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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黃乃輝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許慧鈴律師被 告 秦少麟

林光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縮減其訴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少麟(下稱秦少麟)於民國101年10月間,委由擔任地政士之被告林光峰(下稱林光峰)與原告洽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9樓之1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事宜,原告同意以16,035,486元出售系爭房地,以原告對於秦少麟之500萬元債務抵充部分價金,並約定秦少麟得先入住系爭房屋,103年6月9日再由林光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秦少麟,秦少麟則於103年6月9日將餘款11,035,486元匯款予原告。嗣於107年間,原告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補稅及裁處罰鍰,始發現秦少麟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申請貸款時,與林少峰共同偽造原告簽名,製作買賣總價為2,4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成功貸得款項,原告旋即向國稅局說明實情,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國稅局要求繳納103年度交易所得稅22,177元及遭裁處罰鍰11,088元,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26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已繳納103年度交易所得稅22,177元及罰鍰11,088元,且上開所得稅本為原告依法所應繳納,罰鍰則係因原告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系爭房地之買價價金為1,750萬元,秦少麟於101年10月17日交付訂金500萬元,非如原告主張500萬元為借貸款項,且原告為減省奢侈稅,要求待其持有登記2年期間經過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意秦少麟先行入住。嗣103年5月間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向臺中二信辦理貸款給付餘額,於103年6月17日以貸得款項匯款11,035,486元予原告,並為原告代繳稅金335,392元、補貼原告利息7,115元,餘款1,136,237元則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原告兌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6,035,486元,核非事實。又原告已收取500萬元訂金,本應配合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動產所有權轉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配合以利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等附隨義務,原告未肯配合,被告一時權宜始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故應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再者,被告雖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然對於原告之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等並無影響,亦難認對於原告姓名權所生損害已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秦少麟,秦少麟並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03年6月17日匯款11,035,486元予原告。

(二)103年間,被告為向銀行辦理較高額度之房屋貸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買賣價格為2,400萬元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在其上簽名、蓋印後,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其同意,即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黃乃輝」之簽名2枚及指紋署押1枚。嗣後秦少麟即委由林光峰於同年5月12日,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臺中二信辦理房屋貸款,並成功貸得1,60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

(三)林光峰於103年6月9日為原告及秦少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秦少麟事宜完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6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如有理由,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包含財產交易所得,即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7款、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本應依上開規定申報並繳納所得稅,若未依法申報所得額,即應處以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經查,國稅局以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16,035,486元,核定並命原告補繳財產交易所得稅22,177元,並因原告短漏申報所得稅額,處漏稅額0.5倍之罰鍰11,088元(見訴字卷第195、197頁),依上開規定,該所得稅本屬原告依法所應繳納,又原告未依法申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得,並繳納所得稅,致生11,088元之罰鍰,亦與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無涉,是原告經國稅局命繳納所得稅及罰鍰,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交易所得稅22,177元及罰鍰11,088元,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間為向銀行辦理較高額度之房屋貸款,共同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乃輝」之簽名,並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臺中二信辦理房屋貸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原告援引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合先敘明。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須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情節重大,應依侵害之態樣及其人格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大小之具體情況,個案認定。本件被告固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惟原告與秦少麟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且被告共同偽造原告之簽名,係為辦理貸款之用,被告之行為復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刑事判決匡正錯誤,並未造成原告其他損害,衡諸上開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姓名權受損害之程度,因認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節難謂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尚乏依據。

⒉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進而持以向臺中二信貸款之行為,恐致他人誤認其為協助秦少麟貸得高額款項,而共同偽造買賣契約,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難謂無貶損,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亦堪認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上,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卷第149、173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及訴字卷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惟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共同偽造原告名義而為,衡情已可收一定之澄清效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秦少麟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買賣之合意,且原告亦已於101年間取得系爭房地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固應履行買賣契約相關義務,惟原告縱未配合辦理買賣相關手續,亦不必然生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之結果,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非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請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等事宜,故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辯,並無可取。

(四)基上,原告因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被告(見訴字卷第97、10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