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光榮相 對 人 張釗嘉
賴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割繼承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前已貸與相對人賴崇德無償使用,未定期限。今因抗告人之子發生車禍養病需使用系爭建物,且賴崇德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相對人張釗嘉使用,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2 項規定終止系爭建物之借貸關係,請求賴崇德返還系爭建物。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房屋無從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自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默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賴崇德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前與張釗嘉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 元,抗告人自得繼受該法律關係,請求賴崇德與抗告人以同等條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即年租金36,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000 元。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年1 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以165 萬元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裁定前以抗告人所提本訴均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基於分割繼承之所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建物,即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5,300元核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基於土地使用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因無法陳報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為1,685,300 元,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未見有何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以其訴訟標的區分訴訟類型,除訴訟標的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時,屬非財產權訴訟,其餘均為財產權訴訟。抗告人既係以終止借貸關係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自係基於財產權所為。抗告人主張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三)抗告人又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雖為財產權訴訟,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既自陳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土地使用關係」,求為以相對人間之租賃條件簽訂租賃契約,顯見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無從主張以上開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從而,原裁定無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