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勇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梅訴訟代理人 尤弘茂被 上訴 人 育德文化家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綵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1 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8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委請上訴人施作社區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 萬元。嗣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伊屢向上訴人催請修復,未獲置理,詎上訴人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剩餘工程款15萬元,伊因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能於20日內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惟系爭工程經伊委請專業人員前往現場屋頂勘查,發現工法不對,縱經修補亦無效,須重做始能達防水、防熱效果。伊爰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作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2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工程款5 萬元之判決。另對於上訴人反訴請求系爭工程餘款15萬元部分,則辯以:系爭工程應由專業之第三人鑑定現況價值,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應扣除系爭工程之瑕疵後始為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具專利之浸泡式防水層結構、發明專利壓克力耐磨防水層結構及方法施作系爭工程,於5 月底完工。嗣被上訴人驗收雖主張有瑕疵,然其指稱之瑕疵實乃面漆凸起小氣泡,惟該氣泡均無滲水現象,應認已達成防水目的,故不該當瑕疵。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人誤認系爭工程係油性PU防水工法,故鑑定意見不可採。況系爭工程僅局部有瑕疵,破損面積與總施作面積相比之比例甚小,被上訴人亦破壞部分面積。伊未曾拒絕修補,係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又系爭工程為建築物,該瑕疵非不能修補,被上訴人拒絕驗收,致伊無法再進場補修,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5 萬元之工程款,尚欠餘款15萬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20萬元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第一審本訴駁回。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法。
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實際進場施工日為107 年5 月16日,被上訴人住戶於
同年5 月24日反應有瑕疵,同年6 月15日上訴人修繕完畢,兩造於同年8月8日會同驗收,惟並未驗收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堪信為真正。
③系爭工程現場多處防水材料歷經上訴人數次修復,仍有剝落
且無法有效粘貼,可證系爭工程至今仍無法完全改善;系爭工程現狀雖尚無漏水情事,然預期後續會持續惡化;由現場多處防水材料歷經上訴人數次修復仍有剝落且無法有效黏貼可證本案施工黏貼不佳肇始剝落而隆起;蓋防水工程材料施作屬一整體全面性包覆的行為,施作時若粘結沒有密合將會局部與水分子結合,日後將因水氣內壓力而與防水材料結合性不佳,導致被覆隆起且面層局部持續脫落,建議全面重新施作等情,業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審諸前開結果係經土木技師現場履勘、進行屋頂儲水前後含水率檢測與紅外線熱像儀攝影,並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鑑定手冊所鑑定而成,當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上開鑑定結果,核與原審現場履勘所見地面多處剝落、隆起之狀況相符(見原審卷第149 頁),系爭工程經多次全面修補後,迄今仍有水泡、面漆凸起之小氣泡等情形,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4、134 、198頁),堪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可見系爭工程顯有瑕疵,且經上訴人數次修補,均未能改善,不能達成系爭契約目的。
④上訴意旨雖指摘鑑定人未具防水工法之專業知識,其採用之
新型專利防水工法即可達防水功效云云,惟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聲請鑑定,據其答稱不聲請鑑定,有本院109 年9 月
3 日電話紀錄表、109 年9 月4 日上訴人油性與水性防水材差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135 頁),是其未舉證證明前揭鑑定人之資格有何不具專業性、鑑定之經過有何不明或不完備,或鑑定結果不能憑採之情事,要難僅以其空言泛稱鑑定人未具專業,而推翻前開鑑定結果之認定。
⑤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進場修補,上訴人進場修補三次未經上訴人驗收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4 頁)。
可見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該瑕疵程度,依前開鑑定結果須重新施作,顯彰系爭工程之瑕疵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又系爭工程僅為建築物上鋪設之防水工程,與建築物之本體結構或安全無涉,非屬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抗辯上開瑕疵不影響防水、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修補,及承攬工作為建築物云云,均非可取。
⑥基此,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後,
該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自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其於原審以108 年3 月27日民事補正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4 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達被告(見原審卷第43至45、83、197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5 萬元。
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即明。
②系爭工程總價2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 萬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堪信為真正。因系爭工程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業如前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工程款5萬元,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解除權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者,即發生使契約溯及自始歸於消滅之狀態,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剩下工程款
15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不復存,自無工程款債權可言。故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20萬元不存在,另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 萬元,均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