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李麗珍(即原告)相 對 人 黃淑琴(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即109年度訴字第588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雖於109年3月24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但請求人迄今寢食難安,因早知相對人無任何財產,於刑事案件中三位原告堅持不和解,因為刑事沒收後可以返還,而民事債權憑證則形同廢紙;又因刑事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檢察官已提起上訴,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將喪失直接請求檢察官發還所查扣之犯罪所得之權利;再者,相對人所為詐欺行為過於歹毒,令人無法原諒,此為請求人不願與相對人和解之主要原因,爰依民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請求繼續審判,惟聲請人之訴狀並未表明前揭和解有何無效及撤銷之理由,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8日送達請求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請求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則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