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何國源
何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國源新臺幣572萬232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7、原告何國源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何國源、何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何國源以新臺幣190萬7441元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72萬2322元為原告何國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保險契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第一項:「主位聲明: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國源新臺幣(下同)1203萬282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國源1203萬2827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於109年4月14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追加民法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提及相關事實,經核與起訴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合富公司於103年1月10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合富公司向原告何益(下稱何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向原告何國源(下稱何國源)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租期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萬元,合富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應以廠房投保產物險,受益人為原告,避免租賃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毀損造成原告損失。嗣系爭廠房於107年9月28日晚間遭第三人失火燒毀,合富公司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雖載明受益人為合富公司,然經合富公司同意該保險金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何國源領取,何國源受讓取得保險契約請求權。嗣新光保險公司調查後,就系爭廠房之折舊起算時間,係以87年10月計算至107年9月28日燒毀,折舊年限為20年,因而認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419萬5881元,惟系爭廠房係於98年8月間重新興建完成,原有建物於97年8月21日燒毀,據此計算折舊年限應為9年,則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927萬4135元。另合富公司施作於系爭廠房之改裝設施(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項目)與系爭廠房附合為一體,屬於何國源所有,新光保險公司應將此部分保險理賠金275萬8692元給付予何國源,合計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何國源1203萬28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本件倘認何國源未受讓取得保險契約請求權,則何國源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合富公司對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請求權。又如認何國源代位行使保險契約請求權亦無理由,則因合富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未以原告為受益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何國源未能取得保險金之損失。另新光保險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將系爭廠房之殘餘物辦理公開招標,足見何國源在此之前已交付申請理賠之全部資料,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新光保險公司應於15日後之107年11月28日給付保險金,何國源自得主張自107年11月2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10%。
(二)系爭廠房燒毀後,合富公司要求終止租約,原告已於107年10月16日將尚未到期之租金票據退還合富公司,並將已兌現而尚未到期之租金28萬元於107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合富公司,合富公司即無權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惟合富公司仍繼續放置物品,甚至將系爭廠房之用電轉接至其他廠區使用,遲未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並遲至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5日始將用電、用水名義變更為何國源,在此之前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富公司給付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計9個月,每月28萬元,共計25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又合富公司為節省保費,投保有自負額10%之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不合,就因此減少請領之保險金,原告暫定以100萬元請求合富公司賠償,總計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5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並聲明:
1.主位聲明: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國源1203萬2827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被告合富公司1203萬2827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何國源代位受領;再備位聲明:被告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國源1203萬2827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合富公司,何國源應無直接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縱合富公司同意何國源請領保險金,然此並非保險金債權之讓與,何國源自不得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伊委由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就此次火災事故中被保險人即合富公司依保險標的即系爭廠房所受損害進行核算,南山公司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即87年10月3日作為計算系爭廠房折舊之起算日,依法並無違誤,縱認系爭廠房曾於98年間重建完畢,然因何國源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記,主張自98年起算折舊,於法不合。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項目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而屬被告間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伊並已為賠付,何國源自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合富公司則以: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後,即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總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之火災保險,系爭租約並無約定保險契約內不能有自負額條款,伊自無違約。系爭廠房於107年9月28日發生火災,臺中市消防隊封閉現場進行鑑定,嗣於107年10月9日解除封鎖,讓伊進行清理火場及清運工程,隨後系爭廠房自107年11月20日開始進行拆除、清運、清點火毀之機器設備及存貨等程序,並於107年12月11日完成清運,伊並在107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原告主張伊未清理該不動產,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合富公司不爭執事項:
1.合富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內容為:「乙方(即合富公司)以廠房向保險公司投保產物險,受益人為甲方(即原告)其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投保金額為1500萬,作為修建廠房之費用,乙方不需支付其它賠償金,正確投保金額一個月後視保險公司對保額度調整。」
3.合富公司依據租賃契約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之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30207FXP0000000(本保單是130206FAP0000000續保) 。該保單中載明「特別約定事項:一、自負額:火險:每一事故為賠償金額之10%,最低新台幣100,000元。」
4.系爭廠房於107年9月28日遭第三人失火燒毀。
5.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於107年10月16日將合富公司前所交付未到期之租金票據返還給合富公司。
6.合富公司先出具同意書給新光保險公司,同意該保險金由何國源領取;嗣於新光保險公司理算完成後,依據新光保險公司的通知,出具正式同意書給新光保險公司。
7.原告提出私文書即原證1至11、13至16,形式上不爭執。
8.合富公司提出被證8至11、被證13、14,形式上不爭執。
(二)原告與新光保險公司不爭執事項:
1.合富公司有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月22日中午12時止,並有特別約定事項「、自負額:火險:每一事故為賠償金額之10% ,最低新台幣100,000元。」之約定。
2.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於107年9月28日發生火災。
3.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項目之保險理賠金均經新光保險公司賠付合富公司,合富公司並已受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合富公司自103年3月1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28萬元,合富公司並以系爭廠房為保險標的,與新光保險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至108年1月22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系爭廠房於107年9月28日遭第三人失火燒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光產物保險商業火災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36頁、第48至50頁),自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合富公司同意該保險金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何國源領取,何國源於受讓受益人合富公司對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後,得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新光保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合富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何國源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金額,嗣於新光保險公司理算完成後,依據新光保險公司的通知,再於108年10月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何國源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金額,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200頁),並為原告與合富公司所不爭執,顯見合富公司已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於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何國源,並通知新光保險公司,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何國源自得依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新光保險公司主張原告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無直接向其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且非債權讓與,不得對其請求保險金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於98年8月間重新興建完成,南山公司以87年10月作為系爭廠房之折舊起算時間,計算至107年9月28日燒毀,折舊年限為20年,應有違誤等語。則為新光保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新光保險公司委由南山公司就此次火災事故保險標的即系爭廠房所受損害進行核算,南山公司依照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築完成日期87年10月3日計算折舊,核算實際損失金額為419萬5881元,扣除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10%後,因而認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377萬6293元,有理算總表、南山公司109年9月15日南火字第20-00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326頁),固非無據。
2.惟系爭廠房曾於97年8月21日發生火災,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3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428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75至78頁)。且證人吳志強到庭證稱略以:伊有在97年、98年間替原告施工,地點為龍井工業路、海尾路中間,廠房燒毀了,原告找伊把燒毀的鐵架收掉,並重新把新的鋼架組上去,是H鋼構。伊需要的材料跟原告講,原告去買,材料由原告提供,伊只是代工,伊更換新的樑、柱、C型鋼等,四周與屋頂由別的包商施作,費用大約140幾萬元,已經付清,施工時間大約半年至1年,施工到98年中以後。當時全部廠房的柱子、樑、C型鋼,全部拆下來,幾乎全部廠房都換光,與本件火災燒毀的地方相同,這次火災燒毀的範圍跟98年間伊施作的範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另證人姚泳欽亦到庭證稱略以:
伊在11、12年前有幫何國源做水電工程,與吳志強說的是同一廠區,在吳志強搭構之前,伊先進去把廠區全部舊的管線拉掉,伊再配合吳志強的工程進度,整個結構完之後伊才去收。地下管線、水電線路包含裡面的燈具、衛浴設備等都由伊承包。施作了一年多左右,工程款300多萬已經付清了。這次火災燒毀範圍與當初重新施作的範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復經本院比對96年6月30日、97年11月22日及98年4月30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明顯可見系爭廠房有拆除、重建之事實,而火災發生後,不論係完全燒毀或部分燒毀,高溫都會造成鋼構結構變形,為安全起見,原告重新改建,亦符合常情,足見原告主張原有建物於97年8月間發生火災後有全部拆除重建應屬可採。又計算折舊,與不動產物權登記為權利得喪變更之要件不同,故本院認應依98年8月為時點計算至107年9月28日燒毀之折舊,新光保險公司主張應以87年10月3日計算折舊,尚非足取。
3.經本院函請南山公司依建物完成時間為98年8月核算實際損失金額為635萬8136元(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扣除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10%後,新光保險公司賠償金額為572萬2322元,是何國源得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572萬23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何國源先位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572萬2322元,為有理由,其備位、再備位之請求,本院即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合富公司施作於系爭廠房之改裝設施(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項目)已與系爭廠房附合為一體,屬於何國源所有,新光保險公司應將此部分保險理賠金275萬8692元給付予何國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為「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合富公司)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主結構安全,租期屆滿亦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工程受益費。」(見本院卷一第20頁),亦即合富公司對於系爭廠房之裝修項目,嗣後不得向原告主張費用,但雙方並非約定合富公司所施作之改裝設施屬於原告所有。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項目包含消防排煙窗、大電總開關箱、線槽、電話及監視器設備、空壓機、消防設備,其中消防排煙窗、大電總開關箱、線槽,衡諸常情已附合於系爭廠房,而各屬非毀損不能分離及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應歸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既為建築物,上開設施應歸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範圍內,此觀新光保險公司提出之理算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68頁),何國源自不得再另外請求。至電話及監視器設備、空壓機、消防設備,並未附著固定於系爭廠房,無庸毀損即可輕易與系爭廠房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可言,且經新光保險公司依另筆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39頁)賠付合富公司,合富公司並已受領,故何國源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此部分保險理賠金275萬8692元,自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失火燒毀後,合富公司要求終止租約,其已退還所收取之租金,合富公司應無權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合富公司遲至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5日始將用電、用水名義變更為何國源,請求合富公司給付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每月28萬元,共計25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語,為合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王俊智到庭證稱以:伊為合富公司生產管理部經理,系爭廠房於107年9月28日發生火災事故,臺中市政府火場鑑識小組於107年10月9日解除封鎖,讓合富公司進場清運,於107年12月11日清運完畢,當天伊不在現場,伊請公司幹部在現場,房東當天在現場,伊在107年12月13日有親自跟房東正式告知廠地已經回復原狀並將廠地交還房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合富公司已於107年1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而火災發生後,尚須時間清理回復,合富公司於解除封鎖後立即進場清理,系爭廠房自107年11月20日開始進行拆除、清運、清點火毀之機器設備及存貨等程序,並於107年12月11日完成清運,從火災發生到火場清理完畢,僅約2個半月,亦屬合理,故原告主張租約終止後合富公司繼續放置物品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即非可採。
2.另證人王俊智亦證稱以:交還土地後,因該廠房與另一廠電力有連結,電力變更需重新施工規劃,有告知房東,於108年3月22日施工完畢,房東請我們把電力留五碼給他,以後就不用再重新申請工業用電的費用。申請變更電力的期間,電費由合富公司繳納,基本費用約4萬多元。火災後沒有使用水,107年12月4日自來水公司來抄錶,我們把水費結清並告知房東,請他下一期要自己過戶並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顯然原告知悉並同意合富公司申請電力變更之過程,又是否變更用電、用水名義人,與合富公司是否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無關,且原告身為所有權人,本得自行辦理變更戶名,並不妨礙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本院既認定合富公司於107年1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合富公司給付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以每月28萬元計算,共計25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均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合富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有自負額10%,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規定,因此減少原告得請領之保險金,故請求合富公司賠償100萬元等語,為合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為:「乙方(即合富公司)以廠房向保險公司投保產物險,受益人為甲方(即原告)其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投保金額為1500萬,作為修建廠房之費用,乙方不需支付其他賠償金,正確投保金額一個月後視保險公司對保額度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雙方僅約定合富公司以廠房向保險公司投保產物險,以免系爭廠房毀損造成原告損失,此外並無其他約定(如不得有自負額等)。而合富公司據此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之火災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符合系爭租約約定內容,合富公司自無違約可言。且合富公司依約投保後,不需支付其他賠償金,故原告主張合富公司違約請求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
(七)何國源另依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云云。惟查,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因此,前開條款保險金請求權人得否請求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以請求權人已檢齊申請文件、證據等為前提,開始發生被告逾給付期限之責任。新光保險公司雖不爭執本件火災屬於保險事故發生,但在事故發生後就理賠金額應為若干,已發生爭議,就系爭廠房之折舊年限計算因有爭執,經本院函請南山公司按折舊之起算時間98年8月製作理算總表,準此,何國源雖主張於107年11月13日前已交付申請理賠之全部資料,但難認其所提出之文件及證據已充足,自不得認為係可歸責於新光保險公司之事由,則其請求以107年11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及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新光保險公司抗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故何國源請求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光保險公司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何國源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572萬2322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何國源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