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麗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契約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3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1,700 元(計算式:1,270,000 元+2,381,700 元=3,651,700 元,詳如附表),應徵上訴裁判費55,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附表:
1.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保單質借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0,000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300,000 元)、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50,000 元)、000000000 (保險金額為150,
000 元)、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美金30,000元)及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美金30,0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1,70
0 元【計算式:30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美金30,000元+美金30,000元)×上訴人起訴日即109 年4 月7日匯率29.695=2,38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