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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麗瑗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保險契約內容之種類名稱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令,自91年2月8日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本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150萬元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之抗告利益為39萬5372元,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依上規定,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裁定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