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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莊慶得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菩提文教慈善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林峻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儲蓄互助社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472,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236,400 元擴張為472,800元,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曾於民國102 年間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加入被上訴人所

籌組之互助會,因均有領回滿期互助金並有獲利,故104 年

2 月間被上訴人之會務人員即訴外人顏淑招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寺廟,再向上訴人招攬加入被上訴人籌組之互助會,並稱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200 元,繳費期2 年,期滿可領回68,600元,1 位會員可加入2 會份,會員可承接其他會員已繳之會份,繳費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每月寄發繳費單與會員,透過便利商店代收方式收取款項等語,因上訴人認為互助會之獲利比銀行定存更好,遂再同意加入會員,以上訴人、訴外人莊林治即上訴人之母、訴外人莊珊珊即上訴人之女之名義入會,以及承接訴外人許琇佳之會份,共加入8 會份,繳費期間均自104 年3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上訴人均已按期繳納上開會費。是上訴人於繳費期滿後,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滿期金為548,800 元(計算式:68,600×8 =548,800 )及104 年入會費4,000 元,共計552,800 元;惟因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上訴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舉被上訴人違法吸金,而被上訴人為免違法事態升高,即與上訴人協商給付方式,並107 年1 月間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則同意先給付上訴人80,000元,之後按月給付50,000元,然被上訴人於給付80,000元後,卻未依約按月給付50,000元,迄今尚欠472,800 元未給付上訴人,為此依兩造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之互助金等語。

㈡被上訴人委由顏淑招向上訴人招募入會時,未曾提及滿期金

尚需扣除百分之25之行政管銷費及會務人員津貼,且被上訴人所簽之社會福利條款(下稱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見原審卷第159 頁)亦未約定需扣除上開2 項費用,另兩造所提結緣善款申請書核准給付款項內容亦未記載需扣除上開2 項費用。又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第3 條、第4 條規定,並未限制會員間不得轉讓會份,亦未限制僅有會員之3 等親始可承接會份,只限制申領慰助金者須為會員之3 等親,另會員若連續

2 期未繳會費,視同除會,但未規定會員不得將會份轉讓他會員承接,又禮儀服務除會員本人可使用,亦可轉讓3 等親使用,無法擴張解釋為會員資格限定3 等親內始可轉讓。再者,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第5 條規定,是否作公益轉讓或由禮儀公司轉給需要之人使用,其同意權在會員,並非被上訴人可擅自決定,無法據此解釋為需視被上訴人收件數多寡決定給付慰助金與否。被上訴人均按月將許琇佳之繳款單寄與上訴人繳款,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80,000元係包括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莊林治、莊姍姍名義加入之6 會份,承接許琇佳之2 會份,1 會份給付10,000元,可證上訴人確有承接許琇佳之會份。況顏淑招代表被上訴人對外招攬互助會,以其招攬數量計算可由被上訴人拿到多少報酬,對外行為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顏淑招同意由上訴人承接許琇佳會份並繳款與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另系爭社會福利條款並無因大環境佳不佳、收件多寡來決定給付與否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之其他會員曾書立切結書同意分期領取所繳款項,可斷定被上訴人應有徵詢會員是否同意分期領款,足證並未約定可依收件數支付多少款項或分期給付。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2 年間所參加互助會滿期金之結緣善款申請書(申請日期104 年12月10日)記載「已繳互助金52

800 元、補助款26400 元、補助金額79200 元、溢繳金額0元、軟體費1400元、實際給付金額77800 元…檢附資料:房屋裝潢、依本協會社會福利辦法規定給付結緣善款總計7780

0 元」,即為上訴人於102 年間實際領到之本金及利息,與上訴人繳交之104 年8 會份滿期結緣善款申請書記載內容幾乎一致,其上同樣有上訴人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如醫療費、學費、裝修費、維修費等,且均記載「依本協會社會福利辦法規定給付結緣善款總計68600 元」,是比對102 年之申請書,應解釋被上訴人已經核准同意給付上訴人104 年8 會份之滿期金(每會份滿期金6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47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並於本院補充:

⒈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9444號卷第108 頁、第111 頁之

切結書,即被上訴人互助會之其他成員書立切結書同意分期領取所繳的本金,可斷定會員若有同意分期領款者會立切結書,若未書立者,代表不同意分期領款,上訴人未簽立切結書,亦不同意分期領取,被上訴人自無分期給付之理。自上開切結書亦可證被上訴人與會員並未約定依收件數量決定給付多少款項或分期給付。

⒉被上訴人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是系爭社會福條款應屬違背禁止規定而無效,退步言,被上訴人為宗教團體,卻巧立名目斂財,故系爭社會福利條款亦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互助會法律關係即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滿期金,備位主張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18日第一次加入被上訴人之禮儀互助

會,每月1 組2,200 元,上訴人參加2 組,應於每月25日前於超商代收繳款,上訴人於104 年12月結案,並領取禮儀互助金155,600 元,而因當時禮儀互助入件數多,禮儀件做得多、獲利多,故能全額發放禮儀互助金。上訴人再於104 年

3 月6 日以莊珊珊、莊林治名義加入禮儀互助,又於104 年12月4 日以自己名義加入禮儀互助,並簽署系爭社會福利條款。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第5 條規定,會員繳滿2 年可作為公益轉讓或簽約之禮儀公司可轉讓有需要之人使用,並無繳滿2 年即可領回所繳之款項,也無保證每月領取一定金額之禮儀互助金,所謂互助,即會員間互相互助,假如每月入件數多,往生禮儀件獲利多,就發放較多之互助金,反之,入件無獲利,則發放較少互助金,且會員所繳會費,除扣除百分之25為行政管銷、會務人員津貼費,其餘百分之75則用於發放會員之互助款。則上訴人以其本人、莊姍姍、莊林治名義參加禮儀互助,每人繳納105,600 元,3 人共計316,800元,扣除百分之25行政管銷、會務人員津貼費,尚餘237,60

0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80,000元,僅剩餘157,600 元。而受大環境不景氣影響,入件數少,且生命禮儀市場競爭激烈,利潤微薄,以致發放禮儀互助金較為緩慢、金額較少,被上訴人將依入件數多少,獲利多少,不定期發給上訴人禮儀互助金,一直到領回本金為止。上訴人請求1 次給付,對其他會員不公平,亦不合理,為維護其他會員之權益,不得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又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第3 至4 條規定,參加會員之資格限制為會員與申請慰助者須為3 等親之關係,及會員於第2 個月開始繳交月費,凡有連續2 期未繳月費者視同除會,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公告尊榮組會員規定事項第2 條:會員未經本會同意核准,不得私自轉讓與他人繳納互助金月費,其轉讓件均屬無效,本會概不承認,致所發生之任何情事,會員及受讓(承接)人均得自行負責,因此入會有嚴格限制條件,而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才知悉上訴人私自承接會員資格,故上訴人私自承接會員資格,被上訴人不能允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並於本院補充:

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以其本人名義加入2 組,102 年12月15日以莊富雄名義加入2 組,102 年12月23日以莊蕙甄名義加入2 組,102 年12月23日以吳秀勤名義加入2 組,上訴人又於104 年3 月6 日以莊姍姍名義加入2 組,104 年3 月

6 日以莊林治名義加入2 組,104 年12月4 日以其本人名義加入2 組,總計7 人加入14組,每組每月繳2200元,2 年每組繳52,800元,14組合計739,200 元。上訴人領取情形如下:①104 年12月10日上訴人每組領取77,800元,2 組領取155,600 元②105 年2 月4 日莊富雄每組領取77,800元,2 組領取155,600 元③105 年2 月4 日吳秀勤每組領取77,800元,2 組領取155,600 元④105 年3 月1 日莊蕙甄每組領取77,800元,2 組領取155,600 元⑤106 年12月22日莊姍姍每組領取10,000元,2 組領取20,000元⑥106 年12月22日莊林治每組領取10,000元,2 組領取20,000元⑦106 年12月22日許琇佳每組領取10,000元,2 組領取20,000元⑧107 年1 月26日上訴人每組領取10,000元,2 組領取20,000元。統計領取77,800元,8 組合計622,400 元,領取10,000元8 組,合計80,000元,總計領取702,400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上訴人總繳納739,200 元, 已領取702,400 元, 本會之運作亦須人事服務費,猶如政府財稅需繳納百分之5 營業稅,故上訴人需支付百分之5 作為人事服務費,以73,900元核算百分之5 人事服務費36,960元,上訴人已領取702,400 元加上人事服務費合計739,360 元,此金額已超越上訴人所繳之金額739,200 元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800 元(原起訴請求236,400 元,並含追加起訴2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2 年11、12月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即上訴人、莊

富雄、莊蕙甄、吳秀勤4 人名義)加入被上訴人所籌組之互助會,會員需每月繳款2,200 元,繳費期2 年,1 位會員可加入2 會份,102 年11、12月起至104 年11、12月止,上訴人已繳納上開會員之會份2 年份費用(共8 會份)以及入會費,共426,400 元(422,400 元會份費用與入會費4,000 元),且於本院卷第157 至171 頁所示日期領回結緣善款申請書所載實際給付金額。

㈡顏淑招於104 年2 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寺廟,再向上訴人

招攬加入被上訴人籌組之互助會為會員,每月繳款2,200 元,繳費期2 年,1 位會員可加入2 會份,繳費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每月寄發繳費單給會員,透過便利商店代收之方式收取款項,上訴人同意再加入會員,並承接許琇佳之會份,且以其本人、其母莊林治、其女莊珊珊之名義入會,共加入8 會份,繳費期間自104 年3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上訴人共計繳款426,400 元(422,400 元會份費用與入會費4,000 元)與被上訴人。

㈢原審卷第159頁之文件有上訴人手寫簽名。

㈣被上訴人之章程未有記載成立互助會、向會員收取互助金之內容、條款。

㈤本院卷第173 至187 頁申請書所載應給付金額68,600元為被

上訴人審核通過,此部分被上訴人迄今已給付80,000元與上訴人。

㈥上訴人104 至106 年繳納之會份部分已符合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5 條規定之領取條件。

五、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間加入被上訴人籌組之互助會,繳費期為2 年,期滿後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申請領回互助金,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入會費4,000 元及月繳互助金548,800 元,合計共552,8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0,000元後,尚應返還上訴人472,800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承接許琇佳之會份(共2 會份),該部分得否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無效,依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就其本人、莊林治、莊姍姍名義之會份(共6 會份),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如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無效,依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 年入會費4,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承接許琇佳之會份(共2 會份),該部分不得

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無效,依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參考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第2 條所載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社會福利條款之目的為「期能為臨終家屬於往生時備極尊榮,且以贊助為原則減輕家屬負擔」,可見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目的為就親屬之禮儀服務預作準備,並整體觀察系爭社會福利條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3 條規定「會員及申領慰助金者須為三等親」,第4 條規定「尊榮甲、乙組協會以團購概念與各地優質禮儀公司簽約配合,會員實繳105,600 元,享有一套176,400 元(含稅、內容附表一)有尊嚴之禮儀服務(除會員本人並可轉讓三等親)」,第5 條規定「若會員有餘力再以家人名義加尊榮會員者,滿兩年則可作為公益轉讓或由簽約之禮儀公司轉讓給有需要之人使用,或會員之偶發急難援助之用,但須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輔助申領慰助金事項如下:1.結婚喜事2.往生喪事3.就學補助4.傷殘補助5.重病慰助6.因傷整復7.幼兒育嬰8.天災救助」。上開規定既明載會員可以家人名義加入尊榮會員,且會員及申領慰助金者須為三等親,禮儀服務限於會員本人及會員三等親使用,可見會員與繳納會費者、申請慰助金、使用禮儀服務者均須具家人、親屬關係,應可推認名義上之會員與實際繳納會份者須具一定親屬關係,始符合系爭社會福利條款意旨與規定內容,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其與許琇佳有何家人或親屬關係,堪認上訴人自不得擅自承接許琇佳之會份。

⒉被上訴人辯稱:互助金發給許琇佳,錢是上訴人領走,但上

訴人不可能退給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不知道許琇佳之會份經上訴人承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203 頁),並提出102 年11月1 日台菩字第115 號、

103 年11月1 日台菩字第115 號公告記載「會員未經本會同意核准,不得私自轉讓他人繳納互助金月費,其轉讓件均屬無效,本會概不承認,致所發生之任何情事,會員及受讓(承接)人均得自行負責」等語,此有前開公告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 頁、第265 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核准轉讓與其繳納許琇佳之互助金會費之相關證明,難認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之規定辦理會員轉讓事宜。且證人顏淑招於原審證稱:禮儀執行的部分,不限制三等親間,但會員本身的轉讓有限制須三等親。許琇佳部分,因為上訴人之前有獲利而要加購,被上訴人有規定要三等親,剛好有朋友要讓上訴人承接,伊向上訴人告知要三等親才可以,如果要接伊不負責,上訴人跟許琇佳不是三等親,後來上訴人有接下許琇佳的部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上訴人提告後,被上訴人才知道。如果符合三等親的也有提報給被上訴人知道,申請書上要記載親等,要填寫申請書,報給被上訴人知道,才完成轉讓的動作,上訴人承接許琇佳部分,我有告知上訴人要填寫轉讓資料陳報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會負責,上訴人也領到部分的互助金,上訴人沒有填寫許琇佳部分之轉讓資料陳報被上訴人。上訴人拿到部分互助金,8 會各10,000元,上訴人有拿到許琇佳之部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伊拿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至217 頁)。足見證人顏淑招在招攬上訴人加入系爭互助會時,有告知承接會員資格者必須為三等親,且上訴人、顏淑招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許琇佳非三等親,以及已由上訴人承接許琇佳會份一事,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申報非三等親而承接許琇佳會份一事,而先前許琇佳會份之互助金申請並非以上訴人名義,且係由顏淑招代領交給上訴人,此有附表所示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之結緣善款申請書在卷可考,益證被上訴人雖曾審核通過許琇佳會份之互助金請領,但申請人名義、代領人均非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領取許琇佳名義會份之互助金,而不足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顏淑芬即顏淑招胞姊雖於原審證稱:顏淑招招攬上訴人

入會時,伊不在場,亦不知道招攬的內容,但伊知道上訴人有參加顏淑招的會。伊跟上訴人繳的金額相同,伊的入會年份比較早,伊102 、103 、104 年都有買。伊不清楚與伊繳同一會互助會的人是何人。上訴人繳的互助會與伊繳的互助會一樣,條件也一樣,因為上訴人有跟伊講,有拿單子給伊看,說一個月繳4,400 元,那就是一樣。是同一體系有載明尊榮甲組,但不一定是同一會,有分甲、乙,生前契約等,伊不確定上訴人繳的組別,但金額一樣。只要願意就可以承接別人的會份,好像被上訴人決定同意就可以,不限於三等親才可承接。伊忘記是否簽立過原審卷第115 頁之社會福利條款,簽名的單據都在顏淑招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

181 頁)。證人蔡翊岑於原審證稱:伊有加入顏淑招招攬之互助會,102 年的伊有加入,有滿2 年且有拿到錢,伊加入

1 會,每個月繳4,400 元,領回的金額有10幾萬,104 年的伊繳了5 、6 會就沒有繼續繳,顏淑招說期滿就可以領錢,沒有說會員之權利義務,伊後來知道上訴人有加入顏淑招招攬的會,但不清楚上訴人繳的會費、何時加入,顏淑招應該有拿社會福利條款給伊簽,伊不清楚可否承接其他會員之會份,伊不知道顏淑招招攬之互助會是否都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至183 頁)。惟查證人上開所言,證人蔡翊岑並不清楚會份是否可由他人承接,而證人顏淑芬雖稱只要被上訴人同意即可以由他人承接會員會份,然此與上開被上訴人公告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亦無提出被上訴人有同意其承接許琇佳會份之證據,因此證人顏淑芬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前,堪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之規定承接許琇

佳之會份,因此許琇佳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助會關係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及據以領取互助金。又無論許琇佳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助會關係是否有效,上訴人並非該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無從據以主張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此部分上訴人之先、備位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就其本人、莊林治、莊姍姍名義之會份(共6 會份)

,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600 元(含追加),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104 至106 年繳納之會份已符合

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5 條規定之領取條件(見不爭執事項㈥),且上訴人已提出領取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此有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第185 至

187 頁結緣善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此部分(含許琇佳名義之會份)被上訴人迄今已給付80,000元與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第5 條給付上訴人互助金,每1 會份以68,600元計算,而上訴人就各會份已領取10,000元,此有結緣善款申請書6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第185 至187 頁),因此上訴人就其本人、莊林治、莊姍姍名義之會份(共6 會份),得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600 元【計算式:

(68,600-10,000=58,600)×6 =351,600 】,要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先於原審辯稱:一個人兩年共繳105,600 元,三個

人316,800 元,要百分之25的行政管消費用,剩下237,600元,上訴人已領走80,000元,剩餘157,600 元的金額,伊會不定期的發放。伊同意上訴人請求之157,600 元互助金,但不是全數一次發給,是依照伊的收入,再陸續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願意還款給上訴人,還款時間、金額再研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後又改稱:上訴人所加入者均為同一案件,僅是因上訴人財力不夠而分次加入,上訴人總繳納739,200 元,已領取702,4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然審之上訴人於10

2 年11、12月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即上訴人、莊富雄、莊蕙甄、吳秀勤4 人名義)加入被上訴人所籌組之互助會(見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結緣善款申請書16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7 至187 頁),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

157 至171 頁之結緣善款申請書,入會日期為102 年11月、12月,大部分之申請書載有結案日期即105 年間,並有記載年資滿24或25個月,足認本院卷第157 至171 頁之會份已於附表所示結案日期領取該會份之互助金,而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73 至187 頁之結緣善款申請書,入會日期均為104 年,並均載有106 、107 年之結案日期,以及記載滿25個月之年資,顯見102 年間與104 年間的會份入會日期、結案日期均不相同,年資計算之起迄日亦不同,顯非同一互助會會份,且除上訴人於102 年、104 年均有會份以外,其餘申請書之會員姓名均不相同,難認102 年與104 年之結緣善款申請書所載屬於同一互助會會份。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157,60

0 元之互助金等語,竟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訴人領取之金額已超過繳納之金額,加上人事費百分之5 後,不用再給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之抗辯前後矛盾,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得分期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空言泛稱應依渠之收入陸續給付上訴人,要屬無據。再衡以結緣善款申請書之計算說明並未有行政管銷、會務人員津貼費之記載,組長服務津貼之金額亦載為「0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得扣除百分之25之行政管銷、會務人員津貼費,被上訴人空言所辯,不足信採。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上訴人須支付百分之5 之人事服務費等語,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為空言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顏淑招雖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招攬上訴人加入互助會,

1 組繳4400元,就是一個會員。就是禮儀互助,一定要往生,要執行禮儀,兩年以後可以申請領回互助金,就是領回本金,沒有往生要看公司獲利,按照獲利再分配,最少可以拿回本金,但要等被上訴人分配,期限要看被上訴人獲利的來源如何,也可以捐贈,如果要轉讓,要親戚、朋友經濟狀況比較不好,可以捐贈,捐贈部分沒有限制親等,買的會員本身如果有親戚朋友往生,買的人可以將其會員資格轉讓給往生者執行禮儀,被上訴人就會做禮儀的執行就會有利益,包含買的人繳的錢,算是被上訴人的利益,如果超出繳的費用,還有其他往生儀式的費用,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利益,扣除本金後,就是獲利,會員資格一定要往生才可以轉讓。伊招攬時有告知上訴人稱要看被上訴人獲利多少才可以取回本金,之前件數多,獲利多,做的禮儀也多,按照條款就可以申請領回,但目前大環境已經不好,所以按照平均件數來分發。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時,是否需要徵詢會員同意發放本金。伊招攬時,有跟上訴人說互助金要扣行政管銷及會務人員行政津貼,這是被上訴人之規定,伊有提到百分之25的行政管銷。伊忘記為何系爭社會福利條款沒有提到相關規定。上訴人102 年是否有領取過滿期金、利潤,伊忘記該次領取的滿期金有無扣除行政管銷費、會務人員津貼。伊有招攬顏淑芬、蔡翊岑加入互助會,上訴人參加的互助會與證人顏淑芬、蔡翊岑參加的互助會相同,須符合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的8 項條件,提出申請才能領本金、利息,不一定時間兩年到,就馬上領回。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卷第10

0 至107 頁之結緣善款申請書,伊是給付現金,並非支票,支票是因為好幾個人領取,所以可能幾個人開一張,每個會是領10,000元。50,000元面額之支票受款人是被上訴人寫的,代表要支付給受款人這些會員的互助金,面額50,000元,上面寫了5 個受款人,代表每人各得10,000元。禮儀互助金是適用系爭社會福利條款為股金之繳納或發放。符合八大項事由可以提出申請,發放的時間、金額由被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至221 頁)。然查證人顏淑招前揭證言,證人顏淑招先稱互助金依被上訴人之規定須扣除百分之25的行政管銷及會務人員行政津貼,但又稱不知道上訴人所領

102 年入會之互助金有無扣除百分之25的行政管銷及會務人員行政津貼,設若真有應扣除百分之25的行政管銷及會務人員行政津貼之約定,何以證人顏淑招不清楚上訴人所領102年入會之互助金是否應扣除上開費用,復參以結緣善款申請書之計算說明未有行政管銷、會務人員津貼費之記載,且證人顏淑招亦未能答覆為何系爭社會福利條款未有相關扣除之規定,則證人顏淑招所言已有可疑。又證人顏淑招證述:件數多,獲利多,做的禮儀也多,按照條款就可以申請領回,但目前大環境已經不好,所以按照平均件數來分發等語,雖與被上訴人所辯相合,但證人顏淑招並不清楚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時,是否需要徵詢會員同意發放本金,足見證人顏淑招實際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分配、發放互助金,就平均件數發放互助金之部分亦未明文定於系爭社會福利條款,則證人顏淑招此部分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㈢上訴人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 年入會費4,000 元,為無理由:

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謹記載申領之慰助金規定,未見有關於退還入會費之規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上訴人有何返還入會費之依據,上訴人僅稱:從104 年開始到106 年就結束,入會費要返還,因為102 年的部分有返還入會費,沒有其他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上訴人亦無提出被上訴人曾返還102 年之入會費之證明,則上訴人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請求返還104 年入會費,自屬無據。

㈣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

27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豐司補字卷第47頁),故就上開准許175,800 元之部分,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就前開追加請求准許175,

800 元之部分,民事上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故就追加之訴准許175,800 元之部分,上訴人請求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社會福利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75,8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8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附表:本院卷第157至187頁結緣善款申請書┌─────┬───────┬────┬───────┬────────┬────┐│本院卷頁碼│申請日期 │姓名 │入會日期 │結案日期 │年資 ││ │ │ │ │ │ │├─────┼───────┼────┼───────┼────────┼────┤│第157頁 │104年12月10日 │上訴人 │102年11月18日 │未記載 │滿24個月││ │ │ │ │ │ │├─────┼───────┼────┼───────┼────────┼────┤│第159頁 │104年12月10日 │上訴人 │102年11月18日 │未記載 │滿24個月││ │ │ │ │ │ │├─────┼───────┼────┼───────┼────────┼────┤│第161頁 │105年2月4日 │莊富雄 │102年12月15日 │105年1月26日 │滿25個月││ │ │ │ │ │ │├─────┼───────┼────┼───────┼────────┼────┤│第163頁 │105年2月4日 │莊富雄 │102年12月15日 │105年1月26日 │滿25個月││ │ │ │ │ │ │├─────┼───────┼────┼───────┼────────┼────┤│第165頁 │105年2月4日 │吳秀勤 │102年12月23日 │105年1 月22日 │滿24個月││ │ │ │ │ │ │├─────┼───────┼────┼───────┼────────┼────┤│第167頁 │105年2月4日 │吳秀勤 │102年12月23日 │105年1 月22日 │滿24個月││ │ │ │ │ │ │├─────┼───────┼────┼───────┼────────┼────┤│第169頁 │105年3月10日 │莊蕙甄 │102年12月23日 │105年1月5日 │滿24個月││ │ │ │ │ │ │├─────┼───────┼────┼───────┼────────┼────┤│第171頁 │105年3月10日 │莊蕙甄 │102年12月23日 │105年1月5日 │滿24個月││ │ │ │ │ │ │├─────┼───────┼────┼───────┼────────┼────┤│第173頁 │106年12月22日 │莊姍姍 │104年3月6日 │106年4月12日 │滿25個月││ │ │ │ │ │ │├─────┼───────┼────┼───────┼────────┼────┤│第175頁 │106年12月22日 │莊姍姍 │104年3月6日 │106年4月12日 │滿25個月││ │ │ │ │ │ │├─────┼───────┼────┼───────┼────────┼────┤│第177頁 │106年12月22日 │莊林治 │104年3月6日 │106年4月12日 │滿25個月││ │ │ │ │ │ │├─────┼───────┼────┼───────┼────────┼────┤│第179頁 │106年12月22日 │莊林治 │104年3月6日 │106年4月12日 │滿25個月││ │ │ │ │ │ │├─────┼───────┼────┼───────┼────────┼────┤│第181頁 │106年12月22日 │許琇佳 │104年3月6日 │106年4月12日 │滿25個月││ │ │ │ │ │ │├─────┼───────┼────┼───────┼────────┼────┤│第183頁 │106年12月22日 │許琇佳 │104年3月6日 │106年4月12日 │滿25個月││ │ │ │ │ │ │├─────┼───────┼────┼───────┼────────┼────┤│第185頁 │107年1月26日 │上訴人 │104年12月4日 │107年1月25日 │滿25個月││ │ │ │ │ │ │├─────┼───────┼────┼───────┼────────┼────┤│第187頁 │107 年1月26日 │上訴人 │104年12月4日 │107年1月25日 │滿25個月││ │ │ │ │ │ │└─────┴───────┴────┴───────┴────────┴────┘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