求伊開上訴人的票,但伊盡量不開上訴人的票,上訴人的票都放在抽屜,伊也很擔心上訴人看到等語(見他3589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226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亦坦言:就檢察官起訴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在系爭支票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支票之犯罪事實,伊認罪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卷一第204、

210、213頁;本院卷一第197、207、211頁),業據本院調取226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考以證人蕭苙彬於226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就是李美玲叫伊找人做票貼,所有票貼都是李美玲在換的。上訴人於票貼過程中,不曾跟伊接觸過。伊問過李美玲上訴人是否知道票貼的事,李美玲說絕不能讓上訴人知道,他就穩死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卷,下稱偵29643號卷,卷三第212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證人林美娟於2260號案件偵查中亦證以:李美玲要資金周轉,會開票給蕭苙彬調錢,蕭苙彬有時也會和李美玲借票往來。蕭苙彬會叫伊去李美玲那邊拿票,伊每次去拿票時,李美玲都會交代伊不要讓上訴人知道等語(見偵29643號卷三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核皆與李美玲前揭陳述相符。復衡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苟非李美玲確有為此犯行,當無迭次自承犯罪,置陷己罹刑事追訴處罰之理。由此益徵李美玲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蕭苙彬。

⑶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李美玲未經授權盜用上訴人印

章而簽發,其亦未概括授權李美玲得自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等語,應值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事發時與李美玲為夫妻並同居一

處,其身為誠富保修廠之負責人,並將印章、支票、存摺放在未上鎖之抽屜裡,隨時可自行查看支票使用情形與存摺;而上訴人於誠富保修廠或其個人有簽發票據需求時,即任由李美玲蓋用其印章簽發支票,無須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且蕭苙彬或由李美玲透過蕭苙彬自106年7月間至107年7月間,持上訴人之支票向伊借貸款項長達1年,支票張數多達22張,面額合計1,500萬元,上訴人亦應知悉李美玲長期且大量使用其印章簽發支票。故上訴人應係長期概括授權李美玲代理簽發支票,縱使上訴人限制李美玲僅得簽發支票供誠富保修廠業務或上訴人個人使用,依民法第107條規定,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伊,上訴人仍應自負票據責任云云。惟:

⑴按負舉證責任者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他

造對其主張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已堪認定系爭支票係李美玲盜用上訴人印章而簽發,其未概括授權李美玲得自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長期概括授權李美玲代理簽發支票,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

⑵上訴人係將其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與空白支票簿、印章放在

同一抽屜,固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然上訴人於83年間即與李美玲結婚,有3261號事件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3261號卷第10頁)。而依李美玲前揭證述之情節,可知近10幾年來僅有上訴人與李美玲2人在誠富保修廠內工作,相關票款兌現事宜亦由李美玲全權負責。則上訴人因無須提防外人且基於配偶間之長期信賴,遂未將放置空白支票簿、印章、存摺之抽屜上鎖,並因信任李美玲皆係按其指示開票,而疏於查看支票使用情形及核對存摺內容,尚非事理所無,不足遽謂上訴人即有概括授權李美玲簽發票據之情事。

⑶李美玲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前,須先經上訴人確認,且須

向上訴人告知將開立多少金額之票據乙節,業經李美玲證述如上。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3261號事件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有權開立支票者為上訴人,但在誠富保修廠有與客戶開立支票之情形,上訴人都會委由其配偶即李美玲代為開立等語(見3261號卷第24頁背面),核僅在描述上訴人於誠富保修廠有特定開票需求時,會指示李美玲協助代為開票之事實經過,要無上訴人容任李美玲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發票據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誠富保修廠或其個人有簽發票據需求時,即任由李美玲蓋用其印章簽發支票,無須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容難憑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蕭苙彬於交付系爭支票前,另曾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面額計1,092萬4,930元之支票計17紙(下稱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均經兌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卷一第99頁),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由李美玲、蕭苙彬、林美娟前揭證詞,足見附表二支票亦係由李美玲擅自盜用上訴人印章開立後,經蕭苙彬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李美玲並於票款到期時逕至銀行存入票款,以避免跳票後遭上訴人察覺,殊無從憑以遽謂上訴人明知李美玲長期、大量使用其印文簽發支票。

⑸上訴人設在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05年2月16

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共經領用空白支票17次、每次50張,其中部分領用簽收紀錄上係經蓋印上訴人之印章。而上開領用支票之回籠率為93.29%,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前揭期間復有多筆轉帳、提回票扣帳紀錄等情,雖有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1月10日太平字第1100003520號函檢送之領用支票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62頁)、同年12月22日太平字第1100003797號函檢送之支票領取證、簽收簿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4頁)可參。惟土地銀行核發空白支票予支票存款存戶時,僅須在支票領取證上蓋用存戶留存印鑑,實際來行領取者無須出示存戶身分證,且縱該領取者非存戶本人,亦得僅在簽收簿上簽蓋存戶留存印鑑,土地銀行復無從確認前揭蓋印上訴人印章之請領紀錄是否為上訴人本人親領,有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18日太平字第111000003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自無從率認上開空白支票係由上訴人本人申領,並執以推謂上訴人應知悉其支票有遭大量使用情事。再徒憑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仍不足遽認係上訴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或上訴人實際知悉各該交易情形,遑論據此率謂上訴人有何概括授權李美玲之情形。

⑹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更舉其他反證,則其執前詞主張上訴

人係長期概括授權李美玲代理簽發支票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既未概括授權李美玲代理簽發支票,自亦無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代理權限制或撤回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縱使上訴人限制李美玲僅得簽發支票供誠富保修廠業務或上訴人個人使用,依民法第107條規定,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自負票據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李美玲開立上訴人之支票向外借貸,債權

人除伊外,尚有其他人,上訴人應係放任李美玲使用其空白支票及印章,否則不致造成系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本內其餘支票已大量兌現,後又多次新領空白支票及繼續開立多張支票,故縱使系爭支票係遭李美玲偽造,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將空白支票簿、印章放在誠富保修廠之未上鎖抽屜內,且疏未積極查看、核對乙節,不能認即係放任李美玲恣意使用其空白支票及印章。且系爭支票既為李美玲未經上訴人授權盜用印章開立,無論上訴人就空白支票、印章之保管有無未盡注意義務情事,亦不因此即應負擔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可採。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事: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李美玲簽發系爭支票時與上訴人為夫妻,

且上訴人未曾親自簽發任何支票,有關支票事務均由李美玲代為處理,上訴人並任令李美玲得隨時至誠富保修廠抽屜取得支票、印章以簽發支票。又蕭苙彬或由李美玲透過蕭苙彬自106年7月間至107年7月間,持上訴人之支票向伊借貸款項長達1年,支票張數多達22張,面額合計1,500萬元,李美玲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已有相當時日。故依客觀情形,已足使伊誤信上訴人對李美玲授與代理權,上訴人應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另上訴人對一年多來支票號碼持續大量變動、空白支票減少、帳戶交易頻繁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卻未有異議,上訴人應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美

玲素不相識,其取得系爭支票時,未曾與上訴人或李美玲接觸,業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1021號案件偵查中亦陳以:

一開始蕭苙彬拿上訴人的票跟伊借款時,伊有要求蕭苙彬須拿他的客票向伊貼現,不要隨便拿別的票據,並有問蕭苙彬上訴人有無加工蕭苙彬之工作。蕭苙彬說這是他的客票,上訴人是他的加工客戶,借錢來是要供蕭苙彬自己公司使用。伊未去照會過上訴人的票,伊是相信蕭苙彬,倘伊知道上訴人非蕭苙彬之客戶,伊不會願意借款給蕭苙彬等語(見他3589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顯見被上訴人要非因上訴人本人之任何行為,而誤信上訴人有對李美玲授與代理權。

⑵李美玲於簽發系爭支票時與上訴人為夫妻乙節,僅係其等之

身分關係,洵非上訴人之「行為」。次上訴人係於誠富保修廠或其個人有特定開票需求時,始會指示李美玲依其指令簽發特定金額之票據,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因上訴人於此過程中呼請李美玲協助開票,即認屬上訴人授與簽發支票代理權之表見行為。而上訴人將空白支票簿、印章放在誠富保修廠之未上鎖抽屜內一情,亦要非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積極行為,不因李美玲得乘機擅自至抽屜內盜用印章簽發支票而異。又李美玲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之次數多寡、期間長短,仍非上訴人本人有何表見行為。是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云云,誠難憑採。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上訴人應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佐據。惟上開判決所涉基礎原因事實,乃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公司全部事務均交由他人全權處理,而同意該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此與本件要屬不同,無從攀附。

⑶上訴人因信任李美玲而疏於查看支票使用情形及核對存摺內

容,尚非事理所無,悉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知悉其所用支票存款帳戶有支票號碼持續大量變動、空白支票減少、帳戶交易頻繁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云云,尤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李美玲未經授權盜用上訴人印章而簽

發,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上訴人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4萬7,5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萬7,550元,及分別加計按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票面金額自如該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李佳芳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款人 票 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提 示 日 1. 107年7月25日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CLA0000000 783,550元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5日 2. 107年7月31日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CLA0000000 526,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3. 107年9月25日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CLA0000000 764,000元 107年9月25日 108年1月24日 4. 107年9月30日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CLA0000000 876,000元 107年9月30日 108年1月24日 5. 107年10月31日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CLA0000000 898,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8年1月24日附表二:已兌現支票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106年7月31日 0000000 485,000元 106年8月20日 0000000 386,500元 106年10月20日 0000000 485,300元 106年11月20日 0000000 596,330元 106年11月20日 0000000 869,690元 106年12月25日 0000000 687,980元 106年12月25日 0000000 685,790元 107年1月25日 0000000 937,530元 107年2月5日 0000000 7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0000000 724,500元 107年3月31日 0000000 473,300元 107年4月20日 0000000 267,400元 107年4月25日 0000000 796,300元 107年5月25日 0000000 685,630元 107年5月25日 0000000 779,000元 107年6月25日 0000000 596,380元 107年6月25日 0000000 768,300元 合計 10,924,9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