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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上訴人 羅曼芙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廖素霞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兩造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之當事人,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訴訟(下稱前訴)繫屬中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係另就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成立和解,請求人於和解內容中並未撤回起訴或上訴,也非就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又系爭和解之內容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認定應予補正,惟因涉及兩造以外之人而非系爭和解效力所及,致系爭和解之內容無法登記,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因受命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本院於同日製作系爭和解筆錄並送達兩造,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系爭和解成立後,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有本院109 年6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可知前訴確係於109 年6 月1 日即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又請求人主張係因豐原地政認定系爭和解內容無法登記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必要,並提出豐原地政109 年6 月18日豐登補字第328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書)、109 年7 月3 日豐登駁字第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駁回書)為證。然觀諸該補正書,可知請求人至遲已於109 年6 月18日受豐原地政通知而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尚須第三人協力始得登記,又駁回書僅是豐原地政對於請求人未於期間內補正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通知請求人有新事項應予補正,尚難據此認定請求人係於109 年7 月3 日之後始知悉上開事項。惟請求人遲至109 年8 月18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查,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