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李志清訴訟代理人 方文■J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訴訟代理人 簡■矬P
李巧妮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複 代理 人 陳慧珊訴訟代理人 王瑞■琚@住○○市○○區○○路00號15、16、1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聯人壽)於106年9月29日所簽訂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106年10月12日所簽訂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之安聯人壽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不存在。2、被告安聯人壽應返還原告9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安聯人壽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展銀行)應共同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反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經被告星展銀行之理財專員訴外人簡詠嫻招攬,與被告安聯人壽簽訂基本保額805萬元、年繳保費700萬元、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一)。原告再於106年10月12日經簡詠嫻招攬,與被告安聯人壽簽訂基本保額230萬元、年繳保費200萬元、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二)。因簡詠嫻於招攬時並未提供廣告宣傳單(一般俗稱DM,下稱DM)給原告閱覽,有不實招攬之行為,致原告不知系爭保單一有首期年繳保費不得逾300萬元之限額問題,然系爭保單一為投資型保險,投資風險甚高,保險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乃就此種保險設有首期年繳保費合計不得逾300萬元之限制規範,惟被告安聯人壽就系爭保單一竟向原告收取高達700萬元之首期年繳保費,足認系爭保單一違反上揭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安聯人壽收取之首期年繳保費7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之返還原告,並加計自收受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單一並非無效,被告安聯人壽收取逾300萬元之保費亦屬不當得利,故應將400萬元部分返還原告。其次,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保單一、二均為甲型,依系爭保單一、二之保單條款(下稱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其淨危險保額之計算方式乃基本保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及保單帳戶價值之餘額,但不得為負值,因此上開保單之契約內容均須符合甲型之規範,以固定基本保額計算保險成本,始符合兩造訂約之本意,然系爭保單一、二所附「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摘要)」之「保險利益及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卻無基本保額欄位,致其基本保額會隨投資報酬率升降變化而浮動,顯非甲型而係戊型之計算方式,堪認兩造就系爭保單一、二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保單一、二之契約不成立,被告安聯人壽就系爭保單一、二收取首期年繳保費合計9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皆屬不當得利,應將之返還原告。準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人壽將系爭保單
一、二共計900萬元之保費返還原告。
(二)備位之訴:原告於系爭保單一、二原僅選定「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基金AA(穩定月配)」2檔以南非幣計價之共同基金為投資標的,但被告安聯人壽竟違反保單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107年8月6日擅自將原告之投資標的擴增為7檔南非幣計價基金,並將原本保單條碼編號VUBP3ACE-A03號擅自更改為VUBP3ACE-A04號,堪認被告安聯人壽擅自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有違民法第536條之規定,而因南非幣於該段期間大幅貶值,此舉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害,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受有340萬元之損害。此外,原告於108年6月3日透過電話向被告安聯人壽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擬投入之投資標的為鋒裕匯理基金(II)新興市場債券A股南非幣收益(穩定配息),依保單條款第15條及其附表四之約定,被告安聯人壽應於下單之「T+2日」買進,然其卻遲至「T+8日」即108年6月11日始完成該交易,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該相差之6日雖因基金公司基金合併而暫停交易,然原告透過電話向被告安聯人壽委託下單時,被告安聯人壽明知上情會影響原告就標的基金漲跌之判斷,卻未告知原告而仍予接單,可見被告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交易日期之6日差距造成原告受有5萬7007元之損害。準此,被告安聯人壽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先位、備位聲明:均如程序方面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安聯人壽以:關於首期年繳保費不得逾300萬元之限制,被告安聯人壽係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自107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上開限制,然系爭保單一、二分別係於106年9月29日及106年10月12日投保,自無上開限制之適用。其次,甲型之淨危險保額計算方式乃基本保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及保單帳戶價值之餘額,但不得為負值,而系爭明細表中之保險成本係依保單條款附表一「保險成本」說明之計算方式按月設算而來。舉例言之,以繳費年期8年、假設投資報酬率6%為例,基本保額805萬元,當年度所繳保費為700萬元,假設首月之保單帳戶價值等於當年度所繳保費,則首月淨危險保額為105萬元,依保單條款附表二「每月保險成本費率表」62歲男性所列「每萬淨為險保額」為10.4933,則首月保險成本為1,102元,次月起扣除前月已收取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後,按年投資報酬率6%概算出得該月之保單帳戶價值數額為703萬4073元,故該月之淨危險保額為101萬5927元,復依保單條款附表二再次算得第二個月之保險成本略為14,066元,依此類推後,當年度12個月份之保險成本即為1萬1879元,是系爭明細表確實符合甲型之定義。再者,目前並無法令規定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必須交付DM,且原告亦未說明其陷入何種錯誤,是原告稱其未閱覽DM而陷於錯誤,並非事實。此外,在系爭保單一、二中,被告安聯人壽新增投資標的供要保人選擇配置,皆依保單條款第16條辦理,而要保人是否選擇配置由其自行決定,原告稱被告安聯人壽未經同意為其擴增5檔投資標的,容有誤會。最後,原告係於108年6月3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擬投入之投資標的為鋒裕匯理基金(II)新興市場債券A股南非幣收益(穩定配息),原定於108年6月5日完成交易,然該基金於108年6月5日至7日間因基金合併之故,基金公司暫停交易、108年6月8日至9日為週末假日,並無交易、108年6月10日又適逢盧森堡假日故全系列基金暫停報價,直至108年6月11日始恢復交易,並非被告安聯人壽有所拖延,況被告安聯人壽之官方網站上皆有投資標的之相關資訊及行事曆,而從該行事曆可看出原告於108年6月3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後,下個交易日為108年6月1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星展銀行以:簡詠嫻向客戶介紹保險商品時,會提供
DM、要保書、建議書等文件詳細與客戶說明,且其所提供之DM必為當時之版本,而依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一、二時所簽訂之保險商品投保程序及個人資料特別約定事項中「本商品投保事宜」第4條,原告有確認被告星展銀行已交付系爭保單一、二之要保書、建議書、文宣(DM)、保險商品說明書等文件予原告,且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完畢,故原告主張簡詠嫻招攬保險時未提供DM,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曾於108年6月24日就上開主張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該中心已於108年9月26日做出「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此亦可佐證原告所述不實。截至106年年底,被告安聯人壽就系爭保單一、二之投保規則並無首期年繳保費不得逾300萬元之限制,而被告星展銀行向原告所提供之DM亦為當時之版本,自無招攬不實之情。且系爭保單一、二之要保書、保險商品投保程序及個人資料特別約定事項中「本商品投保事宜」第5條、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記載,均在在顯示原告係對系爭保單一、二之投保內容充分瞭解後始決定投保,難以事後否認。其次,系爭保單一、二為投資型保險,要保人得就厚利發保險商品所提供之投資標的自行挑選,且投資本有風險,保險商品之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而系爭保單一、二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已有記載相關警語。另為協助客戶於投保前瞭解不同繳費年限、投資報酬率下,保單帳戶價值可能產生之落差及相關費用、保險成本之變化,系爭保單一、二「建議書及簽收回條」中有分別例示假設3種繳費年限及投資報酬率之條件下,保單帳戶價值及相關費用之變化供原告瞭解,此亦經原告簽收確認,由此可知原告係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後,始決定投保。截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系爭保單一之保單價值約為551萬4千餘元,另原告就其投資標的累積已現金收取之收益金額為175萬5千餘元,二者合計727萬元,大於其所繳之保費,而系爭保單二之保單價值約為138萬4千餘元,另原告就其投資標的累積已現金收取之收益金額為59萬餘元,二者合計197萬5千餘元,可知系爭保單一、二保單價值加計已領取之現金收益金額合計924萬4千餘元,大於總保費900萬元,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5頁─285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經被告星展銀行之理財專員簡詠嫻招攬,與被告安聯人壽簽訂基本保額805萬元、年繳保費700萬元、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壽險契約(即系爭保單一)。
(二)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經被告星展銀行之理財專員簡詠嫻招攬,與被告安聯人壽簽訂基本保額230萬元、年繳保費200萬元、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壽險契約(即系爭保單二)。
(三)原告於108年6月3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擬投入之投資標的為鋒裕匯理基金(II)新興市場債券A股南非幣收益(穩定配息),被告安聯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實際完成投資標的轉換。
(四)本院卷二第149─153頁譯文,為原告於108年6月3日致電被告安聯公司詢問如何於電腦上操作投資標的轉換之對話過程。
【爭執事項】
(一)先位之訴爭點
1、系爭保單一首期年繳定期保費收取700萬元,有無違反任何關於首期年繳定期保費合計不得逾300萬元之強行規定而無效?簡詠嫻於招攬原告簽訂系爭保單一、二時,有無不實招攬之情形?
2、系爭保單一、二「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摘要)」之「保險利益及費用明細表」(即系爭明細表)是否牴觸系爭保單一、二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謂甲型淨危險保額之計算方式?系爭保單一、二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返還保費9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爭點
1、被告安聯公司於107年8月6日,是否將原告原始選定之投資標的即2檔南非幣計價基金擴增為7檔?如有,是否違反系爭保單一、二保單條款第16條之約定或民法第536條之規定?
2、原告於108年6月3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擬投入之投資標的為鋒裕匯理基金(II)新興市場債券A股南非幣收益(穩定配息),被告安聯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實際完成投資標的轉換,是否為給付遲延?原告透過電話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時,被告安聯公司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有無主動向原告告知基金公司暫停交易之義務?
3、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34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三)上列爭點以外之事項,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安聯人壽就系爭保單一之首期年繳定期保費收取700萬元,已違反金管會保險局就此種保險所設首期年繳保費合計不得逾300萬元之限制規範,故系爭保單一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開問題經本院函詢金管會保險局後,該局函覆稱其尚無發布任何法令,規定外幣變額萬能壽險首期年繳定期保費合計最高不得逾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實屬無稽。原告雖請求本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函詢系爭保單
一、二是否適用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有無投資人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單筆不得超過300萬元之限制規範?惟保險事業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既已明確函覆如上,自無另向非屬主管機關之金管會證期局函詢之必要。原告另請求本院向金管會保險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取被告安聯人壽106年9月15日安總字第1060817號函修訂備查、106年9月15日安總字第10707048號函修訂、107年8月6日安總字第10707048號函修訂、106年5月15日安總字第10604145號函修訂備查之全部資料及適用於106年9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保單一、二投保規則到院,惟經本院向金管會保險局調取被告安聯人壽106年9月15日安總字第1060817號函修訂備查檢附之投保規則修訂資料後,該局函覆結果為商品投保規則係保險公司因應核保審核之需要,所訂之內部作業規範,無須函報該局審查,而被告安聯人壽106年9月15日安總字第1060817號函所報送審之資料亦無投保規則修訂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由此可見原告上開請求調取之事項顯然皆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2、原告主張簡詠嫻向其招攬系爭保單一、二時,並未提供DM供其閱覽,有不實招攬之行為,致原告不知系爭保單一有首期年繳保費不得逾300萬元之限額問題云云。惟查,金管會保險局並無發布任何限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首期年繳定期保費合計最高不得逾300萬元之法令,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安聯人壽內部之投保規則修訂,參諸被告安聯人壽於106年11月23日發布之安契字第10611001號函文,可知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及厚利發外幣變額萬能壽險首期年繳定期保費合計最高不得逾300萬元之投保規則修訂,乃自107年1月1日起始生效(見本院卷一第85頁,同257頁),然原告係於106年9月29日投保系爭保單一(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投保當時上開投保規則之修訂尚未發布生效,則原告主張簡詠嫻有不實招攬之行為,致原告不知系爭保單一有首期年繳保費不得逾300萬元之限額問題云云,委無可採。再者,原告另又主張簡詠嫻招攬時未提供DM云云,然觀諸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一、二時所簽訂之保險商品投保程序及個人資料特別約定事項中「本商品投保事宜」第4條,載明原告有確認被告星展銀行已交付系爭保單
一、二之要保書、建議書、文宣(DM)、保險商品說明書(適用投資型保單)、保險契約條款及其他相關等文件予原告,且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7、233頁),上開文書既經原告本人簽名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故不容原告事後再行爭執。因上開事證已甚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通知簡詠嫻到庭作證、向金管會及金管會保險局函詢任何保險商品於銷售期間是否唯一建置一種投保規則等情,均核無必要。
3、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訂之系爭保單一、二均為甲型,依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其淨危險保額之計算方式乃基本保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及保單帳戶價值之餘額,但不得為負值,因此上開保單之契約內容均須符合甲型之規範,以固定基本保額計算保險成本,始符合兩造訂約之本意,然系爭保單一、二所附之系爭明細表並無基本保額欄位,致其基本保額會隨投資報酬率升降變化而浮動,顯非甲型而係戊型之計算方式,堪認兩造就系爭保單一、二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保單一、二之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明細表上方已有載明「基本保額:80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是原告稱系爭明細表並無基本保額欄位,已與事實不符。依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定義,甲型淨危險保額之計算方式乃基本保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及保單帳戶價值之餘額,但不得為負值(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在系爭明細表中,以繳費年期8年、假設投資報酬率6%為例,基本保額805萬元,當年度所繳保費為700萬元,假設首月之保單帳戶價值等於當年度所繳保費,則首月淨危險保額為105萬元,依保單條款附表二「每月保險成本費率表」62歲男性所列「每萬淨為險保額」為10.4933,則首月保險成本為1,102元,次月起扣除前月已收取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後,按年投資報酬率6%概算出得該月之保單帳戶價值數額為703萬4073元,故該月之淨危險保額為101萬5927元,復依保單條款附表二再次算得第二個月之保險成本略為14,066元,依此類推後,當年度12個月份之保險成本即為1萬1879元,由此足見系爭明細表確實符合上述甲型之定義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就凈危險保額之計算方式屬戊型云云,容有誤會。原告另舉出其配偶洪燕鳳「厚利讚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利益及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主張該明細表中有基本保額欄位,顯與系爭明細表有所不同云云。惟查,上開洪燕鳳之「保險利益及費用明細表」係適用於名稱為「厚利讚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商品,與系爭保單一、二本有不同,故兩種保險契約明細表之記載方式縱有不同,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請求本院向金管會保險局及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詢系爭明細表是否符合系爭保單一、二就甲型凈危險保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然經本院函詢金管會保險局後,該局函覆稱系爭明細表係被告安聯人壽依所設性別、保險年齡、繳別、基本保額,依不同繳費年期及假設投資報酬率條件產製,故請向被告安聯人壽瞭解,以資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而本院亦難以期待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能代為判斷上開問題,故此部分並無函詢之必要。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一、二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云云,難認有據。
4、依本院上開認定,系爭保單一、二之契約皆屬有效成立,被告安聯人壽收取原告繳納之保費共900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返還保費900萬元,核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1、按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保單一、二原僅選定「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基金AA(穩定月配)」2檔以南非幣計價之共同基金為投資標的,但被告安聯人壽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107年8月6日擅自將原告之投資標的擴增為7檔南非幣計價基金,被告安聯人壽擅自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有違民法第536條規定云云。然查,由被告安聯人壽所提系爭保單一、二之對帳單可知:在系爭保單一中,原告於107年4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投資標的有「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2擋,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之投資標的除上述2檔外,新增「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在系爭保單二中,原告於107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投資標的有「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1檔,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之投資標的除上述1檔外,新增「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見本院卷二第183─1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安聯人壽於107年8月6日將其投資標的從2檔擴張為7檔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保單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本公司(按:被告安聯人壽)得新增投資標的供要保人選擇配置」(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在保單條款第15條已約明投資標的轉換,需於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中載明投資標的及單位數量之情形下,可知系爭保單一、二之投資標的乃完全取決於原告,且需原告以約定方式提出申請,始能完成變更或新增投資標的之手續,是被告安聯人壽辯稱其僅提供新投資標的供原告選擇配置,至於是否選擇投資均由原告自行決定等語,與上開保單條款之約定相符,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安聯人壽擅自為其擴張投資標的,違反民法第536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3日向被告安聯人壽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擬投入之投資標的為鋒裕匯理基金(II)新興市場債券A股南非幣收益(穩定配息),依保單條款第15條及其附表四之約定,被告安聯人壽應於下單之「T+2日」買進,然其卻遲至「T+8日」即108年6月11日始完成該交易,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該交易日期之差距造成原告受有5萬7007元之損害云云。經查,被告安聯人壽固不否認於108年6月11日實際完成交易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四)),然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網路畫面截圖,上開基金於108年6月5日至7日間因基金合併之故,基金公司暫停交易,而108年6月8日至9日為週末假日,並無交易,108年6月10日又適逢盧森堡假日故全系列基金暫停報價,直至108年6月11日始恢復交易(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堪認被告安聯人壽於108年6月11日完成交易,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安聯人壽應負遲延責任,殊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其透過電話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時,被告安聯公司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義務主動向原告告知基金公司暫停交易之事云云。惟查,由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客服人員於108年6月3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9─153頁),可知原告於當日僅係單純要求被告安聯人壽之客服人員提供電腦操作之協助,並未涉及其他事項,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且,依被告安聯人壽所舉之網路畫面截圖,該公司之官方網站確有顯示投資標的之行事曆,而從該行事曆可看出原告於108年6月3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後,下個交易日為108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上開事項既屬公開資訊而得由原告隨時上網自行查閱,自難認被告安聯人壽對原告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
3、綜合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安聯人壽、被告星展銀行就系爭保單一、二均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340萬元之損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保單一、二無效或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人壽給付900萬元本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4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