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柯素琴被上訴人 張王秀英訴訟代理人 張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2 人因有嫌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前澆花時,故意以水管朝被上訴人灑水,被上訴人遂向前與上訴人理論,2 人因而發生手部拉扯及身體推擠動作,上訴人更有拉扯被上訴人及毆打被上訴人左臉之動作,致2 人往被上訴人方向後退並倒下撞及社區住戶之自行車,社區其他住戶見狀拉開2 人,上訴人因此受有唇部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外,並受有脊椎創傷合併第1 至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90,000元(超過85,508元之部分未據上訴,已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㈡住院12天期間之看護費用20,000
元 ;㈢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70,000 元等語。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有脊椎側彎,但是活動自如,被上訴人從年輕到現在只是偶爾會腰痛。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被上訴人頭痛,後來又背痛,急診當天就有照電腦斷層,後來用核磁共振才查出原因,打了3 次骨泥,才有這些醫療費用,醫生是先給被上訴人止痛藥,後來再做詳細檢查,才會有兩次就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害事件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先行挑釁,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107 年6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材料費52,800元、107 年6 月19日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13,000元,應與被上訴人本件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住院12天之證明,何人看護亦無收據;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輕微,上訴人收入微薄,請予酌減等語。並於本院補充: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僅為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受有脊椎創傷合併第
1 至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脊椎傷害),被上訴人以系爭脊椎傷害請求上訴人付損害賠償之責,顯逾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範圍,且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時一再承認並未跌倒,又早在系爭傷害事件前即治療腰椎,被上訴人係利用機會向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系爭脊椎傷害與上訴人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508 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為上訴人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超過165,508 元之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鄰居,2 人因有嫌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
而於107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前澆花時,故意以水管朝被上訴人灑水,被上訴人遂向前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及毆打被上訴人左臉,而被上訴人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上訴人互相拉扯手部及推擠身體,致上訴人往被上訴人方向後退並倒下,撞及社區住戶之自行車,社區其他住戶見狀拉開2 人,上訴人因此受有唇部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事件)。
⒉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決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患有脊椎創傷合併第1 至第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即系爭脊椎傷害),是否係因107 年6 月3 日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508 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生系爭脊椎傷害,即屬因系爭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本件認定,本院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被上訴人患有系爭脊椎傷害,係因107 年6 月3 日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⒈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
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而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脊椎傷害之部分,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07 年7 月2 日醫字第04129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亦據大里仁愛醫院函覆:
「病患(即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 日急診入院當時是頭部外傷、腦內出血、四肢、背部挫傷,當時主要症狀以頭痛、頭暈為主,四肢及背部疼痛為次,故未將壓迫型骨折列入診斷,待頭痛、頭暈症狀漸減輕,背痛症狀出現,才作另外檢查」、「病患張王秀英脊椎創傷併第1 至第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可因107 年6 月3 日受傷所致」等語,有大里仁愛醫院108 年9 月17日仁醫事字第10804854號函檢送之診療說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第71頁、第81頁)。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細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 日急診入普通病房治療,107 年6 月7 日出院,復於107 年6 月15日急診入普通病房治療,107 年6 月22日進行第1 腰椎至第3 腰椎椎體成型術,107 年6 月26日出院需背架固定使用,又經同院函覆: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 日前無因「系爭脊椎傷害」門診就醫,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7 年7 月2 日醫字第041295號診斷證明書、109 年2 月19日仁醫事字第10900717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治療,並於107 年
6 月22日為治療系爭脊椎傷害進行第1 腰椎至第3 腰椎椎體成型術,其治療之時序應屬合理、連續,可證系爭脊椎傷害係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
⒉又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 日即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2
年內,曾至里澄診所、大欣診所就診,經里澄診所函覆: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6 月16日至該所就醫,主訴為復發性下背痛等語,此有里澄診所109 年2 月26日里澄字第0201號函及所附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以及大欣診所
109 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腰痛、下背痛(疑似腰椎第三、四節神經壓迫)」、醫師囑言記載:「一、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4 月5 日至該所就診,自訴腰部及下背痛,腰椎第三、第四節曾經受傷。二、保守療法,門診複查」等語,此有該所診斷書及所附診療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 日即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2 年曾因腰部及下背痛之問題至里澄診所、大欣診所就診,然就診次數共僅2 次,且治療方式為保守療法即門診複查,足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 日前雖有腰部及下背痛之問題,但尚無以手術方式治療之必要。嗣經本院檢送上開里澄、大欣診所函文及病歷函詢大里仁愛醫院關於系爭脊椎傷害之成因,經該院函覆:「具病歷描述病人於10
7 年6 月3 日、107 年6 月15日因推擠事件至本院求診,以
107 年6 月3 日X 光影像,有多節段壓迫性骨折,以107 年
6 月16日核磁共振影像,有腰椎一、二、三節新病灶,再加上附件四之病史(即上開里澄、大欣診所函文及病歷),我們看到的結果應為舊傷加上新傷,但無法推斷其比例」等語,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9 年5 月8 日仁醫事字第10902264號函檢送之診療說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斟酌上開診療說明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於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影像,即107 年6 月3 日X 光影像,顯示有多節段壓迫性骨折,107 年6 月16日核磁共振影像,顯示有腰椎一、二、三節「新病灶」,堪認系爭傷害事件的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多節段壓迫性骨折、第1 至3 節腰椎新病灶之傷害。
即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前曾因腰痛、下背痛問題至診所就醫,然其於本件系爭傷害事件前並未因上開問題而有手術治療之必要,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後經診斷受有系爭脊椎傷害,且因此需以第1 腰椎至第3 腰椎椎體成型術治療該傷害等情,乃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原有之腰痛、下背痛問題導致。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脊椎傷害,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508 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法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系爭脊椎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有無理由,則分敘如後。
⒉醫療費用:
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卷第7 至19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於107 年6 月
3 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7 日出院,共住院5 日;於107 年
6 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107 年6 月22日施行椎體成型術,住院期間需人陪同照料等情,有前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附診療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2,167元(見同上附民卷第7 至15頁),均屬被上訴人治療上開傷害及實現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另支出之107 年6 月15日購買復健褲及尿布費用374 元、107年購買背架費用13,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手術期間及住院後需他人於旁協助生活起居,約1 、2 週至
1 個月,除背架需穿滿3 個月,其他視病人體能狀況而定,需門診追蹤評估等情,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屬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72,167元、背架費用13,000元、復健褲及尿布費用374 元,共計醫療費用85,5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107 年6 月3 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7 日出院,共住院5日;於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107 年6 月22日施行椎體成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有前開大里仁愛醫院函文所附診療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需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係分別由其媳婦、兒子及隔壁床外勞看護,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參諸上開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害有受12日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看護,尚屬有據。兩造亦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9頁),據此計算12日之看護費用應為26,400元(計算式:2,200 ×12=26,40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事故當時已年高73歲(00年0 月出生),無業,名下有田賦2 筆、投資6 筆,財產總額約1,000,000 元,106 年度所得710 元,107 年度所得33
0 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職員,處理雜務,月薪不到20,000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田賦2 筆、汽車1 部、投資17筆,財產總額約6,000,000 元,106 年度所得271,934 元,107 年度所得274,267 元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⒌綜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受有身體傷害,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5,508元、看護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為165,508 元(計算式:85,508+20,000+60,000=165,508 )。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兩造係於上開時、地,發生手部拉扯及身體推擠動作,上訴人更有拉扯被上訴人及毆打被上訴人左臉之動作,致2 人往被上訴人方向後退並倒下撞及社區住戶之自行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唇部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脊椎創傷合併第1 至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兩造既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彼此造成傷害,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傷害事故係被上訴人先行挑釁,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起訴狀上上訴人親自簽收之簽名與日期可查(見同上附民卷第
5 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以及系爭脊椎傷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5,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