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謝承祐訴訟代理人 謝百傑被 告 盧世偉上列原告就被告觸犯刑法誣告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8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就被告被訴刑法誣告及偽證等罪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觸犯刑法誣告及偽證等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應於臉書及LINE登載道歉啟事3個月【嗣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606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登載道歉啟事部分則撤回,此有該日民事追加(應為減縮之誤)訴之聲明暨說明狀可憑】,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2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168條偽證罪及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捏造事實向臺中地檢署指稱原告涉嫌在「車輛清潔業務合約」偽簽及盜蓋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竊取車行內器材設備等事項,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79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時,被告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誣指上開不實內容為其依據。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於107年1月1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誣指原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及於107年2月22日以證人身分在臺中地檢署第10偵查庭供前具結而虛偽作證,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誣告罪。但就被告誣指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偽造轉讓同意書,及於106年11月10日竊盜等部分,則認為均不構成刑法168條偽證罪及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此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3~43頁)。據此可知,就被告被訴誣指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偽造轉讓同意書,及於106年11月10日竊盜」部分既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此部分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方為適法。
詎本院刑事庭仍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再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此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依據,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