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慶得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巫嘉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依原告提起之內容,為徹底解決紛爭,依法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縱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仍應負拆屋還地之責。核被告之反訴之請求與原告本訴之請求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為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閻建國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案件判決閻建國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閻建國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此部分以107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即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912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而系爭地上物係當年原告出資興建所有,原告一家三代自起造完成即居住迄今,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建築人而有所有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同段377地號(面積65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及被告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閻建國農耕使用,借用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於103年10月21日與閻建國簽訂「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惟閻建國於102年10月2日與訴外人楊景堯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工寮、房舍,楊景堯並應給付閻建國每年合作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閻建國反悔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楊景堯乃對閻建國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在該事件中原告並擔任閻建國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糾紛早已知悉(嗣楊景堯獲得勝訴判決)。
(二)被告因上開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履行契約訴訟受告知,始知閻建國有違約出租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乃對閻建國提起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返還土地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案件。閻建國於上開案件中自承「坐落系爭土地上雞寮實際上是住宅,連同坐落系爭土地上工寮、農舍均屬伊所有,現由伊占有使用中。」,閻建國一審敗訴後提起二審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21號案件審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閻建國亦自承「第㈡項系爭35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7-10⑴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雞寮,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7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農舍,均屬上訴人即閻建國所有。」,閻建國在上開訴訟中多次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原告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點交前,突然以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僅為拖延系爭地上物之執行點交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令依其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實,仍無法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伊以為閻建國有權利授權伊耕作,係反訴原告對閻建國提告後,伊才知道閻建國沒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閻建國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9127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非屬閻建國所有,原告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然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以前情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系爭地上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之事實,固聲請四鄰證人即周木樹、巫錦端、張沛鴻、李來得、賴盛功及閻建國為證,經本院傳訊後僅證人閻建國、賴盛功到庭,據證人閻建國之證述結稱:他是退除役官兵遺眷,土地上的雞寮、工寮是他父親留下來的,80幾年時他父親有整建過一次,九二一地震後需要再重建,當時他只有21歲,沒有經濟能力,就請原告協助重建,當時他才20幾歲,不記得原告花多少錢,找多少工人興建,重建完成後,他和被告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一起收成,然後由他作主分配收成的利益,也共同使用重建之建物;他在之前被告對他提起的拆屋還地訴訟中,都是承認系爭地上物是由他占有使用,也承認系爭地上物是他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另證人賴盛功則結證稱:他不知道閻建國所使用的雞舍、工寮、農舍的位置及範圍,他很少去那邊,也不知道原告與閻建國使用的雞舍、工寮、農舍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上開證人閻建國所述,可知九二一地震後,原告確係有出資重建系爭地上物,整建完原告與閻建國係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及共同使用系爭地上物,惟共同耕作之收成利益由閻建國分配予原告;閻建國一再強調當年他因年紀資力的關係無法重建,原告出資協助重建,閻建國應係以同意讓原告於重建後共同經營果園,作為原告出資重建系爭地上物之對價,閻建國並未因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將所有權讓與原告,閻建國始會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及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案件中,均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足認閻建國自始至終均認定系爭地上物仍為其所有,原告僅為出資協助重建之人。
(五)另觀諸閻建國與楊景堯間關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履行契約之民事案件,楊景堯於該案中主張與閻建國於102年10月2日訂立農地合作契約書,閻建國應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供楊景堯使用,閻建國則自承係經人介紹認識楊景堯,而於102年10月2日與楊景堯訂立委託代耕之農地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頁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書之記載),且原告於該案中擔任閻建國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第47頁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書之記載),原告於該案中從無異議,亦未主張其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益見閻建國方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並非所有權人,僅係出資協助閻建國重建系爭地上物之人,閻建國亦以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上之果園作為反訴被告出資之代價,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堪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並非所有權人而無拆除權限,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反訴既經本院判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本院107年度執字第9127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土地坐落 │面積 │地上物│附圖編號│├────────────────┼───┼───┼────┤│臺中市○○區○○○段○○○○○○○號 │162㎡ │雞寮 │357-10⑴│├────────────────┼───┼───┼────┤│臺中市○○區○○○段○○○○號 │ 22㎡ │工寮 │377⑴ │├────────────────┼───┼───┼────┤│臺中市○○區○○○段○○○○號 │114㎡ │農舍 │377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