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 告 張秐浿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彭國瑋蔡耀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父母雙亡,唯一胞兄亦已過世,未與其他親屬同住而獨居於臺中市○里○○路000號,甲○○受僱於原告姐夫顏参興從事木器加工,原告因自小與甲○○結識,與甲○○建立姐弟之情,原告除平日照顧甲○○之生活起居外,亦代甲○○處理許多事務。甲○○於105年12月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新定期壽險(20PT)」(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受益人為甲○○之法定繼承人;甲○○為感念原告平日照顧之情,於106年2月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變更原因欄載明:「二人在生活上互相照顧,為好朋友」。

(二)嗣後甲○○於108年9月23日突於住居所猝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即108年度相字第1800號案件),原告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之原因記載「檢體鑑驗中」)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600萬元,經被告公司告知需有甲○○死亡證明書方能請領,原告遂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卻遭臺中地檢署以原告非甲○○家屬為由拒絕核發;被告公司亦以:「……因死亡原因為檢體鑑驗中,暫無法排除除外責任……。」等語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原告再次向臺中地檢署請領檢體鑑驗結果,臺中地檢署仍告知原告非甲○○家屬無法請領,原告請求無門,深感無奈,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俾能透過訴訟方式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甲○○之身故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其目的係為達成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作為被保險人身故之證明,因此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之協力行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確已身故;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死亡證明書」,不應拘泥於名稱上之限制,應包含「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足資證明被保險人確已死亡之書面在內。

(2)被告稱甲○○生前曾有胸痛等疾病之情形,依本院調閱甲○○生前病歷之記載,均是於甲○○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後所發生,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但書約定,甲○○已逾系爭保險契約所定2年「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除外責任期間;被保險人甲○○死亡迄今已將近二年,原告或甲○○身邊相關友人從未經任何檢、警機關傳喚或調查,臺中地檢署亦未將本案列為偵字案或他字案偵辦,或將原告列為殺人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足徵原告並無犯罪行為,即無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適用之情形。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明訂:「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系爭第13條條款之所以會有受益人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之約定,係因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明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第17條明訂:「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如無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被告公司無法知悉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究竟為何,無法正確審核有無第16、17條被告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義務之情形,可能導致理賠錯誤,造成被告公司或危險共同團體受有損害,為避免上述情形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方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有提供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的協力義務。原告既未提供甲○○之死亡證明書,未盡受益人應盡之協力義務,確實不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理賠自屬有據。

(二)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被告公司不曾安排或要求甲○○進行體檢,依本院向大甲李綜合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所調得甲○○之生前病歷,可知甲○○生前有諸如胸痛、胸悶、急性周重度疼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全身無力感、眩暈、頭暈、胃痛、腹痛、肢體無力、心臟不適、二尖瓣脫垂、腦哽塞、酒精性肝炎、消化性潰瘍、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等病症,竟還持續飲酒,且屢屢經由救護車送醫後,或不告而別,或曾要求返家,或曾拒絕就醫,或曾自行離院,醫院並曾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對於甲○○生前身體狀況及抗拒治療的情形難以諉為不知;且依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甲○○生前曾疑似遭受性虐待,醫院並曾開立性侵害案診斷書,在在可見甲○○死亡確有諸多可疑之處,不難發現本件確實無法排除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或第17條所列被告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義務之情形存在。本院多次向臺中地檢署函詢甲○○之死因,臺中地檢署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出借相驗卷宗,也不願說明甲○○之死因為何的情況下,如仍認原告申領身故保險金時無須檢具甲○○之死亡證明書,並要求被告公司應就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情形存在應盡相當之舉證責任,當已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就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如何締結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等事項自行決定,以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又私法自治之精神既在於「個人自主」,個人既能自主決定,就其行為自應「自我負責」,以兼顧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甲○○死亡,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須給付身故保險金60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惟原告並未依第13條約定提供死亡證明書,因未符合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自無理由給付為辯。

(三)經查,原告自承多次向臺中地檢署請領甲○○之死亡證明書,均遭臺中地檢署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臺中地檢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相驗卷宗,經臺中地檢署於109年9月1日以中檢增拱108相1800字第1099090059號函回覆稱:「本署108年度相字第1800號案卷,因偵查不公開,礙難出借案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發函向臺中地檢署詢問:「㈠甲○○於108年9月2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是否有自殺或遭他殺之情事?㈡如甲○○有遭他殺之疑慮,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本件原告乙○○有關?」(見本院卷第123頁),經臺中地檢署於109年9月29日以中檢增拱108相1800字第1099101627號函回覆稱:「本案尚待調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來函所詢礙難答復。」(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再度發函向臺中地檢署詢問:「㈠甲○○於108年9月2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是否有自殺或遭他殺之情事?㈡如甲○○有遭他殺之疑慮,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本件原告乙○○有關?」(見本院卷第299頁),經臺中地檢署於110年3月22日以中檢增拱108相1800字第1109029188號函回覆稱:「因偵查不公開,貴院來函所詢歉難答復。」(見本院卷第305頁)。由上開臺中地檢署之函覆資料可知,甲○○之死因尚未明確查知,被告公司須待臺中地檢署之調查結果,始能審核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第16條、第17條之除外責任情形存在,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須取得死亡證明書始能申請理賠,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約定給付甲○○身故保險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非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存在,亦未否認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係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而在死亡證明書補齊前暫緩給付,則原告逕行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而給付甲○○身故保險金6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