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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麗瑗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保險契約內容之種類名稱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光人壽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予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既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不得由簡易庭審理。詎鈞院竟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5372元,而由鈞院臺中簡易庭進行審理。抗告人不服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判決,乃提起上訴,然鈞院臺中簡易庭猶以上述訴訟標的價額39萬5372元,以民國109年2月25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顯有錯誤,應予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50萬元,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由本件前行審理補費程序之法官續行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更正保險契約內容之種類名稱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2月25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裁定,提起抗告。茲因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本院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額為39萬5372元,有保單價值金計算表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補字第937號卷第127-129頁),故本院前以108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5372元(見108年度補字第937號卷第133-134頁),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既為簡易案件,嗣由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審理,亦屬合法。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上述訴訟標的價額39萬5372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抗告人主張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