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李志清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鑫川為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5月11日宣判,而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本之法定代理人趙亮溪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4月19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暫代之董事長林鑫川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