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邱素蘭相 對 人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文傑相 對 人 林琴
林文賢林文進洪秋足即林文聰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起訴之意思,原裁定逕將抗告人列為追加原告,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要旨,顯未能保障抗告人之程序處分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為兼顧經法院命令而追加為原告或被視為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之權益,於同法第56條之1 第5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第385 條第2 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中一人到場,即可準用同法第1 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意即倘追加原告認無訴訟之必要,可逕自選擇是否到場)等條文,已明定配套有關衡平兩方權益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請求:①確認相對人林文傑、林琴、林文賢、林文進、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及訴外人蔡俊宜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8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②確認相對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及抗告人(原共有人為陳萬添,於民國
109 年8 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8
7 地號土號間之界址,而127 地號土地為林文傑、林琴、林文賢、林文進、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與蔡俊宜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1 頁);386 地號土地則為高山公司、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及抗告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5 頁、卷二第169 至171 頁),是相對人請求確認127 與387 地號土地間及386 與38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須以127 、38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抗告人雖以其無起訴之意思而拒絕同為原告,惟相對人既因土地界址有爭執,則其起訴即難謂非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抗告人不得執此拒絕同為原告。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高山公司、林文傑、林琴、林文賢、林文進、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命抗告人(即386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