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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曼芙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素霞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形。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於第二、三審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及確認通行權存在,其中訴之聲明第2 項「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就鄰地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684-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申報地價

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之權利價值,作為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依此計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32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192 元,面積為945 平方公尺,聲請人權利範圍為18

0 分之40,故7 年之權利價值為1 萬1,290 元(計算式:19

2 元×945 ×4 %×40÷180 ×7 =1 萬1,2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段684-2 地號土地(下稱684-2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72元,面積為1,629 平方公尺,聲請人權利範圍為1,629 分之391 ,故7 年之權利價值為7,882 元(計算式:72元×1629×4 %×391 ÷1629×7 =7,8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 萬9,172 元(計算式:1 萬1,290 元+7,882 元),其餘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則為3 萬5,25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 萬4,422 元,聲請人據此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又聲請人僅針對確認通行權部分提起上訴,故據此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惟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632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2 元,分別溢繳1 萬6,632 元、2 萬6,00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4 萬1,

134 元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310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 萬8,500 元,扣除聲請人起訴繳納之3,000 元外,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632 元,同時諭知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若有不服,聲請人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該裁定並於

108 年1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參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1日自行向本院補繳1 萬4,632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聲請人並於108 年1 月15日具狀請求原法院裁定改適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均足認聲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無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於第二、三審再行變更。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就確認通行權部分所為之判斷,並提起第二審上訴,且自行依原審核定確認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均難認聲請人有何溢繳裁判費之情。至聲請人主張原審就確認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應以前揭聲請人主張之方式認定等情,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第3 項旨在說明登記費計收之依據,在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但不得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若未定期限者,始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可知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權利價值,得由申請人自行加註,且不需提供任何依據,而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4 %,僅係計收登記費之最低標準,旨在避免顯然失衡或有投機之情形發生,尚難以此遽認原審核定確認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且原審既已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310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 萬8,500 元,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即生恆定之效果,聲請人復以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由再行爭執,即難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該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632 元,並依該裁定就確認通行權部分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均未有溢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