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陳英杰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上訴人 李慶懿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月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李秀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0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債務人:余志清,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包括鐵皮磚造主體建物及位於該主體建物右側之棚架(下合稱系爭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5-1(1)),被上訴人李慶懿(下稱李慶懿)自承均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如為李慶懿之母李林冬美所有,李林冬美死亡後,依法應由李林冬美之子女即李慶懿及被上訴人李秀月(下稱李秀月)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李慶懿、李秀月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慶懿、李秀月拆除、移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㈡、李慶懿、李秀月未能舉證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原審逕認為李林冬美為有權人,顯有違誤;又縱認李慶懿與余志清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既係以系爭建物存在為前提,倘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即消滅。查系爭建物為鐵皮、磚造,李慶懿於104 年將土地出售余志清後,有將建物重新改造、裝潢,應以改造前之狀態判斷是否達不堪使用,原審認系爭建物建造時間在87年9月16日至93年10月3日之間,至今20餘年,將屆磚造建物耐用年限,且自建物外觀觀之,建物磚牆結構並不穩固,保存狀況亦非良好,未實際居住,應認李慶懿、李秀月將建物重新改造、裝潢前,已不堪使用,不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425 條,均應認原租賃關係已消滅,並請求鑑定系爭建物是否已達耐用年限。又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未經合法公證之不動產租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既經原審認係未定期限,又未經公證,即無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租賃關係對上訴人應不存在,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李慶懿部分:系爭土地原為李林冬美所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李林冬美建造,李林冬美於97年7 月24日去世後,李林冬美之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李慶懿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李慶懿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同段5-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余志清(惟余志清取得所有權後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逃逸無蹤,李慶懿已提出刑事告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李慶懿所有,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明知不點交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李慶懿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李慶懿與父母原來居住在系爭建物旁之老舊房屋,因921地震,老舊房屋毀損,李林冬美乃於92、9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供李慶懿全家人居住,並無不堪使用、未居住情事,又租用基地建屋之契約,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若租用基地契約未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仍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故系爭建物縱有不堪使用之情,亦有申請重建權利,上訴人誤指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此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顯然無關。

㈡、李秀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原審之陳述係以:系爭建物係其母李林冬美建造,李林冬美過世後,伊放棄繼承,系爭建物為李慶懿所有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認上訴人所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符號5-1 (1)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及其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李慶懿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建物左側之貨櫃經上訴人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李慶懿應移除貨櫃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未經李慶懿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⒈系爭土地原為李慶懿、李秀月之母李林冬美所有,李林冬美

於97年7月27日死亡,經李慶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7年8月19日登記取得。

⒉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及及現況如原

審108 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1、123頁)。

⒋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3-57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⒈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5-1(1))是否原為李慶懿、

李秀月之母李林冬美所有?是否由李慶懿單獨繼承?⒉李慶懿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占

有權源,有無理由?⒊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使用期限屆至租賃關係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即原審附圖編號5-1(1))原為李林冬美所有,並於李林冬美過世後,由李慶懿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

⒈查系爭土地係於84年8月4日由李林冬美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所有權,李林冬美於97年7 月24日死亡,由李慶懿於97年8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沙簡字第91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9 頁);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10月3 日航照圖所示(見外放資料袋內),當時系爭土地已建造房屋(照片中間所示之建物),且至106 年10月25日、107年5月19日,仍可依當時之航照圖清楚見到93年10月3 日航照圖中房屋仍存在,外觀形式亦未有改變,是依常情判斷,前述房屋應係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李林冬美所建造,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未舉證證明非李林冬美所建造,難認其反對有何依據,自不足採。

⒉又李林冬美於97年7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慶懿、李秀

月,其遺產李慶懿、李秀月協議分歸李慶懿取得,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雖遺產中未將系爭建物列入,惟因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所有權登記,故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尚與常情無違,參以繼承人之一之李秀月陳稱:系爭建物係李林冬美所建造,李林冬美過世後,伊放棄繼承,系爭建物為李慶懿所有等語,可認李慶懿所陳:系爭建物為李林冬美於921地震後建造,李林冬美於97年7月24日去世後,由伊繼承取得等語,堪可採信。

⒊復李慶懿前於103年4月24日就系爭建物向臺中市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並經編釘為臺中市○○區○○路○○巷○○○○號,門牌初編申請書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記載:本案經現場勘查,確為一棟有居住事實但未領有建造執照之違建,符合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等內容,李慶懿並於103年5月28日辦理遷入登記,共3 人設籍,有前述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函文暨檢附之門牌初編申請書、證明書、房屋位置略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房屋內外照片及戶籍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95-207 頁);且李慶懿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亦陳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均為伊所有等語,系爭執行事件據此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益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慶懿一情,應無疑義。

㈡、李慶懿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並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由李慶懿於李林冬美逝世後,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李慶懿於104 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余志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45、175頁),依前述說明,李慶懿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僅將土地讓與余志清,李慶懿與受讓人余志清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⒉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認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弊端。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既為法定租賃,即與當事人合意成立租賃情節有別,如當事人就法定租賃事項進行公證,其性質將變更為意定租約,已非法定租賃。且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明定其租賃期間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顯見法定租賃並非未定期限之租賃,亦與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有別。

⒊本件上訴人係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前手余志

清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2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法定租賃關係,並不因此消滅,亦即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兩造間仍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使用期限屆至租賃關係消滅,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為磚造

烤漆鋼板頂一層建物,此經原審於108 年6月3日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1-33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53-57 頁);又依李慶懿於109 年7月1日提出系爭建物內部狀況及陳設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21-129 頁),與其於103年4月24日向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05-206 頁)相比較,外觀及內部並無何差異,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改造情事,且由此可知系爭建物自103年至109年間均供李慶懿住家使用,建物外觀及內部狀況仍良好,未見有殘破、崩壞而不適於居住使用之情形,明顯未達不堪使用程度,故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建物是否已達耐用年限,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拍得系爭土地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與李慶懿間仍發生法定租賃關係,且系爭建物屋況良好,其使用期限顯未屆至,租賃關係並未消滅,李慶懿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慶懿所有之系爭建物就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慶懿拆除系爭建物,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