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孫甬華相 對 人 蔡伊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之兩棟房屋均非異議人所有,實乃異議人所屬公司名下之財產,且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原判決命異議人給付超過港幣1835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6、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下稱司聲卷,第7-11頁)、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司聲卷第13-28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司聲卷第29-31頁)、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司聲卷第33-46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司聲卷第47-49頁)。而相對人於上開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並未載明前後二次三審律師酬金比例,故以平均計算之,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之律師酬金應各為3萬元(計算式:60000÷2=30000)等情,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司聲卷第55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66萬5488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其餘溢繳裁判費部分由相對人另行聲請退還完畢,參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卷第
35、52、54頁,如卷附影本),又相對人就發回前第三審亦支出裁判費94萬662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於司聲卷第53頁可憑。異議人因前開本案訴訟則分別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支出裁判費用各為99萬8232元、8萬4808元,亦據異議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司聲卷第69頁可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分由異議人、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76、百分之24,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認定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3萬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經扣抵相對人所應負擔異議人支出訴訟費用25萬9930元【計算式:(000000+84808)元×24/100=259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萬8072元【計算式:(000000+946620+30000)元×76/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指稱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之兩棟房屋均非異議人所有,實乃異議人所屬公司名下之財產,且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事,為上開判決認定之實體範圍,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酌之事項。是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容有何計算違誤之處即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