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王麗娟相 對 人 林維峯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116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三0一一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核發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11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1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以判定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與伊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梧棲地址)付郵送達,而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下稱安寧所)。伊自99年起即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大雅地址),相對人亦已於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時,知曉系爭梧棲地址已非伊之住居所地,系爭支付命令雖寄存在安寧所,然伊未領取,送達難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政機關向系爭梧棲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11月7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安寧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佐。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梧棲地址雖為異議人當時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然該址是否即為異議人之住居所,而得向該址為合法送達,仍應以異議人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客觀上有無居住該址之事實,以資判斷。
㈡異議人主張其自99年起即未居住在系爭梧棲地址,實際居住
在系爭大雅地址,且系爭梧棲地址無人居住,為鄰居養雞之用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系爭梧棲地址之現場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復於另案審理時,經該案承辦法官調查認定異議人未居住在系爭梧棲地址,亦有該判決理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堪認異議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異議人在客觀上既已無居住在系爭梧棲地址之事實,應認異議人確已變更意思而廢止系爭梧棲地址作為住所,尚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即遽認異議人於108 年11月7 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以系爭梧棲地址作為住所。系爭梧棲地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系爭梧棲地址為寄存送達,異議人既未領取寄存在安寧所之系爭支付命令,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之20日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