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陳彥廷訴訟代理人 陳永成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忠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鄭凱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博館三街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朱宏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猛烈撞擊而受有胸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腳趾骨骨折、左側掌骨骨折、胸椎第3、6 、7 、8 棘突骨折等嚴重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 元、購買療護骨質之中藥費用2 萬5,
000 元、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2,520 元、看護費用23萬0,40
0 元,另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39萬元。系爭汽車係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詎料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向被告申請強制險理賠時,被告僅理賠3 萬8,245 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和訴外人朱宏奇達成和解,訴外人朱宏奇同意賠償原告2 萬1,000 元,但原告卻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實為不公。況其已於108 年12月11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範項目理賠原告3 萬8,245 元。原告雖請求107 年11月12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及同年月19日前往博恩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故被告不予理賠。又原告請求購買療護骨質之中藥費用2 萬5,000 元、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39萬元,均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規範項目所規定給付者,故被告不予理賠。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中,僅有107 年11月16日當日與就診有關,其餘單據均無法證明其用途。被告已依給付標準規範項目給付看護費用之上限3 萬6,000 元,其餘部分自無從予以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受害人本人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和訴外人朱宏奇達成和解,卻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實為不公云云。然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先與朱宏奇以3 萬6,000 元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見中司調87卷第17頁之和解書);嗣原告向朱宏奇提起撤銷和解之訴,雙方於108 年1 月31日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朱宏奇同意再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見中司調87卷第37至38頁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然觀諸前述和解書或調解筆錄,均已載明朱宏奇之給付不包含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訴外人朱宏奇駕車撞傷,且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前已理賠3 萬8,2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為佐(見中司調520卷第21、3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件既係因朱宏奇使用汽車造成原告受傷,而屬強制汽車責任險所指之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傷,原告自得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又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給付標準第2 條業已就傷害醫療費用之類型予以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內容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先後於107 年11月12日、16日、19日12月14日及108 年3 月13日先後就診6 次,共支付醫療費用1,760 元,而被告已理賠1,510 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
6 紙(見中司調520 卷第23至27頁)及前述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憑,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6 月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727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見保險7卷第89至97頁)可佐,應可認為屬實。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107 年11月12日、19日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而拒絕給付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及醫療費用150 元,但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9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訴外人朱宏奇及被告提出訴訟時,業已檢具其於107 年11月1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中司調2364卷第23頁)為證據,並於108 年5 月24日合法送達給被告(見中司調2364第5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又被告對於107 年11月19日係因本次車禍傷害而前往博恩診所一事並不爭執(見保險7 卷第40頁),此部分支出即有給付之必要,被告辯稱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即不予給付,實無可取。上述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及醫療費用150元,均屬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2.購買療護骨質之中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重大心臟手術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固定洗腎治療,車禍後家人憂心其受傷狀態無法承受,遂向中藥行購買龜鹿二仙膠熬煮之藥液,共支出2 萬5,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原告此項請求並不在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所定相關醫療費用之列,自無請求給付之理。
3.計程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520 元,而被告僅給付73
5 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乘車證明共20張(見中司調520卷第29至35頁)及前述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憑,亦可認為為真正。然依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給付之接送費用,係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單據中,僅107 年11月13日支出12
5 元、130 元及同年月16日支出135 元、130 元之計程車乘車費用日期與其就診日期相符,而合於前述給付標準所指之接送費用。至原告提出其他單據,被告否認其與就診之關連性,而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支出與就診之關連性,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得請求之接送費用應為520 元,而被告前已給付735 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785 元,要屬無據。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車禍後至其起訴日止由友人之配偶阮珮琪照顧共計192 日,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3萬0,400 元,然被告僅給付3 萬6,000 元,應再給付差額19萬4,400 元。然依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給付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被告既已依前述給付標準所定上限給付原告3 萬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差額之19萬4,400 元,要無理由。
5.無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無工作受有損失,以每日1300元、每月25日計算,1 年共損失39萬元,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請求權人所負之保險給付項目僅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不包括無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50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0 元,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既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