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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相 對 人 賴國珍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59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訂有明文。查聲請人已改選管理人為賴委志,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民國108年1月23日龍區民字第1070025591號函在卷,並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在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其管理人既已變更為賴委志,並由賴委志聲明承受訴訟在先,其後才以聲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賴山之代理權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鈞院原所為之停止訴訟裁定,惟原裁定就聲請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請有無理由,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駁回聲請人所為撤銷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係由賴山為管理者,而代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租佃爭議調處之申請,因調處不成立而移由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因訴外人賴吉源前對賴山另案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因賴山有無管理權,涉及抗告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處聲請時,是否業經合法代理,有以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原法院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59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可稽。

三、抗告人以其管理者變更為賴委志,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由,聲請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惟按: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易言之,此乃強制規定,如未先行合法踐行該項調解、調處程序者,其起訴要件即有未備。

(三)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其調處程序原係由賴山以其為抗告人之管理者身分而對相對人提出。惟相對人前於調處過程中即已對賴山之管理者資格表示異議,有臺中市政府函檢附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資料在卷可稽。是賴山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管理者?其得否以抗告人之管理者身分而為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處申請?自有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終局確定裁判以資為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固得由新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惟此係以起訴時之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本屬適法,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法定代理權更迭之故,始為應由新取得法定代理權之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惟如起訴時自始即未經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者,其原起訴要件既有不備,即無從聲明承受原不合法之起訴以續行訴訟。

(四)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終局判決結果,除為賴山得否以抗告人之合法管理者身分而為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處申請之前提外,亦同為賴委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則原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終局判決結果涉及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是否業經踐行「合法」之調解、調處之程序,且足以影響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是否「合法起訴」之認定為由,認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終結確定前,有繼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原法院就賴委志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已否為准駁之裁定,亦不影響此一結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所為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